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森林防火工作,管好森林火源,根据市人大立法计划,我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初稿)》,现征求意见和建议。
请于2016年4月1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2256938,传真2256938,电子邮箱fg2256938@163.com。
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
(草案建议稿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火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严格森林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的林内、林缘及周边的生产用火、非生产用火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烧的火源管理。
第三条【火源管理原则】 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责任制】 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层层建立森林防火火源管理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
第五条【主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内和林缘的火源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火源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林区社会治安管理,查处森林防火区内的违法点放孔明灯、燃放烟花和爆竹、烧香烛和纸钱等行为;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森林防火区以外的违法点放孔明灯、燃放烟花和爆竹、烧香烛和纸钱等行为;
气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气象监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信号,提醒广大群众注意野外用火安全;
宣传部门负责在职能范围内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广大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法贩卖孔明灯、烟花、爆竹、香烛、纸钱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和整治;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林区、林缘的公墓经营业主加强管理,做好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引导文明祭奠,防止因祭奠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旅游部门协助做好旅游区内的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等工作;
交通、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做好道班人员以及乘客的防火宣传教育,在公路、铁路沿线的森林火灾危险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加强火源管理,避免人为引发森林火灾;
供电部门负责所辖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监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对供电线路安全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师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森林防火意识;
移动、电信、联通等通讯部门根据需要发送森林防火信息,负责林区机站设施设备周边杂草的清理工作,防止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引发山火。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周围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严防在林区和林缘地带引发山火。
第七条【基层组织火源管理职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应划定森林防火火源管理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建立火源管理责任制度,开展定期检查,积极协助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村民委员会要认真做好林区火源管理工作,加强林区内祭祀扫墓活动的管理和护林员工作的督促检查;村干部要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制止村民违规用火行为。
护林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责任区森林防火日常巡查和祭祀扫墓燃放烟花爆竹的检查,及时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协同相邻管护责任区做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基础设施配建】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森林特别防火期】 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延长森林特别防火期;延长森林特别防火期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森林防火区】 本市林地及其边缘50米范围内(建筑物除外)为森林防火区。
确有特殊需要调整森林防火区边界的,由产权人或经营单位(个人)在做好防火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重新划定森林防火区边界。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每年10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火源管理和控制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护林员配备】负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履行相关职责。
护林员的火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等,教育、动员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一旦出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在现场科学组织扑救。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按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经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护林员和专业扑火队伍补助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用火管理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区用火一般禁止】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间,除按本条例审批许可的以外,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用火。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全市范围内全年禁止点放孔明灯。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二)烧山驱兽、蚊虫、黄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药枪狩猎;
(三)上坟烧纸、烧香烛;
(四)吸烟、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烟花、爆竹和点放孔明灯;
(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六条【生产性用火审批】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因以下生产需要,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的;
(二)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的;
(三)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
(四)因勘察、施工等建设工程;
(五)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
(六)其他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生产用火审批程序】 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用火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农事生产用火和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人代表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地烧杂作业的需提交林权证等。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批复应当明确生产用火的单位(或负责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
第十八条【生产用火事中监管】 经依法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用火,提前1个工作日报告审批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3级以下且风力在2级以下;
(二)周围开设15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有组织的进行,并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区作业规定】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特别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野外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森林特别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铁路、电力和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五)林缘及林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建设易燃易爆站库、建设垃圾焚烧场、行人休息站等,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举行民风民俗、传统习俗和宗教等活动,必须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并落实专人看守。
第二十条【生活用火管理】 林区内进行生产作业的单位及其人员的取暖、照明、做饭等生活用火,按照生产性用火的标准统一管理。
林区内及周边的村民(居民)应当与林区防火管理部门签订防火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其生活用火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并落实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政府发布的禁止用火的命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高火险期间禁火令】 在森林防火区,火险等级达到4级以上或连续3天达到3级以上的高火险天气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森林火灾隐患排查与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火源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防火巡查】 森林特别防火期间,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重点林区的主要通道和路口进行防火巡查,根据需要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并有权留置携带的火源、火种及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火源紧急处置】在森林防火区发现火源或违规用火的,护林员应视情况进行紧急处置,并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科技监测手段】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林区内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使用无人机对森林火源进行监控或者巡查。
第二十六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管理责任】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用火管理警告牌和防火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八条【政府监管职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应对本辖区林内、林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气库、工矿、企业进行造册登记,并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对精神病人、痴呆病人和其他特殊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护人或监管人,并书面告知失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干部职工带头遵守条例】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村(居)委干部要带头移风易俗,文明祭祀扫墓,模范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的,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野外用火的,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山驱兽、蚊虫、黄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药枪狩猎的;
(七)吸烟、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的;
(八)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三十二条【干部职工纪律责任】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祭祀扫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野外用火的,除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执行禁火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禁火令的,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三十七条【非森林特别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特别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含义】本条例所称有森林防火任务,指具有一定面积林业用地的区域和单位,具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界定。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