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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公安局 “五公开”工作 梅府行复公安〔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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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府行复公安〔2019〕22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20-08-03 16:47: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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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1922

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6197905211858,地址:梅州市平远县河头镇*杞树坝。

被申请人:平远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善波,职务:局长。

地址: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15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平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河)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河)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执法过度、过重,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实与理由:201972113时许,**将其种植在*土地上的一株沙田柚锯断后而产生怨恨,还在住在平远县河头镇*杞树坝*种的一株沙塘桔树用砍柴刀砍断的事实。被平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本人认为执法过度、过重不服不公平,给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72113时许,平远县河头镇*村民*鸿向我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申请人与*在平远县河头镇*杞树坝因纠纷发生打架行为,请求处理。接报后,我局指挥中心立即指令河头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置。我局河头派出所经调查,发现并无打架行为发生,但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发生,于当日进行受案调查。经侦查查明:2019072113时许,**将其种植的香蕉树幼苗拔断后没有解决而产生怨恨欲报复*,遂在平远县河头镇*杞树坝误将申请人种植在*土地上的一棵沙田柚树用钢锯锯断,申请人发现后告知*沙田柚树是其种植的,并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将*种植的一棵砂糖橘树砍断,*则把申请人的第二棵沙田柚树锯断。20190808,经平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请人被损毁的二棵沙田柚树于201907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佰叁拾元整(¥430.00);*被损毁的一棵砂糖橘树于2019072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元整(165.00)。申请人和*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2019812,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砍柴刀一把:*作出行拘留十三日,收缴钢锯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事实证据。1、报案人*鸿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有案件事实发生。2、报案人*鸿的询问笔录,证人**风陈*的证言及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证实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可以证实违法事实发生时双方使用的作案工具。4、平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违法事实产生的结果。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所以我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和*的行为均为持械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所以认定为“情节较重”。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所以我局依法收缴申请人持有的用于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砍柴刀一把,收缴*持有的用于实施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的钢锯一把。

四、程序方面。我局在办理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1、接到报案后,立即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详见《勘验笔录》2、查清有违法事实后依法进行受案调查。详见《受案登记表》3、为查清涉案物价格,依法聘请相关单位对涉案物价格进行认定,并将鉴定结果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详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证据保全(扣押)。详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案件调、送达等均符合法定期限。6查清事实证据后,处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治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详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我局执法过度、过重,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平公()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的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我局执法过度、过重,说明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申请人确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16年版)关于故意损毁财物的实务问题中指出“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数额接近故意损毁财物罪的追诉标准的。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数额虽未接近故意损毁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曾受过处罚或者多次实施的;b.故意损毁残疾人、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生活困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c.持械损毁公私财物的;d.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首要人员或者骨干人员的等等。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第②种情形的c情形,所以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在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时,我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对对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均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但因对方过错在先,且对方损毁申请人财物的数额较申请人损毁对方财物的数额大,所以存在处罚轻重之分,是公平公正的。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作出行政处罚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维持我局作出的平公()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查明:

一、申请人是平远县河头镇*村民。201972113时左右,申请人同村村民*(另案处理)因与*(申请人的伯母)发生纠纷,误将申请人种植在*土地上的一株沙田柚树锯掉。申请人得知后,持砍柴刀砍掉了*种植的一株砂糖桔树,*见此情况又锯掉了一株申请人的沙田柚树。案发后,同村村民*鸿向被申请人报案。

二、被申请人所辖河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登记、受理,并派员前往现场处置。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了涉案砍柴刀和钢锯并询问了申请人、**鸿*等人,申请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均确认了申请人使用砍柴刀砍掉*一株砂糖桔树的事实。此后,被申请人委托了平远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被损毁的果树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涉案砂糖桔树(一株)价格为165元,涉案沙田柚树(两株)价格为430元,申请人对该价格认定未提出异议。

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使用砍柴刀砍掉*一株砂糖桔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20198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中签名捺印。2019109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文书》、法人代表证明、户籍证明、犯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县级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河)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询问笔录、现场勘查、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送达处罚决定并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涉案处罚决定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有过错在先,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过重。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确实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平公(河)行罚决字[2019]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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