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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 条例(修正草案稿)》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18-01-02 10:44: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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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

条例(修正草案稿)》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森林火源管理工作,确保《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得到准确有效贯彻执行,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

20182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林业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2256938,传真:2256938,电子邮箱:fg2256938@163.com)。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

城市绿化区的火源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森林火源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源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群众自治组织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巡山护林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护林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建立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七条【经营者职责】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特别防护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设施、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

(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

(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十条【火源管理队伍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至少每三百三十三公顷林地应当聘用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备护林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每年9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文化、教育、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播放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安全专题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防火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奖励举报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保护举报人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野外违规用火。

第十三条【森林特别防护期】 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1日至次年4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区】 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五十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建筑物内除外。

森林防火区范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确需焚烧祭祀、宗教用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防火区的范围后,就近设立集中处理点,并做好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六条【野外用火审批】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向用火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审批单位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身份证明,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或者权利人同意用火的书面意见,以及用火范围图。

(二)审批单位收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查验防火安全措施。

(三)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野外用火安全监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十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实际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队员或者护林员等监管人员,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有相应的扑救山火应急预案;

(六)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防火区作业规定】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特别防护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经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森林特别防护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沿路、线和管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巡护检修,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五)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一百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建设森林消防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高火险期监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检查及整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值班制度】 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全市设立统一的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三条【火源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的重点区域建设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推广使用无人机、卫星遥感技术等对森林火源进行监测和巡查。

第二十四条【监护人职责】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玩火。

第二十五条【违反火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禁止用火规定的;

(二)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火灾隐患整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拒不执行命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森林防火命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值班、带班制度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采取扑救措施或者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处置的;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八)编造、传播有关森林火灾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