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执法的行政机关
机关名称: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章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6、《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办法和细则,制定所辖行政区内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具体实施方案;(二)指导和监督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三)根据省人事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市所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四)承办省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7、《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8、《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9、《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10、《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
1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16、《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17、《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效文件。”
18、《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19、《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受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20、《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的范围内处理组织和个人检举和控告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适用本规定。”
2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
22、《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3、《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2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
2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26、《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7、《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9、《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改造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30、《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31、《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2、《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3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35、《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36、《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
37、《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
38、《关于企业实行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二条“市直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9、《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定规定”文号:梅市府办[2010]55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组织名称:梅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4、《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5、《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梅州市劳动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由委托其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例:(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物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2、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二)梅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2、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制度。”
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条“职工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5、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
依据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月1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月1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9月1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1月1日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8年1月1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行政法规 |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5年9月24日 |
行政法规 |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
国务院 |
1986年2月28日 |
行政法规 |
《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 |
国务院 |
1995年1月3日 |
行政法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7年4月22日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8年9月18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78年6月2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 |
2007年7月10日 |
行政法规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0年11月22日 |
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3年8月1日 |
行政法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行政法规 |
《失业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行政法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国务院 |
2002年12月1日 |
行政法规 |
《工伤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月1日 |
行政法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4月1日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1日 |
行政法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12月1日 |
行政法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9月1日 |
行政法规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国务院 |
2003年3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6年7月5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8年11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9年5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9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2年10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2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7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5年5月1日 |
地方性法规 |
《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
人事部 |
2007年11月6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社部 |
2008年5月14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事部 |
2008年2月29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事部 |
2008年2月29日 |
部门规章 |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
中组部、人社部 |
2008年7月16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事部 |
1995年3月31日 |
部门规章 |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
人事部 |
1996年5月27日 |
部门规章 |
《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
人事部 |
1994年1月11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事部 |
2007年1月4日 |
部门规章 |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
中组部、人社部 |
2008年6月27日 |
部门规章 |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
人事部 |
1995年9月21日 |
部门规章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人事部 |
1990年11月9日 |
部门规章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 |
2005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
劳动部、人事部 |
1994年2月22日 |
部门规章 |
《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 |
人事部 |
1996年6月17日 |
部门规章 |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
人事部 |
2007年10月1日 |
部门规章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人社部 |
2009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
人事部 |
1999年9月6日 |
部门规章 |
《工人考核条例》 |
劳动部 |
1990年7月12日 |
部门规章 |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部 |
2000年12月8日 |
部门规章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管局 |
1999年4月26日 |
部门规章 |
《工伤认定办法》 |
劳动保障部 |
2004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
劳动保障部 |
2000年7月1日 |
部门规章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2年7月1日 |
部门规章 |
《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
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1年12月1日 |
部门规章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部 |
2005年10月1日 |
部门规章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 |
1996年5月1日 |
部门规章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
劳动部 |
1993年7月9日 |
部门规章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
劳动部 |
1995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1999年5月11日 |
部门规章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1999年5月12日 |
部门规章 |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
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1999年6月30日 |
部门规章 |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
1993年7月9日 |
部门规章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劳动部 |
1995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集体合同规定》 |
劳动保障部 |
2004年5月1日 |
部门规章 |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 |
2000年11月8日 |
部门规章 |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
劳动部 |
1995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4年5月1日 |
部门规章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劳动保障部 |
2004年1月1日 |
部门规章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 |
2004年5月1日 |
部门规章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劳动保障部 |
1999年3月19日 |
部门规章 |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
1987年1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7年12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10年1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4年11月29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8年7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0年2月15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86年9月27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5年5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0年3月30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管理规定》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0年1月4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4年7月1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6年4月20日 |
省政府规章 |
《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4年9月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 |
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 |
2009年2月1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干警录用、选调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2001年3月22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5年12月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
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 |
2009年1月23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5年11月30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暂行)》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6年5月3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实施细则》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7年1月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6月16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6年5月27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6月18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6月19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省外引进调入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和发证管理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6月16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聘期考核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0年10月4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初任培训试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5年3月31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试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10月20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暂行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1998年7月28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
广东省人事厅 |
2005年2月6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人事部 |
2006年7月4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
人事部 |
2006年9月2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事厅 |
2008年11月14日 |
规范性文件 |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企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及聘(录)用工作的通知》 |
广东省人事厅 |
2005年8月16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09年10月1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1月8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文化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09年12月31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2月2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体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1月5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广播影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1月8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1月20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2月23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2月8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3月2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直属服务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3月3日 |
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
广东省人社厅 |
2010年3月19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2000年4月29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1997年7月16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1998年12月14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5年12月3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3日 |
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
2000年6月1日 |
规范性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
1999年2月3日 |
规范性文件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中共中央、 国务院 |
2002年9月30日 |
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共90项)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办
法律依据: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二)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责令停办、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2、《广东省才人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五)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七)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八)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九)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十)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一)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支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四)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五)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六)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
处罚种类:责令支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十九)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二十)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规规定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一)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
处罚种类:责令补签劳动合同,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违反规定招用工人、瞒报情况、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三)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禁止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禁止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禁止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七)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六款“禁止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九)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培训罚款
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二)违反规定招用工人、瞒报情况、经检查拒不改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工人在一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协议)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违反规定招用工人、瞒报情况、经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三)用人单位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四)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向应聘求职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拒不退回费用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五)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六)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七)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八)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个人或者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个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九)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
处罚种类: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一)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责令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责令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责令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责令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令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责令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令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六)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七)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八)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十九)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一)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三)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处罚种类: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工资报酬,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四)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处理事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五十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保险科、劳动监察支队、工伤保险科、医疗与生育保险科
(五十六)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科、劳动监察支队、工伤保险科、医疗与生育保险科
(五十七)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保险科、劳动监察支队、工伤保险科、医疗与生育保险科
(五十八)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保险科
(五十九)骗取失业保险待遇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保险科
(六十)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骗取金额,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六十一)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六十二)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六十三)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六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用人单位调查取证,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六十五)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六十六)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明、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明、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六十七)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或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或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或以暴力、胁迫、欺诈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超出标准收费;(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六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六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批,从事出入境职业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订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一)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二)职业介绍机构30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人员或岗位,又不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方式经营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四)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个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六)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清退,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七)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八)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七十九)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拒不履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违反本规定,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四)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备案手续的,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千元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五)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
处罚种类: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六)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七)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八)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八十九)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九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二、行政许可(共3项)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二)职业介绍许可
法律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它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就业服务管理局
(三)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就业服务管理局
三、行政征收(共19项)
(一)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7]273号)
征收标准:每证3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征收标准:每科5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务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四)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季、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307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五)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2]344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六)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2]344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七)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307号)
征收标准:每科6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八)职称外语考试考务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征收标准:每科6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九)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147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147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170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一)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认定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147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二)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147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职称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37号)
征收标准:每科65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高级)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29号)
征收标准:每人580元(含资格证书及送审等有关费用)。需进行论著鉴定的可加收20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四)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中级)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29号)
征收标准:每人45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初级〈含初次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6]629号)
征收标准:每人280元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六)招考公务员考试费
法律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录用国家公务员等考试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7]298号)
征收标准:报名费,每人20元;考务费,笔试每科30元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十七)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费
法律依据:根据粤价[2002]394号文件规定。
征收标准:9元/证
执法机构:就业服务管理局
(十八)劳动年审证照费
法律依据:《关于收取劳动年审证照费问题的复函》
征收标准:50元/户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十九)职业技能资格鉴定(考核)费
法律依据:《工人考核条例》、《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征收标准:A类:初级工理论考核费40元,操作考核费200元;中级工理论考核费50元,操作考核费250元;高级工理论考核费60元,操作考核费320元。B类:初级工理论考核费40元,操作考核费130元;中级工理论考核费50元,操作考核费190元;高级工理论考核费60元,操作考核费250元。C类:岗位理论考核费30元,操作考核费70元;初级工理论考核费40元,操作考核费80元;中级工理论考核费50元,操作考核费120元;高级工理论考核费60元,操作考核费170元。技师600元。高级技师700元。(单位:元/人次)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四、行政给付(共1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法律依据:《关于修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8]8号)
执法机构:工资福利科
五、其他行政行为(共39项)
(一)人事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
(2)《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基金年审,对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人数计划,以及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工资等进行检查”、第十八条“各地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第十九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和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3)《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各级人事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依卡增人增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执法机构:综合规划科
(二)工资审核、工资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的通知》(国发[2006]22号)
(2)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8号)
(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6号)
(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
(5)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0号)
(6)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8号)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工资福利科
(三)公务员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法律依据:
(1)《关于严肃人事工作纪律认真处理违规进人严格录用考试纪律的通知》(人发[2000]84号)
(2)《中组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政机关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34号)
(3)《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第十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轮岗工作的监督检查。”
(4)《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5)《公务员职务任免和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6)《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第九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四)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检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为加强管理,省、市两级建立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没有认真贯彻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要求,没有达到相应的培训质量和效果、培训管理混乱等不利于公务员培训开展的施教单位,省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资格。并将其培训任务交由其他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较好的施教机构承担;对没有按照政府人事部门培训计划开展培训以及出现乱办班、乱收费现象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执法机构:培训教育科
(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检查
法律依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执法机构:军官转业安置科
(六)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建制或编制定员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增、减职工的,经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工资基金不足需要追加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调剂不了的,按计划管理程序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未批准调剂前,原使用计划不得突破。”
第七条“实行工资基金与增人计划配套管理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须编制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核增工资基金。违反增人计划管理规定擅自进人的,不得核增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逐季送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逐月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十五条“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府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作为包干限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执法机构:综合规划科
(七)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审批
法律依据:
(1)《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调配工作的通知》(粤人发[2002]31号)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八)聘用制干部调动审批
法律依据:《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九)公务员录用和调任、转任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2)《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九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3)《广东省公务员录用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十)市级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任职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粤府[1994]140号)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十一)放宽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任职条件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粤府[1994]140号)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十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粤府[1994]150号)
执法机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十三)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4项
(2)《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四)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核发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国发[1986]27号)
(2)《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
执法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
(十五)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审批
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实施细则》(粤人计[1996]49号)
执法机构:综合规划科
(十六)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广东省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2)《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可制度,实行分级申报、审批、公布和管理。省府直属各管理干部学院、省府各部门所属培训中心、省属高等院校等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认可和公布。市府直属各管理干部学校、市府各部门所属培训中心、市属院校等单位,报当地市人事局审批认可和公布,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省、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认可的培训施教机构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证书》,具有开展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资格。”
执法机构:培训教育科
(十七)市级人才交流大会核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十八)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执法机构:人力资源管理科
(十九)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方案,部门专业课培训科目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加强政府各部门公务员培训管理的通知》(粤人发[2002]3号)
执法机构:培训教育科
(二十)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审核备案呈报表》、《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员名册》、《年度考核不合格等次人员名册》(各一式三份),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送同级党委组织部或政府人事部门(独立的事业单位,直接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未经审核确认的,不能按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执法机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
(二十一)公务员轮岗情况年度备案
法律依据: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第八条“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轮岗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二十二)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审核备案
法律依据:
1.《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必须经同级考核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才能生效。各级政府部门必须在翌年三月底前,将本部门的考核工作总结和《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审核备案呈报表》、《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名册》、《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名册》(各一式三份),报同级考核委员会(迳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2.《广东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本级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工作进行认真的总结,并将考核结果汇总,填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呈报表》(一式三份),报上级政府人事部门。”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二十三)公务员辞职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第五条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二十四)非领导职务任命备案
法律依据:《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粤府[1994]104号)
执法机构:公务员管理办公室
(二十五)人事争议仲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执法机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4、《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5、《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作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7、《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执法机构:养老失业保险科、工伤保险科、劳动监察支队
(二十七)劳动合同文本审查
法律依据: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二十八)劳动合同鉴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二十九)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执法机构:工伤保险科
(三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查
法律依据: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执法机构:医疗与生育保险科
(三十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第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执法机构:医疗与生育保险科
(三十二)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执法机构:就业服务管理局、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三)招用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四)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认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3.《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市直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五)集体合同签订审核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
执法机构:劳动关系科
(三十六)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七)劳动年审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劳动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实行劳动年审。”
执法机构:劳动监察支队
(三十八)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行政部门备案”、“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执法机构:养老与失业保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