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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53001/2023-00604 主题分类: 科技、教育
发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7-24
名  称: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8-11
文  号: 梅市府〔2023〕12号

梅市府〔2023〕12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

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梅州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为规范和促进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工作,根据《广东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采集、使用、管理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

  (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四)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一体化的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在我市的分节点,是我市承载数据汇聚、共享等功能的载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机构分别作为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二)对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四)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五)对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

  (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

  (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

  (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目录编制指南,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汇总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发布。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第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并更新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型的,应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将公共数据列为不予共享类型的,应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家相关规定,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本机构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产生的全部公共数据向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汇聚并编目挂接。其中,属于市、县(市、区)自建业务系统生成的公共数据应以数据库表方式实时、全量汇聚;使用国家、省级业务系统生成的公共数据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数据库表回流汇聚;无业务系统处理的公共数据通过人工网络上传等方式汇聚。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依托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会同其他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汇聚整合,形成本行业的主题数据库或专题数据库,并在分类汇总后进行编目挂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会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汇聚整合,并形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法定身份证件记载的数据(无特殊情况均为身份证号码)作为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自然人基础数据:

  (一)户籍登记数据,由公安部门负责;

  (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

  (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负责;

  (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

  (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

  (十)指定监护数据,由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下列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事业单位登记数据,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水、渔业、气象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

  第十八条  数源部门依法承担公共数据采集、核准和提供过程的数据管理责任。

  数据使用机构依法承担公共数据使用过程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数据安全责任事故与数源部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存在明确关联或者责任的除外。


第五章  公共数据的共享和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的公共数据需求申请和共享。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及时进行整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坚持以业务应用为导向,主动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向数源部门申请数据,充分发挥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作用,加强业务与数据的深度融合,用数据驱动本部门业务的升级或流程再造,全面提高本部门的治理和服务效能。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向数源部门说明合理用途和提出共享请求后,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向数源部门说明使用用途和提出共享请求后,数源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未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源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源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数据共享通过系统间技术对接的方式实现,原则上不批量导出提供数据,不提供自由查询。如线上公共数据共享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线下方式实施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数源部门依据规定的共享条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场景、用数单位、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权原则,确保公共数据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使用共享公共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应及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进行反馈,数源部门应立即组织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有问题的应在完成情况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治理,并将结果反馈给共享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为了落实惠民政策、应对突发事件等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源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企业事业单位共享相关公共数据,但原则上应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提出用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数据使用机构在使用共享公共数据中,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滥用、未经许可扩散共享数据、泄露其他部门有条件共享数据等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第六章  重点领域数据应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事项优先使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并做好保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国家和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纳和认可。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使用合法的电子印章进行签署、验证等活动。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文档合法有效,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化形式归档并依法向档案部门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真实、完整、安全、可用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梅州分节点将开放的公共数据推送到统一数据开放平台对外开放。各级各部门不得新建数据开放平台;已建数据开放平台应及时进行整合。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指导,创新数据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提升数据汇聚、加工处理和统计分析能力。

  

第八章  数据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向数据主体采集、告知、出具的数据或者相应证照,数据主体享有与其相关的数据或者相应证照的使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者向数据主体紧急采集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数据主体有权依法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查阅、复制本单位或者本人的数据;发现相关数据有错误或者认为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数据主体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制定公共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定期对公共数据共享数据库采用加密方式进行本地及异地备份,指导、督促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并定期开展公共数据安全检查,定期备份本机构采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数据,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数据使用机构应在数据申请成功后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数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同时,每半年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包括但不局限于数据应用场景、应用成效、安全保障等内容。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采集、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工作的评估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系统或使用政务云资源运行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纳入项目立项报批流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编制有关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汇聚、共享系统相关公共数据,并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

  对未按照要求编制目录、未以数据库表方式实时全量汇聚公共数据的新建、自建系统、运维项目(由国家、省建设但非我市部署的系统除外),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得批准立项或者开展验收活动,不得使用政务云资源,不得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予以协调解决;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单位联合会商;联合会商仍不能解决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按照权限及时报请本级党委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跨层级或者跨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在公共数据采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央、省驻梅单位以及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