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3001/2024-0054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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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4-06-07 | ||
名 称: |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梅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梅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4-08-04 | ||
文 号: | 梅市公积金委〔2024〕4号 |
梅市公积金委〔2024〕4号
各缴存单位、缴存职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梅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梅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四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6月10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扩大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做大住房公积金资金池,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个体工商户以及年满16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单位不具事实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台港澳同胞和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职工,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账户设立、转移、变更和注销
第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五条 职工工作单位变更的,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分为本市转移和异地转移。单位或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前,转出单位须先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本市转移。
职工在本市变动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在原单位离职后未重新就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存的,无需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二)异地转移。
职工在本市(或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或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或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缴存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职工账户封存后,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设立账户,由个人继续缴存。
第七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事项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办理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缴存基数上限为梅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不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原则上一致。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设单位缴存部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布调整通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单位发生职工人数变化的,完成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后进行汇缴,确保实际汇缴金额与系统记录金额一致。
单位应当按时、全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少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了委托定期扣款的,将在约定扣款日自动发起扣款;未办理委托定期扣款的,需每月自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所需材料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并公布。
能够通过电子证照、电子档案、数据共享和人脸识别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由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同一缴存年度内不变。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其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少缴、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账户封存与启封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形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三)其他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账户注销前进行封存。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账户启封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个人实际情况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缴存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由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管理措施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台港澳同胞和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房屋征收时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需要购买)的;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在本市或者外派工作地无自有产权房,租房支付房租的;
(六)支付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
(七)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无其他单位继续缴存的;
(十二)出境定居的;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十四)依法依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自住住房应当在本省或者在缴存人(含配偶)户籍所在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当缴存人及配偶不再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时,因该房产而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若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结清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者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七条 非按揭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也可一次性提取父母及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购房人或者其配偶在本省范围内非户籍地非工作地一次性付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6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同一套房产多次交易的,该套房产1年内只能以一次房产交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按揭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本市按揭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一次性提取购房人、配偶和父母及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减去公积金贷款额。
非本市按揭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人及配偶可选择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父母及子女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本息额。
第九条 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需要购买的,被征收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或取得拆迁安置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可一次性提取本人、配偶和父母及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作首付款的,可一次性提取购房人本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一条 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住房公积金额度按照购房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计算。
第十二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取得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1年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申请人及配偶可一次性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申请人父母及子女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还款期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原则上每月可提取一次,按照还多少取多少的原则,累计提取还贷金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但可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金。购房提取金额和还贷提取金额之和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本息总额。
使用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原则上应办理按月还贷,直至贷款结清。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前,住房公积金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同一时间段内,职工有两套及以上个人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只能以其中一套住房依次申请提取。夫妻双方婚前均有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各自还贷。
第十五条 在本市或外派工作地无自有产权房而租房自住的,连续足额缴存3个月住房公积金后且在租赁期内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首次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总额,后续可按月按需提取,可选择以下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租住人才公寓类和公共租赁住房类的,按实际已支付的租金提取。
(二)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已支付的租金且不超过1080元/月。多子女家庭可上浮20%。
(三)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已支付的租金且不超过2400元/月。多子女家庭可上浮20%。
第十六条 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以户为单位,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金额且不超过最高提取额〔最高提取额=政府指导价×住宅面积(最大面积以144㎡核定)×12个月〕。
第十七条 本人、配偶及双方父母拥有所有权的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在加装电梯公示无异议或有关异议妥善处理,动工后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分摊金额。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情形的,单位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在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后,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所需材料由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并公布。
能够通过电子证照、电子档案、数据共享和人脸识别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倡“指尖办、网上办”。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即时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本人申请提取;缴存人确有困难,本人无法申请提取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申请提取;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二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以欺骗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5年内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对已提取资金的,暂停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直至其将已提取金额全额退回5年后,且符合提取条件时方可提取。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提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管理措施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和省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提高资金使用率,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防范资金风险,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并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四条 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应当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享有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具有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二)申请贷款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异地缴存时间以及退役军人在军队缴存时间可以和本市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原则上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并能办理抵押手续。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由政府安置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退役军人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征信记录应当符合市公积金中心内部风险防控制度。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梅州市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使用过两次公积金贷款的;
(二)职工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三)职工与父母、配偶、子女之间买卖住房的;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存在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的;
(五)所购住房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
(六)所购房屋为别墅或非居住用房的;
(七)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份额的(政府与购房者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八)被失信惩戒的。
第十条 同一套住房存在多个产权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并非同一家庭的,仅能由其中一个产权人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所有产权人及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抵押人。
第三章 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以下条件核定:
(一)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缴存职工(含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20倍。
(二)在保证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不得超过月收入的60%。月收入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推算。
(三)缴存职工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最低首付款比例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首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二套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70%。
所购住房为一手房的,房屋总价款以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价款为准;所购住房为存量房(二手房)的,房屋总价款以购房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税金额为准;所购共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总价款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准;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总价款以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准。
(四)贷款金额≤房屋总价款-首付金额(含提取金额)。
(五)对购买一星级(含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和装配式建筑的商品房时,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
(六)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申请首套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按人才相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条件的多子女家庭(三孩及以上)职工申请首套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
(八)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首付比例参照购买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九)购房人不属于同一家庭的,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所占产权份额对应的金额-首付金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一)职工家庭在我市无房产,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照首套房政策执行。
(二)购房职工家庭成员名下在我市已拥有一套住房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二套房政策执行。
家庭住房套数认定以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定的职工家庭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房产除外)为准。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
(三)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购买房屋已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贷款均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含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台港澳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和婚姻家庭状况佐证材料。
(二)直接向开发商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低首付比例或以上)。
(三)购买二手房的,还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手房原不动产权证书、卖方身份证明及收款账户。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评估报告和施工方账户。
能够通过电子证照、电子档案、数据共享和人脸识别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
(一)受理。借款人可以线上提交或线下向市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或受委托银行办理网点提交公积金贷款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借款人。
(二)调查。受委托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
(三)审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贷前审批。
(四)签订合同。经审批同意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梅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五)放款。受委托银行办好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将贷款材料送至市公积金中心并放款。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办理贷款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不予贷款的,应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理由。
第二十条 放款时,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用于贷款抵押,放款前应当办妥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或权属发生争议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通知借款人领回不动产权证书。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还款,可以采用银行卡划扣还贷或者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所产生的罚息及相关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6期以上(含6期)屡催无果的,受委托银行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办理按月冲还贷业务的,应当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按月从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公积金,偿还当月公积金贷款本息。在冲还贷期间应当关注贷款偿还情况,因个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造成逾期的,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者不依法进行催收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委托银行的责任。
受委托银行违规挪用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解除委托合同,限期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及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并追究受委托银行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公积金贷款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实行贷款额度和预警等级联动调整机制,在触发不同级别预警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管理措施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他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对公积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