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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公安局 “五公开”工作 梅府行复公安〔201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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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府行复公安〔2019〕36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20-08-03 16:52: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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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1936

申请人:*,女,汉族。

受委托人:*寿*

被申请人:兴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招强,职务:局长。

地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

第三人:*,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兴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201991118时左右前往兴宁市南郊*巷道内自家老房中存放农具时,在没有防范情况下被*使用自制火钳从背后持续殴打致伤住院,本人头部受伤两处、躯干四肢受伤十几处,其中额头受伤处缝针,此事现场已报警处理,并由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受理此案。案件调查期间,兴宁市公安局指派专人对本人的伤势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兴公鉴通字〔201909008),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91217日对此案作出《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没收作案工具火钳一把的处理决定,拘留期限为20191217日至20,本人现对上述处理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提出质疑:

()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兴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074)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具体内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所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解释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治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在内心产生恐惧,担忧自己或其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本人受*殴打并形成实质人身伤害,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描述情形,应当依据该法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

()自由裁量不符标准。违法行为人*持续殴打本人的行为十分恶劣,致使本人身体受伤严重,并住院治疗44,至今本人仍有头晕的症状,且住院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医药费和误工费。此案办理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无悔过之意,态度十分猖狂,拒不接受调解。*所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因素,且对我本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在本地产生了较严重社会影响,兴宁市公安局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依据贵局公开的《梅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六十八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结合违法行为人*行为的恶劣程度,本人认为兴宁市公安局所做处罚决定明显偏轻,严重不符合现实因素与规定要求。

()处罚执行缺乏保证。《兴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7)明确了拘留期限为20191217日至20,同时明文确认“自收到本决定书起,即送兴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违法行为人*对外叫嚣,称其亲属在兴宁市公安局任职,不用执行拘留决定。本人家属曾于20191220日致电违法行为人*,其正常接听电话,直接证明其本人在当日并未在兴宁市拘留所内接受拘留处理。其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情形、是否存在漠视法纪现象、是否存在涉黑涉恶保护伞问题,令人质疑与担忧!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强调“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市公安局宁惠军局长亦要求“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以服务人民为根本宗旨、以人民群众为主体力量、要以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安防控必须时刻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

本人被违法行为人*殴打一事对本人身心产生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医疗费用。望贵局能够根据事实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公正裁决,严肃处理违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还受害者公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情经过。201991218时许,兴宁市公安局大新街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转报称: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坛路*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打伤至头部流血。接到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警调查。经调查询问事情经过:*与违法人员*因纠纷引发打斗,*的头部、身体被*使用火钳打伤,*的下体被*抓住不放。民警在现场查获*使用的火钳。经询问,*本人对其使用火钳殴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法医检验,*的损伤程度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但根据现场仅有的***陈述,不能查清是谁先动手引发打斗,*有无动手抓*下体。故我局根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对*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送兴宁市拘留所执行。

二、答复人有职权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答辩人兴宁市公安局对辖区内治安案件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故答辩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进行调查处罚的权利。

三、答辩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明,被害人*与违法人员*因纠纷引发打斗,*的头部、身体被*使用火钳打伤,*的下体被*抓住不放。民警在现场查获*使用的火钳。经询问,*本人对其使用火钳殴打*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法医检验,*的损伤程度鉴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但根据现场仅有的***陈述,不能查清是谁先动手引发打斗,*有无动手抓*下体。故我局依据双方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考虑到未查清是谁先动手伤害对方,且只有*陈述是*先动手用火钳打其的,*则陈述是*先袭击其下体的,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以行政拘留3日、收缴作案工具火钳一把的处罚,送兴宁市拘留所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佐证。

综上所述,答复人兴宁市公安局对违法人员*处以行政拘留3日、收缴作案工具火钳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兴宁市公安局对*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查明:

一、申请人*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屋,其与第三人*因房屋相邻纠纷一直存在矛盾。201991118时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屋的巷道中相遇,第三人使用自身携带的火钳殴打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损伤。案发后,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

二、被申请人所辖大新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登记、受理,并派员前往现场处置。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扣押了涉案工具火钳并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和在场证人*。其中,第三人询问笔录显示其对使用火钳打伤申请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陈述与申请人、*陈述相符。同时,被申请人委托了兴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显示:1、申请人右额部缝合创口长1.4cm,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左腰背部、左上臂、右大腿表皮挫伤面积累计142.34cm2约占体表面积的2.2%,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第三人未见表皮损伤,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使用自制火钳砸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201912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作案工具火钳的处罚。1225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送达回执》、《语音通讯详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主办民警登记表》、《违法行为人照片》、《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调解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讨论笔录》、法人代表证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其作出的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错误,导致处罚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案卷材料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持械殴打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申请人右额部缝合创口长1.4cm,左腰背部、左上臂、右大腿表皮挫伤面积累计142.34cm2约占体表面积的2.2%,且多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属于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 “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就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性而言,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有违合理性原则,属于裁量不当。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公(大)行罚决字[2019]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叁佰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2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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