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市商务〔2016〕83号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促进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梅州市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办〔2016〕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研究制订了《梅州市促进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商务局 梅州市财政局
2016年11月8日
梅州市促进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促进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梅州市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梅市府办〔2016〕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6-2020年,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外经贸稳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规范管理、严格审批、权责明确、绩效优先、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目标:鼓励我市外经贸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加大国际品牌培育和科技兴贸力度,扩大进出口规模,提高吸收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全面完成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外经贸发展预期目标,进一步提高我市对外开放水平。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依法在我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在外经贸业务、财务管理、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和商(协)会等有关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促进做大外贸总量。
1、支持企业做大做强。支持企业扩大外贸进出口,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对自然年度进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下同)1000万美元以上且实现正增长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2、支持开拓国际市场。支持外贸企业、商(协)会参加有资质的机构组织的国(境)外专业展览会和经贸活动,重点支持参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展会和经贸活动。
3、支持创建国际品牌。对在国(境)外注册产品商标、区域品牌以及收购国际品牌,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4、支持优化产品结构。支持本市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食品、农产品进出口规模。
5、支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对参加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按投保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资助。
(二)推动外贸创新发展。
1、支持外贸基地建设。对新获得国家级、省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认定的,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2、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对在我市注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以委托设计和自主品牌混合生产方式(ODM+OBM)出口、设立研发机构、创建自主品牌和获得ISO14000、ISO9001系列认证项目,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3、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对在我市新批准设立的较大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或当年实际利用外资达到一定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4、其他有利于促进我市外经贸稳定发展事项。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市商务局编制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第八条 市商务局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申报、调整申请以及编制分配使用计划,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专家评审、市商务局内部集体研究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按年度申报、审核、拨付,每年度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商(协)会等有关单位直接向市商务局申报,并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根据资金管理工作需要,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相关支出,用于聘请承办单位、项目的评审和论证等,并予严格控制。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市商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如下信息:
(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二)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资金分配县(市、区)、项目单位及金额;
(三)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与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其它形式的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视情况需要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开展重点评价或引入第三方评价。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内设科室领导、经办人员,以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申报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回财政专项资金,5 年内停止申报专项资金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守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