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20〕1号
申请人:宋*华,女,汉族。
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政江,职务:局长。
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定民路8号
申请人宋*华不服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的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并未殴打陈*远,是陈*远先殴打我的,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陈*远把我身上的项链吊坠拿走了,到目前为止被申请人未查明这件事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宋*华在提出复议时称:梅江分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华行政处罚二百元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申请人先被陈*远殴打,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身上的项链吊坠被陈*远拿走,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要求撤销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2019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梅江区文化公园,宋*华看到陈*远给别人找零钱,误以为是陈*远赌博赢钱,于是动手抢过他的钱,作为他赢钱的“彩头”,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在这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经医院诊断,宋*华局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宋*华、陈*远、张*泉、周*英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我局认为,本案是因宋*华抢陈*远“彩头”钱而引起争执并相互殴打,虽然宋*华身上有伤情,但有明显过错在先,故我局对双方殴打他人的行为均作二百元的罚款的处罚,至于宋*华提出的身上的项链吊坠被陈*远拿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在场的证人也能证实宋*华当时身上并没有佩戴项链。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12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梅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
一、本案申请人宋*华与涉案人陈*远互相认识,都曾在梅江区文化公园打扑克牌。2019年10月9日15时左右,申请人在梅江区文化公园看到涉案人陈*远拿现金给他人,误以为该现金是陈*远赢钱后的“赌资”,就上前抢走了陈*远手中的现金,致使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由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到案发现场处置时,陈*远已经离开现场,民警告知申请人先到医院查验和处理伤情,再到所辖东山派出所立案调查。
二、申请人在案发当天前往梅州市第二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辖东山派出所要求调查处理,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面部被陈*远打伤。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登记、受理。随后,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陈*远及在场的张*泉、周*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申请人陈述称,是陈*远先殴打她的,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还把她身上的项链吊坠拿走了:陈*远和两个证人陈述称:申请人“抢钱”在先,后与陈*远相互扭打,未见到申请人佩戴了项链吊坠。
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12月31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在与申请人的冲突中,陈*远没有受伤,但因其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书》、《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作出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挑起事端、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鉴于本案系因琐事引发纠纷,且危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200元的处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程序合法。
至于申请人所称“项链吊坠”被抢的诉求,可持证据另行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梅江公(山)行罚决字[2019]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2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