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梅州发展和改革局  时间:2015-04-08 00:00: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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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的通知
          粤价〔2001〕252号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
计价检〔2001〕1710号

    第一条 为规范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措施,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行使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违法情节复杂是指违法环节多,涉及的单位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手段隐蔽等情形。违法情节严重是指多收价款数额较大,违法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等情形。
可能给予较重处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经营者为单位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上;可能给予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罚款一千元以上;以及责令停止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是指价格主管部门采取《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措施而不能保证查明经营者违法事实的。
    第五条 暂停相关营业,必须严格限制在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六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下达《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
    第七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消除了《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的规定
计价检[2002]2449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三)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责令价格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经营者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经营者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可以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
    第九条 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天。
    第十条 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阻挠、妨碍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 价格违法经营者拒绝履行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继续营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停业整顿日期从法院强制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