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01-30
名  称: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1-30
文  号: 梅市府办〔2021〕3号 文件状态: 有效 失效时间: 2026-02-02 00:00
MFGS-002

梅市府办〔2021〕3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30日



梅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市公安局、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称“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金融工作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救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议救助基金管理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救联会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局、市民政局、市农业农村局、市金融局、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基金管理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市基金办”),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承办救助基金的受理、发放、追偿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拨按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全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从全市(含各县、市、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基金办代管,用于对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各县(市、区)公安局负责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按比例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划缴至市基金办账户中。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抢救治疗,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二)因交通事故死亡需要办理丧葬事宜,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三)电动自行车或者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

  (四)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重伤或残疾,且未得到法定事故损害赔偿,或只得到部分法定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

  第十条  市基金办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救助基金需提供的材料和途径。

  第十一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市基金办,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实施抢救。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延误或停止抢救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基金办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施救医疗机构调查,通知市基金办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后,可由施救医疗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受害人的诊断证明;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基金办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医疗机构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三)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基金办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市基金办申领抢救费用。

  市基金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商请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垫付要求的,市基金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市基金办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的渠道解决。

  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基金办提请市救联会审核。审核前可以由市基金办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健康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可由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市基金办接到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

  (三)经核实,垫付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基金办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市基金办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丧葬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尸体处理完结后,殡葬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市基金办申请支付丧葬费用。市基金办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商请市民政局意见),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基金办审核(审核过程中可商请市民政局意见)后垫付。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除外),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市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基金办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重伤或残疾,且未得到法定事故损害赔偿或只得到部分法定事故损害赔偿,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提出困难救助申请,经市基金办审核后报市救联会审批同意,给予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标准由市公安局制定,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全市(含各县、市、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法医鉴定报告。

  受害人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市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市基金办制作报告提请市救联会审核决定。

  (二)申请材料齐全但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救联会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基金办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二十九条  市基金办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基金办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或对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

  市公安局应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请市卫生健康局或市民政局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办法。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基金办依照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或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协助市基金办进行追偿。

  市基金办应当在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就所垫付的金额向保险公司或者交通事故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书,提出追偿要求。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市基金办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市基金办或市公安局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交通事故车辆,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市基金办。对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案件侦破后及时通知市基金办。

  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市基金办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市基金办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市基金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基金办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基金办报请市救联会审核(成员单位会签)同意后核销。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基金办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市基金办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和丧葬费进行冲销,对因义务人死亡等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报市救联会审批(成员单位会签)后转作支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暂时没有赔偿权利人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市基金办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确定身份或赔偿权利人后按规定返还。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基金办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市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每年3月1日前,市公安局将上年度全市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市政府,并抄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同时报送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应及时向省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从全市(含各县、市、区)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市救助基金,确保市救助基金资金充足。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的收支,应严格按《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使用票据,每年接受审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经费在市公安局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局、市民政局、市基金办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对医疗机构实施抢救行为和殡葬服务机构殡葬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健康局、市民政局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救联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