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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条文解读
来源:市府办  时间:2018-02-23 11:28:1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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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制定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就是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也结合了梅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本办法所适用区域范围及建筑类型;为避免条文的冲突,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特殊建筑类型的排除适用。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原则的规定。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以确保责任在纵向和横向均得到落实,避免各主体责任人、各职能部门敷衍塞责、互相推诿。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保障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中,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职责的规定。

作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条第一款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具体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涉及诸多职能部门,因此第三款明确了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基层行政机关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工作指导和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尤其要认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切实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解读:为确保相关举报和投诉渠道畅通,有效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确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受遗赠;

(四)根据法律、法规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解读:本条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定义和确定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房屋责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的相关维护和治理责任。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时对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和无代管人的情况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如何确定进行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方式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并列举了尚未登记的几种情形下,由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房屋责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的维护和治理责任。针对房屋共有部分,规定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相关被委托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共有产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禁止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阳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检查、修缮房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及时治理;

(四)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的规定,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等合理使用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对房屋装饰、装修;做好对房屋的日常管理,包括检查和修缮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配合白蚁危害预治及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确保房屋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约定房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应公共建筑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规定。公共建筑房屋安全使用事关群众安危,教育和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相关检查和报告的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等相应公共建筑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鉴定、治理;

(三)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解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条针对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相关宣传、检查及劝阻违法行为等具体职责。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相关诚信信息录入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入平台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找房屋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变形、腐蚀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房屋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解读:本条针对几种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在房屋出现相应情形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及时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状况进行安全鉴定,以确定房屋是否处于安全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鉴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为委托鉴定。

经代为委托鉴定,相关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危及利害关系人或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相关规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的相关规定,针对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本条明确了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委托进行安全鉴定的责任。针对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形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经代为委托鉴定,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且可以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主管部门因代为委托鉴定先行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并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相关工作要求,明确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并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对危险房屋做出的鉴定报告应该根据房屋的具体适用情形出具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同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关鉴定报告的送达等要求。明确相关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于3日内送达委托鉴定人,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便核实处理和登记汇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解读:本条目的主要在于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危险房屋治理方面的相关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房信息管理,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已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后,应当及时将房屋治理的相关情况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排险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房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作出后续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未按期进行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解读:本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履行督促催告的职责,规定了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同时,针对可以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相关房屋,明确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该承担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相关应急处置责任,在房屋出现突发性紧急险情时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要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责任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解读:本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应当承担依法相应法律责任,并规定对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办法的具体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