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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间借贷 维护金融秩序
来源:国务院   时间:2020-11-30 11:20: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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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民间借贷凭借其灵活性、机动性、便利性等特点处于快速发展状态,弥补了金融机构供给不足的问题,也满足了季节性、高效性和受限制行业的民间资金需求。民间借贷虽然发展迅速、市场广阔,但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监管,在全民认识不统一情况下,导致一些地方的民间借贷处于非法状态或放任失控状态。看似红火的民间借贷市场却是暗流涌动,时时处处滋生风险和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乘机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容易在借贷双方产生连锁反应,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由于借贷手续过于简便,一不考虑资信,二无财产担保,每每纠纷发生往往无法解决,严重干扰金融市场,破坏社会诚信体系。

为规范我市民间借贷活动,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防范涉民间借贷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梅州金融》月刊带大家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政策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摘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六、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摘要)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20〕6号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