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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梅府行复公安〔2019〕9号)
来源:本网   时间:2019-12-03 15:51: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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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 州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梅府行复公安〔2019〕9号

申请人: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负责人:叶某,职务:大队长。

地址: 梅江区定民路1号。

申请人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复议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的车只是停在马路边上,并没有在上路行驶的时候遮挡车牌号,为什么要扣我十二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遮挡号牌仅限于上道路的机动车,违章停车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应扣三分加罚款200元,所以不应该直接扣我十二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5月7日下午,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协管中队组织路面违停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由民警某某带队。当天下午15时左右,整治小组途经裕安路建设银行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号为赣HUXXXX)违法停于路边且后车牌遮挡号牌。为了给人民群众带来安全、文明的出行环境,带队民警决定对该车的严重违法行为调查清楚,于是立即叫现场人员将该车违法行为上报工作群,通过后台查询车主电话,让车主到车边进行协助调查,同时让中队民警调取平安视频监控进行核实该车的违法行为。于15时18分左右车主出现,对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有异议,于是车主同意到直属大队办案中心进行协助调查。经过违法行为现场问话和调取视频监控指认,当事人承认车牌是其自己遮挡的,同时承认了该违法行为,并在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有相关的询问笔录及查处现场视频证据。

法律依据

申请人乐某某在行政复议上提到:“我的车只是停在马路边上,并没有在上路行驶的时候遮挡车牌号”的疑问。根据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代码1718的定义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应处罚金200元扣12分。另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之规定,该车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遮挡号牌”。其故意遮挡车牌事实清楚,交警执勤民警拍摄的车辆相关照片已固定其违法事实,足以证明。

本大队认为,本大队对乐某某所作出的: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查明:

一、2019年5月5日21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赣HUXXXX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行至梅州市梅江区裕安路建设银行门口时,下车使用白色涂液故意遮挡住车辆后面的车牌号码,随后申请人将车辆驾驶至路边停放,将车辆停好后,申请人离开了现场。

二、5月7日15时左右,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遮挡车牌号码的涉案车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拍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监控视频、询问申请人。其中,视频显示申请人使用白色涂液故意遮挡住车辆后面的车牌号码,并将车辆靠边停放后离开现场的过程。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对自己故意遮挡车牌号码的行为也供认不讳。

三、2019年5月7日,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相关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12分的处罚。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作出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名捺印。5月9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案件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照片、法人代表证明等证据。

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有故意遮挡机动车牌号并驾驶车辆行驶然后停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并记12分的处罚正确。同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表明身份、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申请人、告知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车辆停放在路边,并未在路上行驶时遮挡车牌号,不应当扣12分。对此,复议机关认为,根据案发当日的视频证据显示:1、申请人有故意遮挡车辆号牌的行为;2、申请人有驾驶遮挡车辆号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3、申请人有违章停放车辆和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记12分的处罚正确。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44140210013896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梅州市公安局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