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责事项清理目录表 | |||
表一(行政许可 共7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职 权 依 据 |
1 |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审核、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
2 | 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1.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3.[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2.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 |||
3 | 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 |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6项。 2.[政府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4.[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 | |
4 | 全市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条)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3.[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4.[部门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 |
5 | 在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核、审批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根据粤府令[2012]169号文,取消了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2.[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3.[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 |
6 | 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1.[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十项):1、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下放实施单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备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7 | 全市性宗教团体及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审核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
表二(行政处罚 共7项) | |||
序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职权依据 |
1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责令改正、 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撤换主管人员、 撤销登记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2 |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3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4 | 在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 撤销登记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
5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6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二)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三)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五)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六)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七)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八)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九)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罚款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
7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表六(行政检查 共 2 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1 |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2 | 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表七(行政确认 共1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1 | 民族成份变更确认、登记 |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令第2号)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表十(其他 共20项)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名称 | 职权依据 |
1 | 对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出具意见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
2 | 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需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的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 |
3 |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4 | 指导民族、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 | [政府规范性文件]《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梅市府办[2010]16号):指导民族、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民族、宗教团体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教育,办理民族、宗教团体需政府帮助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务。 | |
5 | 支持民族、宗教团体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教育 | [政府规范性文件]《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梅市府办[2010]16号):指导民族、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支持民族、宗教团体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教育,办理民族、宗教团体需政府帮助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务。 | |
6 | 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 | [政府规范性文件]《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梅市府办[2010]16号):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防范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 | |
7 | 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宗教事务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 [政府规范性文件]《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梅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梅市府办[2010]16号):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履行宗教事务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 |
8 | 对少数民族高考考生身份初审 | [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收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工作的通知》(粤民宗发函〔2013〕147号)。 (一)符合享受照顾政策的省内少数民族考生,报名时应提供户籍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认真填写《广东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考生审核表》,并由考生户口所在地基层户籍管理部门加具户籍登记证明意见后,由县(自治县、市、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审核汇总报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再由市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审核汇总(含学生户籍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报省民族宗教委。 (二)符合享受照顾政策的从省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移居我省的少数民族考生,报名时应提供户口迁移和学籍证明资料复印件,并填好《外省少数民族聚居区迁入广东的少数民族考生审核表》,由考生户口所在地基层户籍管理部门加具户籍登记证明意见后,送县(自治县、市、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审核汇总逐级上报。 | |
9 |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 |
10 | 协助办理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死亡人员殡葬证明 | [部门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逝世人员遗体运送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民事[1998]52号) 一、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 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以尊重,不得强迫他们进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但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对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消毒后深埋。 二、对上述10个少数民族归真人员的遗体,可允许由其归真地的伊斯兰教协会的殡葬服务组或死者家属负责遗体的运输;如需将遗体运出其归真地的,因涉及到遗体的检疫和防腐处理,长途运输的卫生保障等问题,应由归真地殡仪馆予以防腐处理,经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伊斯兰教协会确认后,凭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运送手续,殡仪馆可协助运送遗体。 对患有除鼠疫、霍乱、炭疽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 | |
11 | 对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尚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及构成犯罪行为的,责令改正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44号) 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第十九条: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 |
13 | 未经批准,国内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第十九条: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
14 | 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
15 | 全市性宗教团体或市属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 |
16 | 全市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部门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 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17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市属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市属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3.[部门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市属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 |||
18 | 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地级以上市举办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19 | 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 [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二)拟举办的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
20 | 全市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 [政府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第170项“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取消和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粤民宗发[2015]73号) 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按照国家宗教局对应事项调整结果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