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布点和采购配送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07-01-30 09:07: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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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布点

和采购配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布点和采购配送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布点

和采购配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建立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体系,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安监〔2006〕6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单位”)的布点及烟花爆竹的采购、配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布点以及烟花爆竹的采购、配送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质监、工商、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应当符合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数量及其分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经营布点原则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需要调整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适当调整,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批发企业原则上不跨县(市、区)设立,且其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应当在当地行政区域内。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第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固定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的总量和布点规划。

各县(市、区)固定零售单位总量控制数按照辖区内平均每个镇不超过8家的原则确定,各镇具体布点的数量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镇烟花爆竹销量大小以及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安排。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春节、元宵等烟花爆竹销售旺季的特点,严格控制临时零售单位的数量,经营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零售单位的数量。在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码头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的距离少于200米的区域,以及市、县两级政府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燃放区,不得设立零售单位。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规划程序。

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公安、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查形成初步意见,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定。

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实行登记制度。批发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采购烟花爆竹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厂家。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非法生产和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实行配送制度。各县(市、区)零售单位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配送。

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时,应当按规定进行配送,严格控制零售单位烟花爆竹存放量,并做好配送记录,详细记载配送烟花爆竹的时间、种类、规格、数量和零售单位名称。

第十条 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供应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单位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向以专柜形式销售爆竹的零售单位供应烟花。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并健全购销档案,留存2年备查。

批发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将烟花爆竹前6个月的采购情况(时间、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厂家)和配送到零售单位的情况(时间、种类、规格、数量和零售单位名称)进行汇总,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零售单位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由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在专柜或专店内销售,严禁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零售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不得超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且存放数量不得超过许可存放量,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专柜)不得销售烟花。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应当与批发企业签订烟花爆竹配送协议,并留存备查。

配送协议应当明确零售单位和批发企业的权利义务,并对配送烟花爆竹的时间、种类、规格、数量及零售单位未售完烟花爆竹的回收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鼓励批发企业指导、协助零售单位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经营,零售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批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的监督检查。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