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梅州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活动的船舶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船舶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建立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建立完善水上应急搜救组织体系,依法依规组织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将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落实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等安全保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船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管理单位做好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渔业船舶非法载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休闲渔业、渔业养殖工作船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法维护水上治安,对船舶走私活动实施打击处置;负责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A级以上旅游景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水上旅游项目经营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客船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船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特种设备目录内的水上游乐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船舶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治理工作。
体育、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日常督查检查制度和操作人员水上安全培训制度;
(四)依法依规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引导渡工、村(居)民遵守渡运安全规定;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三)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船舶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船舶违法行为。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落实船舶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船舶安全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人员,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方可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符合检验规则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在安全水域或指定水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洪水和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停泊应当服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渡口渡船、客船的安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游艇应当取得船舶有关证书,配备符合要求的游艇操作人员,方可航行。
游艇不得从事营运性运输,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十六条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的游艇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游艇航行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避免在主航道、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或者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十八条 水库、湖泊、城市园林水域、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上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城市园林水域、风景名胜区水域等水域开展水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水上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前款水上游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与该水域管理机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该水域未设立管理机构的,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登记,记录船舶基本信息、航行区域和操作人员等相关情况,标定船名牌,并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摸排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法定或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及洪水、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日常管理工作,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乡镇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乘员人数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在核定区域内活动,航行时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注意避让其他船舶;
(五)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六)不得非法占用主航道停泊;
(七)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载运危险货物;
(八)不得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三无”船舶不得违反规定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船舶开展清理整治,组织、协调“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及后续处置工作。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包括渡船、客船、游艇、水上游乐设施、乡镇自用船舶等。
(二)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四)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五)水上游乐设施,是指从事水上娱乐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潜水设备等水上移动装置。
(六)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航行于本镇(街道)或附近水域的非经营性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的船舶)。
(七)“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5〕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梅州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表
2.梅州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样式)
3.梅州市乡镇自用船舶名称使用规范
政策解读:《梅州市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