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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梅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5-10-29 11:52:25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


梅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小学生专用校车或者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接送中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中小学生专用校车。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幼儿专用校车。  

  第四条  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

  第五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未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负责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通过信函、传真或邮件等形式将《梅州市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对应发至所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行驶线路跨区域行驶有关材料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申请流程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征求意见。所跨县(市、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回复件作为资料附后备查。如不同意应说明理由并提出改进意见,经协商后重新确定。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等事项。

  第十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许可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一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十四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未按时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校车已不具备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通知许可机关撤销该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纳入重点车辆监控平台进行统一监管。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行驶记录装置监控平台应当与全市的监控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校车运载学生或者幼儿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履行随车照管人员职责。

  校车运载学生或者幼儿时,应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或者幼儿时,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学校应当将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车的发车和到达各接送站点的运行信息告知学生、幼儿的监护人。

  第十七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每学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不少于3次的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幼儿乘坐校车安全。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并定期组织应对校车安全事故的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

  各县(市、区)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及幼儿园设置规划,加大公办学位供给,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入园幼儿就近入学,减少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各县(市、区)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以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以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通行条件的审核,并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以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工作会商和定期联合抽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校车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