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
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
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
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 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
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 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
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 使用欺骗性或者误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
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 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
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 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
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 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 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
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
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 其人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
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
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
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
收购、销售价格,旅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 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
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灶匀有权向
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