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7208023/2004-00009 | 主题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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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04-10-10 | ||
名 称: | 印发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04-10-10 | ||
文 号: | 梅市府办〔2004〕22号 |
梅市府办〔2004〕22号
印发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
“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
“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
为加快“文化梅州”建设,进一步落实《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文化梅州”的决定》和《梅州市建设“文化梅州”规划纲要(2004—201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大省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的通知》(粤府办〔2003〕9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梅州”的若干配套经济政策。
一、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等有关规定,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公益事业的投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及各县(市、区)的文化事业经费,从2004年起应不低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1%。市财政应根据省有关规定精神,拨出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
(二)认真贯彻实施《梅州市加快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切实抓好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文化人才工程”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全市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人才培训;对符合《梅州市加快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高层次优秀文化人才,在住房补贴、户籍、生活待遇、家属随迁及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三)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共同做好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切实保障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费,并逐年增加投入。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项目由市文化部门逐年编制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根据当年财力情况作出安排,并动员社会力量投入。国办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非文化文物部门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按景区景点收入的10%以上,上缴当地财政专户,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安排本地区景区的文物保护维修,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凡在我市境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游艺场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广东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文字〔1998〕13号)的规定,用于我市文化事业建设。
二、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五)允许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国有经济成分进入国家未明令禁止的文化产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独资、合资、股份合作、联营等方式,引导非国有经济成分投资经营文化娱乐业、文化旅游业、音像制品业、实用美术业、文化中介业、文化会展业、文化信息业、艺术品业、艺术教育业等领域。对非国有经济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和建设的文化场馆,在市场准入、土地征用、税收、信贷、上市融资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与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从事文化产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税务部门核准,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化企业,其电子设备年折旧率可达到20%。允许有条件的文化产业单位试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制度,其电子设备年折旧率可参照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化企业的办法执行,但应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以需求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打破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界限,加快文化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文化资源的整合。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包括文化与非文化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逐步形成拥有文化品牌、多元投资主体的大型文化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文化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七)对国有自收自支营利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积极引导中小型文化企业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托管、出售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特别注重抓好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一批中小型文化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
(八)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原有的财政等支持性政策3年内保持不变;3年后实行事业和产业并存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考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继续以划拨专项事业经费、文化产品生产补贴费的方式予以扶持;以文化产业为主业的,继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后,其土地处置参照国家和省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政策执行。对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兼有公益性和经营性的文化设施项目用地,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市、县(市、区)政府可在返还土地收益、减免建设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因固定资产、土地名称变更引起的税费,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九)积极为国有自收自支营利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创造有利的条件。国有自收自支营利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国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人员安置、社会保障及经济补偿等方面,参照现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鼓励和扶持文化中介机构的发展。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加快文化产业的发展,应大力发展文化策划咨询、演艺、展览、影视制作等方面的中介机构,引导他们按照文化艺术的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积极拓展文化营销服务,向集团化、网络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十一)充分发挥政府对文化产业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在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引导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建设项目的贴息或补助。
(十二)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允许从业人员以文化品牌、创作和科研成果等生产要素参与文化企事业单位的收益分配;鼓励有特殊才能的文化专业人才和文化管理人才持有文化企业的股份。
(十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剧场、电影院、博物馆、文化中心等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其税收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加快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十四)改革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体制,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文化设施建设的资金。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外资企业,通过合资、合作、参股、项目法人招投标等方式,投资经营文化设施。
(十五)对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和相关配套设施项目,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立项、投入、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并可全部或部分免缴各项工程的二类费用,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用地指标优先安排。
(十六)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要重视提高文化品位,重点标志性建设项目要留足用于建筑物的艺术装饰费用。城镇小区要安排配套的文化设施,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十七)市政建设、小区开发征用的文化设施,均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拆一还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就近重建,并妥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补偿问题。
(十八)文化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有偿使用。对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由本单位用于非生产建设或改变用途的,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用地;对原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项目的,一律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出让。租赁方式用地的,可减免3年的土地租金;土地出让所得,依法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以后,可60%返拨给原用地单位,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单位转让、开发土地取得的收益,全额用于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十九)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图书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二十)企事业单位等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文化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二十二)对境外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免征税。
(二十三)对捐赠者给予相应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参照梅州市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五、加强对文化建设资金管理
(二十四)各级文化部门要坚持勤俭办文化事业,把有限的资金用到发展艺术生产力和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上,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要加强协调,鼓励共建,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防止重复建设。文化机构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使用效益。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十五)建立政府文化采购制度。文化行政部门要以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采购文化艺术产品、文化项目、文化文物科研成果等等。鼓励文化单位参与竞投,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加强项目成本管理,推动文化单位提高成本控制力和投入资金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