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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梅府行复公安〔2019〕15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19-12-03 15:54:0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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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19〕15号

申请人:魏永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五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赖某,职务:局长。

地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214号。

第三人:魏炎某,男,汉族

申请人魏永某不服被申请人五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村民小组人,2019年4月6日下午二时许,被申请人魏炎某纠集李某某、魏强某、邹某某等6人到五华县横陂镇崇文村昂天湖山进行毁坏申请人的家父魏坤某坟地、盗走金神(即骨髓)及损坏所有财物,申请人投诉村委、镇政府、司法部门、横陂派出所,经多次调解,未有结果,五华县公安局作出华公鉴通字(2019)003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申请人魏炎某所毁坏申请人的父亲魏坤某坟地、盗走金神(骨髓)及损坏所有财物等不按损坏所有的财物进行核定价格,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没有资格核定价格,不属专门核定价格机构,申请人对该鉴定有异议,特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重新作出公平、公正核定合理价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魏永某提出的“要求撤销五华县公安局2019年06月07日对魏永某作出的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的。

1、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4月6日18时许,横陂派出所接魏永某报警称位于横陂镇江南村一山上其父亲的坟地被损坏了。经查,魏永某父亲的地坟于2018年修建在魏炎某的耕作地上,魏炎某多次向魏永某提出赔偿,魏永某均答应但一直未赔偿,魏炎某见向魏永某多次要钱未果,后魏炎某持工具将魏永某父亲的坟地损坏。

2、对魏炎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与依据:接警后,我局横陂派出所民警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双方询问相关情况,另一方面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及拍照;走访现场周边知情群众;调取相关证据等。经查明因魏永某父亲的地坟于2018年修建在魏炎某的耕作地上,魏炎某多次向魏永某提出赔偿,魏永某均答应但一直未赔偿。2019年4月6日上午约11时,横陂镇江南村村民李某某、魏炎某等人去到位于横陂镇江南村魏永某父亲的地坟上,魏炎某持铁锤和铁撬将魏永某父亲的地坟损坏。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词、违法行为人的供述、现场勘察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因魏炎某损坏魏永某父亲的地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依法对魏炎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3、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我局横陂派出所于2019年6月6日下午18时许接到报警,依法及时受理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对涉案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依法对知情群众进行询问了解;依法对被损坏地坟进行价格鉴定;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对魏炎某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复权;处罚后依法将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魏永某,并依法及时将魏炎某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通知其家属;因此,我局对魏炎某作出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4.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9年4月6日8时许,我所接魏永某报警称位于横陂镇江南村一山上其父亲的坟地被损坏了。经查,魏永某父亲的地坟于2018年修建在魏炎某的耕作地上,魏炎某多次向魏永某提出赔偿,魏永某均答应但一直未赔偿,魏炎某见向魏永某多次要钱未果,后魏炎某持工具将魏永某父亲的坟地损坏。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旁证人的证词、嫌疑人的供述、现场勘察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经查明:此案中因魏永某父亲的地坟于2018年修建在魏炎某的耕作地上,魏炎某多次向魏永某提出赔偿,魏永某均答应但一直未赔偿,魏炎某便持铁锤和铁撬将魏永某父亲的坟地损坏。经询问,违法行为人魏炎某对其损坏魏永某父亲的坟地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魏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经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魏永某父亲的坟地的损失价格为2770.00元人民币,事发后,魏炎某前来我局横陂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魏炎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的。

二、关于申请人魏永某提出:魏炎某盗走金神(即骨灰瓮)及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没有资格核定价格,不属专门核定价格机构,申请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重新作出公平、公正核定合理价格。

我局认为:1、魏永某所说魏炎某盗走其父金神是无任何根据,无中生有的。经查明,魏炎某在损坏魏永某父亲的坟地后,魏炎某将魏永某父亲金神(即骨灰瓮)搬开在离原位置约3米的地方后,魏炎某又将该金神(即骨灰瓮)搬回原位置,并无盗窃。后有村民匿名报警称,魏永某又将其父亲金神(即骨灰瓮)搬到离原位置约3米的地方,横陂派出所的同志赶到现场,在派出所人员的见证下,魏炎某将魏永某父亲的金神(即骨灰瓮)搬回原位置,有相关照片为证。故魏炎某没有盗窃金神的违法事实。

2、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没有资格核定价格,不属专门核定价格机构,申请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向梅州市公安局申请重新作出公平、公正核定合理价格。这是申请人魏永某对法律程序的认知错误,我局已依法对魏永某父亲的坟地进行了价格鉴定,并进行了价格重新鉴定。经查明,在案发后,我局横陂派出所于2019年4月12日聘请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魏永某父亲的被损坟地进行价格认定,经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现场走访、拍照并记录后,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对魏永某父亲的坟地的损失价格依法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魏永某父亲的坟地在2019年4月6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佰柒拾元整(¥:2770.00元。后魏永某对此价格认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核价,我局横陂派出所于2019年4月25日聘请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现场走访、拍照并记录后,梅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依法作出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我所已将此结果依法告知魏永某。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魏炎某作出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

一、申请人魏永某和第三人魏炎某均为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村民。2018年10月份,申请人在五华县横陂镇江南村某山上为其父亲新建一座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该坟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9年4月6日10时左右,第三人的妻子李某某和妯娌邹某某再次找申请人协商解决此事,仍未有结果。11时左右,第三人携带铁锤、铁撬,与李某某、邹某某、魏强某等人一起来到该坟地,第三人先将坟内埋葬的骨灰盆移开,再用铁锤和铁撬将坟地的围墙、香炉和土地神座等建筑物损坏。申请人得知其父亲坟地被毁后,向被申请人报案。

二、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和登记。4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所辖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其故意毁坏申请人父亲坟地的事实。被申请人询问了在场的李某某、邹某某、魏强某、李某等证人,勘察了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等。同时,被申请人委托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坟地的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认定,认定受损价格为2770元。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使用铁锤、铁撬损坏申请人父亲坟地的事实。

三、2019年6月7日,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使用铁锤、铁撬损坏申请人父亲坟地的事实存在,但第三人能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异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投案自首家属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关于铁锤和铁撬无法查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人代表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县级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实存在,鉴于第三人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且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有两个:1、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的李某某、邹某某、魏强某等人也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复议机关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的对象为第三人,至于李某某、邹某某、魏强某等人是否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如认为他们确实存在违法事实应再向被申请人反映。2、申请人对涉案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亦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华公(横)行罚决字[2019]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