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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公安局 “五公开”工作 梅府行复公安〔20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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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府行复公安〔2020〕5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20-08-03 16:37: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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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205

申请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政江,职务:局长。

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定民路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的梅江公(新)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梅江公(新)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因在申请人所任职的广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抓获非法入境、非法就业的缅甸籍劳务派遣用工人员,认定*公司存在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的违法行为并认定申请人为公司负责招聘事务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因此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千元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所任职的*公司并未委托*公司招聘员工,而是基于对惠州市惠城区人社局盖章确认的信赖,*公司依法订立了劳务派遣合同,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首先,*公司与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1122日(简称“*公司”)签订有平等合法的劳务派遣合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明*公司系作为用工单位与*公司达成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派遣员工到*公司处工作,并特别约定了派遣工的劳动薪资纠纷由*公司负责解决。其次,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委托*公司招聘工人并与缅甸籍工人签订用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派遣用工与委托招聘的法律含义不同,存在概念混淆,*公司对*公司派遣的员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与任何一名派遣工签订用工合同或办理入职手续,派遭工的工资约定由*公司发放。再次,申请人公司对*公司派遗过来的员工的外籍身份并不知情,不构成容留、藏匿19名外籍人员,非法用工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申请人代表*公司与*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协商时,其并未告知派遣用工人员系缅甸籍,申请人还要求*公司确保派遣人员符合用工合法性,*公司派遣到申请人公司处的员工都附有身份证件,但对身份证件系虚假的事实并不知情,自贵局抓获该19名派遣工并告知系非法入境、非法就业的缅甸籍人员才知情。在短暂的派遣用工期间,因不知情也从未限制该外籍人员的人身自由,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申请人公司在劳务派遗用工中属于受欺诈方。最后,申请人代表*公司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该劳务派道合同经过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公司亦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许可文件编号:44102170082),足以证明该劳务派追合同订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同时具有惠城区人社局赋予的公信力背书,申请人及*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不具有过错。

二、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陈述和申辩状中已充分说明,既没有委托招聘用工,*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即使客观上造成了非法用工的结果,但对派遣工的缅甸籍身份并不知情,更对贵局抓获的外籍人员系非法入境、非法就业无从知晓。适用该条款“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前提是申请人及*公司主观上知情,明知为非法入境的外国人而提供容留、藏匿的违法行为。因此,梅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撤销该处罚决定。

三、处罚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首先,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虽代表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客观上接受了*公司派遣的非法入境、非法就业外籍人员,但该外籍人员在申请人公司从事派遣用工时间较短,申请人公司无容留的故意,也未限制人身自由,无藏匿行为,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达不到“情节严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其次,申请人家中有刚过哺乳期的小孩需要照顾和一个身体欠佳的老父亲,老人家根本就没有能力一个人照顾这么小的孩子。请贵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给予人文关怀,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暂缓执行拘留申请。

综上,恳请贵局撤销梅江公()行罚决字[2020]00001号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在提出复议时称:梅江分局于2020224日作出的梅江公()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要求。*要求撤销梅江公()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我局认定案件的事实:202021818时,我局民警在广东省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广东*电子有限公司抓获非法入境、非法就业嫌疑人缅甸籍的*19人。经审查,*如实供述了非法入境在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广东*电子有限公司非法就业的违法事实。经公安机关查明,广东*电子有限公司20191122日委托第三方广东*实业劳务派遣公司*的介绍招聘工人,于20191217日至2020120日之间,陆续与*19名缅甸籍工人签订用工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在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内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至2020218日被我局民警查获,共60天。违法嫌疑人**作为广东*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招聘事务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和申辩、*19名缅甸籍人员的询问笔录、用工合同、员工入厂登记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打卡记录表以及现场查获的*19名缅甸籍人员等证据证明

二、我局对*处理的理由:1、我局认定*是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内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的直接责任人。*任职广东*电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分管销售、行政部门管理及招聘方面的工作,负有对招聘入厂员工核实真实身份的直接领导责任。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招聘*介绍工人的工作中,以用工荒为由直接授意*不用核对身份证原件,致使*未能核对入厂人员的真实身份,仅凭入厂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替缅甸籍人员办理入厂登记手续,造成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内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的后果。2*在与自称是第三方广东*实业劳务派遣公司的*签订第三方委托用工的合同时,未能尽到核对的义务。仅凭广东*实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就认定其是合法公司,并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未使用对公账户,违规使用个人账户转账给*3、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内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是***三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负责将缅甸籍人员带到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并和广东*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接,*授意*将缅甸籍人员录入进公司务工,造成容留、藏匿*19名缅甸籍人员的后果,***三人是共同违法行为,所以认定为共同的主观故意,*不能以不知情为由逃避处罚。4、嫌疑人*涉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局正在对其另案进行侦查,暂未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于20202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梅江公()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复议机关维持梅江区分局作出的梅江公()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查明:

一、涉案的广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位于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区,主要经营电子材料及相关产品等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申请人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管理销售、行政、招聘等工作。201911月份,涉案人*来到*公司与申请人商谈劳务派遣事项,其自称是广东*实业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工作,并向申请人提供了*公司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122日,双方商定劳务派遣事宜后,申请人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公司派遣劳务工人;但*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显示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专用章”。

二、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20202月份前多次派送共20名劳务工人至*公司务工。**公司称,派遣的工人都是云南、四川等地区的少数民族,不会说普通话、不会写字,并向*公司提供了云南、四川等地户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派遣工人的身份证明。*公司先后接受该20名员工后,由申请人安排下属*(另案处理)负责收集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职登记表,录入指纹登记,发放临时工作证等手续。

三、202021818时左右,被申请人所辖新中派出所在*公司抓获涉嫌非法入境的20名外籍人员(后查明其中1人有合法护照),该批外籍人员即*派遣到*公司的劳工。219日,被申请人以*公司涉嫌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一案进行立案。随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询问了申请人、**以及非法入境的外籍人*等,询问笔录显示:1、申请人承认在*公司负责分管销售、行政(人事)管理、招聘等工作,对与*接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事实供认不讳。2、在*公司查获的涉嫌非法入境的19名外籍人员均为缅甸籍,均未取得合法的入境和居留资格。与此同时,被申请人还调取了*公司的《员工入厂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打卡记录表、工资表等证据。

四、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定*公司容留、藏匿19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作为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2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处罚。32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笔录》、《员工入厂登记表》、《考勤打卡记录表》、《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劳务派遣合同、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县级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出入境管理行政案件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梅江公(新)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本案中,询问笔录、员工入厂登记表、考勤打卡记录表、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容留、藏匿19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作为公司管理销售、行政、招聘等工作的主管人员,对本案违法行为应直接负责。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仟元的处罚决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

1、申请人不知派遣工人是外籍身份,主观上无违法的故意,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容留、藏匿人员是外籍身份并不影响涉案违法行为的构成。本案中,证据材料证实,*公司容留、藏匿外籍人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予以处罚。

2、申请人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达不到“情节严重”,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对此,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招聘员工时,未认真核对派遣公司及派遣工人的真实信息,存在管理失职的错误;同时,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公司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人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梅江公(新)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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