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来源:梅州发展和改革局  时间:2015-04-08 00:00: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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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

  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

  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

  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   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

  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   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

  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   使用欺骗性或者误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

  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   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

  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   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

  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   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   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

  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

  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   其人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

  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

  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

  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

  收购、销售价格,旅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

  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   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

  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灶匀有权向

  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