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等上位法以及《梅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理顺部门职责,市政府决定:
对《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等3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一、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7年1月5日市府令1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二、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市府令2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继承、受遗赠”修改为“继承”。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相邻人”修改为“相邻权利人”。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1日市府令4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政府规章修改后,其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附后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并有权对危害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划规范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间距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规划新建架空管线,现有的各类电力、通信等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进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线由于技术等特殊情况无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绘报告等材料: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图,并标注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等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凡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要求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程,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结合实际编制相关的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进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需要立即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的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更新等市政建设需要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管线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检查井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本单位管线信息,并对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的即时交换。
管线单位应当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图等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有关资料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普查和测绘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4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七届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
(四)根据法律、法规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禁止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阳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检查、修缮房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及时治理;
(四)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鉴定、治理;
(三)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变形、腐蚀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房屋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危及相邻权利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鉴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为委托鉴定。
经代为委托鉴定,相关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并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同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后,应当及时将房屋治理的相关情况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未按期进行治理的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
(2018年11月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七届〔2018〕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31日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管理,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的相关保护机制,依法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路、水务、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的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和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受理对危害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24小时服务电话,对涉及电力设施的相关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等进行受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公告,供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批准。因变更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电力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的,组织修改的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和相关规划修改草案一同提交审批机关。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落实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对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对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预留。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土地的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后相关权利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或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施工,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因架设低压线路必须经过相邻建筑物外墙或者在建筑物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架设线路的单位应当确保线路施工和运行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市政广场、公园、车站等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市政道路、居住区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等种植及自然生长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植物定期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应当告知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适当措施,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火灾、自然生长等原因,造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相关电力企业可以依法对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土地使用、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逾期不排除的,依法责令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及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用地、材料、设备;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垂钓、作业等活动,导致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
(六)在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等活动;
(七)导致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八)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九)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针对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等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供电企业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归集到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