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16-11-08 11:09:01  浏览:-
字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粤建公告〔2016〕26号

为贯彻落实我省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安全隐患专项整治工作的会议精神,根据省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为应对我省建筑废弃物运输、处置、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时间:2016年9月3日。

附件: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8月19日
附件:
广东省建筑废弃物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废弃物的管理, 保障城乡公共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建筑废弃物的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处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地和装 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土、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原则】建筑废弃物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 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建立建筑废弃物调剂机制,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再生 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优先用于建设工程回填、综合利用等;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理目标,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的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机构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废 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者义务和责任】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尽量减少建筑废弃物产生,按规定分类排放建筑废弃物,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理费。
第七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建筑废弃物减量和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活动。
媒体应当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分类与排放
第八条 【分类制度】建筑废弃物实行建设工程现场分类制度。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
建筑废弃物分为以下六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质,如废金属、废旧塑料、废旧电线,废旧木 材、废旧纸制品等。
(二)余泥,是指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
(三)余土,是指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自身不能利用需要外运的表层土和深层土。
(四)余渣,是指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自身不能利用的弃料,如废混凝土块、废沥青、废砂浆、废砂石、废瓷砖和废砖瓦等。
(五)有毒有害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现场产生的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有机溶 剂、石棉废料、废胶黏剂、化学处理的木料、含铅涂料、含汞 废料等。
(六)其他废弃物,是指前五项以外的建筑废弃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废弃物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建设单位或个人分类排放建筑废弃物。
第九条 【主体责任】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现场工作责任:
(一)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建筑废 弃物类别、排放量、去向等,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监督施工单位和个人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 ;
(三)根据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有关标准 和分类要求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投放点;
(四)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建筑废弃物的围蔽、遮挡 扬尘、冲洗等配套设施;
(五)明确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时间、地点等;
(六)把建筑废弃物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规范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一条 【减量排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优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措施,优先采用绿色建材以及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 品,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回收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废弃物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许可】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建筑废弃物交给持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许 可的单位运输。
建筑废弃物的陆上运输单位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废弃物运输许可,并对其运输工具进行备案。
水上运输等其他运输单位应按照水上运输等相关行业规定申请建筑废弃物运输许可。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陆上运输准入条件】从事陆上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 与运输单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运输车辆、车辆 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车辆冲洗设备等;
(三) 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并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 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和装卸记录仪,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陆上运输规范】建筑废弃物陆上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许可证、运输联单;
(二)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 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四) 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五) 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密闭装载,沿途不得泄露、抛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六) 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综合利用厂(场)、消 纳场。
第十五条 【跨区域运输】建筑废弃物被运往其他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进行处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建筑废弃物产生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提供下列材 料:
(一) 建筑废弃物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提供建筑废弃物的类别、数量、运输路线、处理地点及方式等资料;
(三) 建筑废弃物处理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证明材料。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建筑废弃物场所所在地的住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不得将建筑废弃物运往其 他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处理。
第四章 综合利用与消纳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处理】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 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 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余泥与余土处理】余土优先作为建设工程回填物,鼓励用于由国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态修复工程。
鼓励利用余土及经过预处理后的余泥作为原料,生产烧结砖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余渣处理】余渣优先作为建设工程回填物,鼓励利用余渣作为原料,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 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由具有相应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第二十条 【其他废弃物处理】其他废弃物由建筑废弃物消纳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利用要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废弃物,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纳要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和安全运营,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有害垃圾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纳建筑废弃物而污染周边环境。
第五章 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场所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建筑废弃物处理要求,结合实际,优先规划建设建筑废弃 物综合利用厂(场),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布局规划,并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 消纳场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经批准实施地铁工程建设的城市,在地铁工程建设期内,必须分区域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其利用规模 须满足地铁工程建设的排土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建筑废弃物综 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支持建设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 纳场建设项目,支持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 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场所建设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布局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推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以建筑废弃物消纳场为依托,建设可持续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推广综合利用产品】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支持政策和使用技术规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各类 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比例。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必须采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使用一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各类建设工程中采用综合利用产品的信息,应纳入建筑废弃物处理信息管理系统,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的内容之一。使用达到规定比例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各类奖项评选中予以优先推荐和表彰。
第二十七条 【设施占用、改变用途、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等终端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临时性、简易处理设施】临时性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和简易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结合建筑废弃物堆放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周边环境条件限制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 期治理。已经停用的临时性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和简易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跟踪检测沉降指标并进行稳定性评估。评估不合格,必须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消纳场封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满容后应评估其安全稳定性,并按照规范对其进行封场绿化、复垦或者 整。
消纳场封场后应按照审批的文件实现用地性质和功能。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废弃物处理资金需求落实建筑废弃物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建设和建筑废弃物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第三十一条 【处理费保障】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理费。
建筑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消 纳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建筑废弃物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建筑废弃物类别、排放量、去向等内容纳入建设工程报建和验收的审批内容,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综合利用、消纳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可以向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派驻监 督员。
利用余土的生态修复工程,由批准生态修复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余土的使用、去向等。
第三十三条 【运行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消纳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处 理建筑废弃物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运行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 【运输车辆技术要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 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卫、交通、公安 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规定运输时间和路线】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卫、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建筑废 弃物运输时间、路线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运输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实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建筑废弃物处理数量、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三十八条 【信息管理系统】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建筑废弃物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建筑废弃物处理电子联单、工程建 设项目报建和验收、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中利用综合利用产品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条 【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状况。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 放情况,以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主要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去向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以及综合利用厂(场)和消纳场的建设、运 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二条 【行业自律】发展建筑废弃物处理行业社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建筑废弃物处理行为,促进建筑废弃物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建筑废弃物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 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的;
(二) 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四十五条 【其他职能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建筑废弃物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履行现场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范排放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的,将生活垃圾、 工业垃圾、污泥、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运输许可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将建筑废弃物交给没有取 得建筑废弃物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陆上运输规范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露、抛撒建筑废 弃物的,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除经批准的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以外其他地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跨区域运输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提供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审批同意,将建筑废弃物运往其他地级以上市级行政区域处理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消纳要求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危险废物、有害垃圾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场所建设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项目的建设不按照工程项目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 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设施占用、改变用途、关闭、闲置或拆除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等终端处理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建筑废弃物处理工作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废弃物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阻碍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场)、消纳场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配套实施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条例的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