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8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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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01-04 | ||
名 称: |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7-01-04 | ||
文 号: | 梅市府办〔2016〕47号 |
梅市府办〔2016〕47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商改”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4日
梅州市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商事登记便利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单位对该房产当前的使用人和使用情况出具的相关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六条 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商事登记时,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外,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对控股股东相同、有共同出资人或同一企业集团下的各关联企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但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自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二)对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行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各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自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第八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城管、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商事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单位,应当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便利条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前梅州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梅市府办〔20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