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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梅州市民政局   时间:2014-07-23 09:22: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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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特困群众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适当比例的救助。
第四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平、公正、公开;
(三)家庭自救、社会资助和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五)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第五条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
(一)保障性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按最低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二)基本医疗救助
1、门诊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符合梅州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以下简称“政策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2、住院基本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其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标准)年度累计在前年度梅州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内给予住院基本医疗救助。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100%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70%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三)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其政策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标准)年度累计在前年度梅州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上的部分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经大病保险补助后100%给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大病保险补助后给予70%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00元。
(四)医疗救助对象患有特定重大疾病、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有明确规定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五) 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程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产生政策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再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其中需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住院基本医疗救助费用,采用一站式即时救助。
办理住院手续时向医院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特困人员供养证、低保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出院结算时先按政策减免相关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报销;医院结算窗口对患者经医保报销后剩余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住院基本医疗救助的救助标准进行“一站式”结算。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人社、卫计、审计等部门出台住院一站式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
(二)医疗救助非一站式结算程序。门诊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或因各种原因尚未能列入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由个人先垫付现金,出院后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救助申请,经调查、评议、审核、公示后,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按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直接给予救助。对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后的医疗费用,可参照参加保险对象扣除保险报销比例后的政策内个人自付部分,再参照住院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救助标准直接给予救助,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低保证、特困人员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城镇“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4、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5、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凭证或证明;
6、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及其他补助的凭证。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金专户。医疗救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负责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综合协调、医疗救助机构和队伍的建设等工作。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资金管理办法,配合民政部门简化救助程序,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第十二条卫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协调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做好“一站式”结算平台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的衔接,落实相关门诊和住院押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制度、大病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民政部门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系统的对接工作,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报销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滞留、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梅州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梅市民字〔201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