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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民政局 部门文件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   时间:2010-11-29 15:27: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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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水道、滩涂、湿地、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地名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蕉华工业园、梅州经济开发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工商、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规范。

(一)道路通名包括大道、路、街、巷,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道路通名的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规划路面宽在 40米 (含 40米 )以上,城市主干道,其通名可称“大道”;

2.规划路面宽在 8米 以上(含 8米 40米 以下,城市干道、支路,其通名可称“路”;两侧多商铺的,其通名可称“街”;

3.规划路面宽在 8米 以下,主要用于行人通行,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并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

3.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4.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5.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作通名;

6.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作通名;

7.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8.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可用“山庄”作通名;

9.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10.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并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镇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六)城市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农林牧渔场、矿山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梅州市区范围内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民政部门受理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城乡规划部门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标准名称。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九)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县(市)行政区域的,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设置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或其他方式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梅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梅市府〔2002〕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