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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来源:梅州日报  时间:2022-02-28 09:20: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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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适应国家简政放权和审批改革要求,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梅州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制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等。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实行“一址(店、点)一证”。

  第八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符合以下区域单元布局标准:

  (一)梅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乡镇、街道办及同等区域为单元设置零售点数量上限;

  (二)各县(市、区)中心城区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30米;其它地区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50米;

  (三)各区域单元每季度新增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上季度零售点数量的1.5%;

  (四)机场、码头、火车站、高铁站、汽车站的候车(船、机)厅内部设置零售点的,每个站点不超过2个零售点;

  (五)综合集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物流园区内,门店数量小于30个的只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20个门店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不超过10个零售点,且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30米;

  (六)以行政村为单位,200人以下可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人增设1个零售点;

  (七)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经营门店设置零售点的,小区入住户数200户以上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不超过5个零售点;开放式住宅小区内每栋零售点数量不超过1个;工业园区、大型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内,不足1000人的可设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政务服务终端机、公告栏等渠道公布各乡镇、街道办及同等区域零售点规定数量上限。

  第十条 以下情形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数量上限、增长比例和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的限制:

  (一)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持证人家庭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自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只能放宽一次);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原持证人在歇业后三个月内搬迁到原区域单元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只能放宽一次且本人使用,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经营使用);

  (三)持证人因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等距离限制导致无法在原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主动歇业后三个月内搬迁到原区域单元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只能放宽一次且本人使用,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经营使用);

  (四)驻军部队、监狱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依法办证的。

  以下情形不受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的限制:具有自主经营能力的优抚对象,如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残疾人、特困户、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只能放宽一次且本人使用,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智力残疾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4)其他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九)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药店、医院、培训教育机构及经营母婴类商品、文具玩具、体育用品的场所;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如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烟花爆竹、农药化肥、五金化学用品、油漆、散装汽油,主营建材装潢、装饰材料、皮革及皮制品养护服务、摩托车维修、汽配维修、服装销售、床上用品、家具家私、祭祀用品等;

  (十二)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如主营美容美发、废品回收、生鲜蔬菜肉品、医疗保健、海产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等;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以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经营的;

  (十四)利用信息网络渠道经营的;

  (十五)中小学、幼儿园内及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距离50米范围以内。“中小学”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教育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幼儿园”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

  (十六)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十七)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及附属区域等政府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十八)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九)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

  (二十)对无敞开式经营门面的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不属于一楼平层对外开放式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场所要求:

  (一)与住所相独立。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两者之间应具备物理隔断和可封闭的通道;

  (二)固定经营场所应有指向明确且唯一性的门牌、地址或者方位表述,具备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存储条件;固定经营场所不包括活动板房、流动性或季节性摊点、书报亭、售货亭、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等;

  (三)申请人的货物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附属区域。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中的距离是指两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之间的距离,其起点与终点分别为两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通道口的中心点。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项中的距离是指申请者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之间的距离。其起点与终点分别为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与申请场所出入口的中心点。“中小学、幼儿园出入通道口”,指供学生正常进出校园的校门,含正门、边门、侧门,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等可与该中小学、幼儿园连通的所有通道(因中小学、幼儿园新增出入口导致不符合间隔距离要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距离测量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正常行走为前提,按照符合交通规则的安全性、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不得穿越街道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等不适合行人通行或者穿越的固定障碍物、建筑物等。

  测量距离时,遇到临时障碍物,如临时施工屏蔽设施、展示牌等短期内或随时可撤除的障碍物,可以直接按照正常行走路线进行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六条 区域单元零售点数量或增长比率达到上限规定的,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先退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受理在先”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或上级出台新的政策要求,梅州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根据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梅州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效果定期进行评价,需要调整的,进行修改和完善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梅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