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第一批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来源:本网  时间:2022-07-29 10:38:47  浏览:-
字号:

案例一 梅县丙村某蜡烛店涉嫌生产、销售含有硼砂的味酵粄案

       2022年3月29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市公安局对梅县丙村某蜡烛店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硼砂(疑似)0.47千克。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味酵粄检出硼酸,180mg/kg,硼砂(疑似)检出硼酸,6.36×105mg/kg。经查,当事人经营者廖某的丈夫谢某为了让味酵粄有弹性,顾客回购率高,从某线上购物平台购进硼砂,制作味酵粄时将硼砂与碱水一起混合加入米浆中。当事人在味酵粄制作过程中添加硼砂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2年4月27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案例二 梅州市某电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维保电梯案

       2021年12月20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在电梯无纸化维保系统中对梅州市某电梯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记录检查发现:2021年12月4日,维保人员钟某和杨某(均为当事人聘用)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地点对电梯开展维保现场作业;2021年11月19日,杨某同一天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地点对电梯开展现场维保作业。经查,当事人因持证作业人员少,在2021年10-12月期间在梅州城区、五华县、兴宁市对部分电梯进行维保时,只派出1名电梯维保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保作业,维保作业后签署2个维保人员名字。当事人在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仅有一人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022年3月7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40000元罚款。

案例三 梅州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案

       2022年3月25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梅州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用于车辆检验检测的部分需强制校准的仪器校准日期已过期,并发现当事人在2022年3月14日对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底盘动态检验时,未使用机动车方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做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的测量,当事人对此车辆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报告中对必须通过使用机动车方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测量的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这一项目的结果标注为9°,检测结果存在错误或无法复核。经查,当事人使用未经校准的仪器(逆反射系数测量仪、机动车方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透光率计、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仪)共四种进行车辆检验检测和未按照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要求对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检测结果无法复核,属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2年6月14日,梅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案例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2022年2月16日,平远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打私部门在八尺省际公安检查站查获无标签标识的纸质包装箱274箱,箱内装有标签标注为BRASILINSPECIONAD的牛舌冻品,共重7504.48千克。当事人陈某无法提供“四证一码”、48小时核酸证明及随货同行单。经查,涉案物品来自汕头一冻品仓库,经第三方鉴定该批冻品是来自疫区巴西的牛舌,为禁止进口动物产品,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卫生证明。

       2022年2月18日,平远县市场监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案例 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某成人用品店经营有毒有害(西地那非)食品案

       2022年3月23日,梅县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某成人用品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力龙TM德国黑金刚”、“金牌玛卡”“延时王”“极品伟哥”“雄鹿健肾王”等保健食品一批。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食品均检出“西地那非”。“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经营含有“西地那非”食品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2年4月7日,梅县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案例六 丰顺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2年1月1日,丰顺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广东公共”新闻频道“消费者报料”(2021年12月31日晚19:00播出),对丰顺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经查,2021年12月25日,当事人共生产标注生产日期为“20220101”的“800g原汁排骨面”105箱,“800g莲子鸡汁面”21箱,产品货值9786元,违法所得5921.9元。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022年 1 月 25 日,丰顺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没收违法所得5921.9元,并处75000元罚款。

案例七 兴宁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进行充装活动案

       2022年4月19日,兴宁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梅州市市场监管局到兴宁市某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充装台检查发现2个已充满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2个钢瓶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经查,2022年4月19日,当事人对村民送来的2个液化石油气钢瓶(14.5KG/个)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进行充装。上述液化石油气钢瓶销售价为127元/个,货值合计254元,尚未售出,无获利。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2年5月26日,兴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