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等文件的通知
兴市府〔2021〕28号
来源:兴宁市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07-05 11:38: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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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则

  为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适用范围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适用本规则。

  二、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程序

  (一)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自然资源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自然资源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三)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四)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及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际情况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1.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2.房屋征收部门将修改完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核定征收补偿费用总额,并报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资金来源,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作出征收决定。

  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八)确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从符合条件的备选范围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符合条件备选范围中,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九)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房屋搬迁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则,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项目整体完成后3个月内,房屋征收部门会同项目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结算。

  四、监察与审计

  (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依法依规认真对待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二)房屋征收项目应当建立征收档案,将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房屋评估、复议诉讼等各项工作记录在案,供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检查。

  (三)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双方应当签署责任书,明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依法文明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五、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2021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在本规则实施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收项目,按照原来规则执行。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补偿资金是指对被征收人给予的全部补偿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实行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第五条  按照资金来源渠道,房屋征收项目分为:

  (一)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二)非财政拨款投资的项目。

  财政拨款投资建设的项目,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财政部门指定项目单位开立的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八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存入足额补偿金额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取征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的0.2%计收。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工作实施前,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经费的70%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将剩余的30%工作经费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以外的与房屋征收有关的经费如房屋评估费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后,经房屋征收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对有关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款不专用征收补偿资金的行为,根据有关财政、审计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追回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收项目,按照原来办法执行。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社会风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未进行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制定风险评估方案并建立专项档案,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范围内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

  第六条  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本办法所称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审批和报批程序;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

  第七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产权人基本情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等有关情况,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估价,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情况,被征收房屋的租赁情况;

  (二)项目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包括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因实施征收项目可能引发的其他矛盾等问题进行的评估预测和分析研究;

  (四)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矛盾问题的化解方案、途径,解决矛盾的具体措施;

  (六)评估结论。

  第八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做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对于可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也要对风险进行预测,针对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提出防范应对措施和紧急处理措施的应急预案。

  对于暂缓实施的征收项目,风险评估报告中应提出风险避免和化解措施,经风险化解后重新实施风险评估并且评估结论为可实施前,一律不予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风险评估报告的结论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妥善处理征收范围内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财政部门要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罚。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应急预案或化解方案开展工作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收项目,按照原来办法执行。

  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兴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征收市政工程和单位、学校、企业厂房、仓库、祠堂及公共设施等鼓励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旧城改建和“旧村庄”改造工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在建工程、未形成房屋的土地及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的补偿:

  (一)对报建手续齐全,已批准建设,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结合实际在建工程情况进行评估核算。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按《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兴市府〔2020〕31号)执行。

  (二)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成块土地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经认定为国有土地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的,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地上附着物、青苗等按《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兴市府〔2020〕31号)执行。

  (三)被征收国有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面积补偿,按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确定。

  第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可迁附属物、有效证件等方面的补偿:

  (一)搬迁补助费。

  1.征收住宅类房屋、商业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被征收户已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由被征收人负责处理补助费的分配问题。

  2.企业工厂、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房、设备、设施、仓库、物资等的搬迁费,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搬迁费用的评估结果予以一次性补助。

  3.被征收房屋需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用于调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0元/平方米/月,少于800元的按800元支付,每月2000元封顶)。时间从被征收房屋交出之日起至通知交付安置房后满三个月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过渡期内,周转用房的水、电、物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燃气等费用由被征收人负责。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且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时间一个月内搬迁完毕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少于800元的按800元支付,每月2000元封顶)。

  (三)房屋可迁附属物的补偿。

  征收房屋内的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等附属设备迁移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据实支付。

  (四)有效证件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等有效证件的房屋,根据提供的实际票据对办证费用进行全额补偿。

  第九条  企业、商业用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经营中的商铺(由相关单位共同认定为商铺,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的场所),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经营面积(建筑面积)按6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经营者。

  城市规划道路外的房屋,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适当补偿给经营者。

  企业工厂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建房〔2013〕26号)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已停产停业的企业工厂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在产权调换期间被征收铺面的租金损失,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补偿期限从被征收人移交铺面给房屋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产权调换铺面交付之日止。

  (三)企业因房屋征收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工人工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点梅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6个月。补助人数根据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册确定,无法提供社保证明的,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的企业上一年度平均人数为准。

  (四)企业、工厂设施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认定为无法搬迁的或一次性设备拆卸后无法再使用的,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性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为准。涉及房屋产权争议的,先由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再依法律程序确定权属。确定权属期间不影响征收工作进行。

  (二)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房地产登记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力量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认定,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1.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视为报建手续齐全。

  2.自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建造的证件不全的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3.自2012年8月23日以后建造的房屋,持证补偿,未按照要求办理任何证件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违法建筑物,一律不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按比例进行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结构、用途及建筑面积以及被征收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的复核评估结果和补偿安置结果进行公示。

  (五)被征收人应如实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报个人被征收房屋现状。未如实申报的,责任自负。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选择调换的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原则上按建筑面积1:1调换,价值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和安置房评估价值互补差价结算。

  (二)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首层铺面除外)建筑面积20平方米内的,按成本价进行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三)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占地、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与房屋一起评估进行补偿;如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建筑占地和已建成房屋剩余用地面积按建筑面积分摊,调换后剩余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四)被征收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包括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本栋房屋的公共墙位、公共楼梯、公共走道及其他公共部分需分摊的建筑面积,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优先选择安置房。

  (六)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铺面,《不动产权证书》必须以被征收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相关手续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办证税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七)沿街(城市规划道路)的首层铺面按下列原则和方式进行产权调换:

  1.首层铺面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建筑面积1:1调换。调换后被征收铺面剩余面积达到调换铺面单元面积的50%以上(含50%),被征收人可再行申请调换另一单元的铺面,不足50%的部分不予调换,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2.被征收铺面的市场价和产权调换铺面的市场价均按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确定,评估后互补差价结算,多还少补。

  3.产权调换的铺面,由被征收人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在安置区内的铺面中进行选择,调换完即止。

  (八)安置房的位置、标准、管理。

  1.按城市规划要求在比较集中的位置建设安置区,并按规划要求的容积率建设。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基本配套齐备。

  2.安置房屋结构:电梯房为框架结构建筑。具体各安置房标准详见规划设计图。

  3.安置房的户型:规划多种户型,面积以实际建设为准。

  4.安置房外墙贴墙面砖,安装铝合金外窗,外大门安装统一的防火门,水、电、电话、电视、网络线等安装至户外大门,给排水、排污安装至厨房、卫生间及阳台。

  第十二条  奖励和补助办法。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约定时间搬迁腾空,将房屋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被征收房屋总值的10%给予奖励。超出规定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或超出约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的,一律不给予奖励。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免收20年的物业管理费(安置区内小车停车位除外)。免收的物业管理费在安置小区公共物业收益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又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五保户,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一)现居住人口为1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现居住人口为2人以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奖励金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后,由政府优先提供人均10~15平方米的廉租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廉租房租金由房屋被征收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征收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的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取征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费总额的0.2%计收。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21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在本标准实施之前已经启动征收但尚未实施完毕的征收项目,按照原来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