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的通知
厅质监字〔2007〕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港口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定期检验和复查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资质复查工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交质监发〔2004〕639号)和《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厅质监字〔2005〕378号),制定本办法。
资质定期检验
第二条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是在资质有效期内,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以及监理企业有无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每2年定期检验一次。定期检验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四条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甲、乙级和专项监理资质做出定期检验结论,检验的具体工作由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定期检验核查情况报质监总站并提出检验结论建议。质监总站根据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核查情况和检验结论建议,结合掌握的情况,做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五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省丙级监理企业资质做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六条定期检验每年分2次集中进行。
按规定需在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分别在
第七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相应期限内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和监理企业业绩证明,并将监理企业业绩及人员业绩录入质监总站指定数据库。
第八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
(一)监理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二)经岗位登记的监理工程师数量满足资质等级相应条件要求;
(三)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监理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四)检验期内监理企业有监理业绩(含在建、续建和已签合同但未进场的项目);
(五)检验期内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
监理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第九条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监理企业不得参加监理招投标活动(因不符合第八条第四项条件的情况除外)。
对整改期满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十条经查实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一)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一起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因监理未履行职责,发生过两起以上较大安全事故或一般质量事故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有以上行为,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定期检验时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监理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时被撤销资质许可、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其原资质证书失效。
第十三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定期检验合格”意见并加盖质量监督机构公章。
对定期检验时降低资质等级的监理企业,由相应资质许可机关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重新颁发《监理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四年。
资质复查
第十四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复查制度。
资质复查是指原资质许可机关根据监理企业的申请,依据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对监理企业的资质有效期满后的状况与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的各项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的核查。
第十五条资质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应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资质复查的企业,应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按《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关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复查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复查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五)近4年的项目监理评定书(复印件,相关内容及相应监理人员业绩应录入质监总站指定数据库)。
第十七条 对符合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各项条件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核发新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四年。
对达不到原有资质等级所要求条件的企业和未按期限申请复查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核发新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资质有效期内,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申请资质复查时,质量监督机构应提请原许可机关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核发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但是,在资质有效期内,因上述行为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企业,可按降低后的资质等级申请复查。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和复查结果应在公众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质监总站负责解释。
附件: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定期检验(复查)表(略)
主题词:公路 水运 监理 资质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道路、水运)工程质监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监站,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天津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长江航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