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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梅府行复公安〔2019〕7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19-12-03 15:49:1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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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19〕7号

申请人:余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林某某,职务:支队长。

地址: 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镇扶大考场内。

申请人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梅公交决字[2019]第441400-23001385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梅公交决字[2019]第441400-23001385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对本判决书2019年4月12日的判决太重,这次事故本人负次要责任,我认为不应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余某某违法事实清楚

2018年6月16日20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雁洋中队接警后到梅县区丙村镇锦江桥路段处理一宗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驾驶人余某某(驾驶证号:44142XXXXXXXXXXXXX,准驾A1A2)驾驶粤MCTXXX号两轮摩托车存在有交通违法行为。经调查,驾驶人余某某存在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粤MCT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驾驶人余某某实施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规定;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以上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查处过程程序合法

1、2018年6月1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雁洋中队在处理余某某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其存在有交通违法行为,雁洋中队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出具了编号为:44142130004728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机动车所有人余某某持本凭证15日内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余某某签名确认后将本凭证送达。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前款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由两名交通警察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制作笔录,告知了驾驶人余某某拟吊销其驾驶证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依法享受的权利,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批准制作了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驾驶人余某某,并由余某某签名确认送达。因此,查处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

驾驶人余某某实施驾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驾驶人余某某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驾驶人余某某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驾驶人余某某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综合以上,对其作出罚款2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我支队对驾驶人余某某罚款2200元、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查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维持该处罚决定。

复议机关查明:

一、2018年6月16日2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粤MCTXXX两轮摩托车在梅县区丙村镇锦江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前往处理并调取了申请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MCTXXX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经审查发现:1、MCTXXX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2、申请人取得了A1、A2准驾资格的驾驶证,但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准驾资格(准驾车型为E); 

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2、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3、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随车携带驾驶证。 2019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字捺印并未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2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9年5月7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主体资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正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与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资质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正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行为,分别给予100元(共计200元)罚款的处罚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后救济途径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涉案事故中申请人负次要责任,对申请人处罚太重,不应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会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梅公交决字[2019]第441400-23001385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1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