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梅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体育、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梅州市体育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梅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梅州市体育局 梅州市公安局
梅州市卫生健康局 梅州市应急管理局
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日
梅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游泳场所的安全规范管理,提高游泳救生员的业务能力,保证游泳救生工作的质量,促进游泳运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游泳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和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救生员、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组织对从业人员及救生员培训工作,并选派救生员参加业务培训班,确保群众安全。
(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等水质维持措施。
(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对游泳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
第九条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
第十条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按如下标准配备救生人员:
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员,同时配备足够的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第十三条从事救生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游泳救生员考试,取得《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
第十四条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游泳场所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游泳场所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梅州市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