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底前全省各地“视同缴费账户”建账标准
和“视同缴费指数”一览表
地区
| 1993年职工平均工资(元/年)
| 视同缴费指数
| 每满1年记帐额
| |
全国
| 3371 | 0.633 | 887.7 | |
全省
| 5327 | 1 | 1402.8 | |
广州
| 平均
| 6342 | 1.191 | 1670.0 |
市区
| 6400 | 1.201 | 1685.3 | |
花都市
| 5123 | 0.962 | 1349.0 | |
增城市
| 5440 | 1.021 | 1432.5 | |
番禺市
| 6953 | 1.305 | 1830.9 | |
从化县
| 4114 | 0.772 | 1083.3 | |
深圳
| 平均
| 8144 | 1.529 | 2144.6 |
市区
| 8335 | 1.565 | 2194.8 | |
宝安区
| 5789 | 1.087 | 1524.4 | |
龙岗区
| 8534 | 1.602 | 2247.2 | |
珠海
| 平均
| 7399 | 1.389 | 1948.4 |
市区
| 7676 | 1.441 | 2021.3 | |
斗门县
| 5789 | 1.087 | 1524.4 | |
汕头
| 平均
| 4371 | 0.821 | 1151.0 |
市区
| 4840 | 0.909 | 1274.5 | |
潮阳市
| 2933 | 0.551 | 772.3 | |
澄海县
| 3035 | 0.570 | 799.2 | |
南澳县
| 3181 | 0.597 | 837.6 | |
佛山
| 平均
| 6948 | 1.304 | 1829.6 |
市区
| 7340 | 1.378 | 1932.8 | |
南海市
| 7012 | 1.316 | 1846.5 | |
顺德市
| 7239 | 1.359 | 1906.2 | |
三水市
| 5912 | 1.110 | 1556.8 | |
高明县
| 4975 | 0.934 | 1310.1 | |
韶关
| 平均
| 4451 | 0.836 | 1172.1 |
市区
| 5039 | 0.946 | 1326.9 | |
仁化县
| 4093 | 0.768 | 1077.8 | |
南雄县
| 3692 | 0.693 | 972.2 | |
始兴县
| 3507 | 0.658 | 923.5 | |
翁源县
| 3694 | 0.693 | 972.7 | |
新丰县
| 3675 | 0.690 | 967.7 | |
曲江县
| 3988 | 0.749 | 1050.2 | |
乳源县
| 4108 | 0.771 | 1081.8 | |
乐昌县
| 3982 | 0.748 | 1048.6 | |
河源
| 平均
| 2725 | 0.512 | 717.6 |
市区
| 3270 | 0.614 | 861.1 | |
和平县
| 2404 | 0.451 | 633.0 | |
龙川县
| 2364 | 0.444 | 622.5 | |
紫金县
| 2657 | 0.499 | 699.7 | |
连平县
| 2849 | 0.535 | 750.2 | |
东源县
| 2957 | 0.555 | 778.7 | |
梅州
| 平均
| 3399 | 0.638 | 895.1 |
市区
| 3885 | 0.729 | 1023.0 | |
梅县
| 3607 | 0.677 | 949.8 | |
蕉岭县
| 3661 | 0.687 | 964.0 | |
大埔县
| 3080 | 0.578 | 811.1 | |
丰顺县
| 2930 | 0.550 | 771.6 | |
五华县
| 3306 | 0.621 | 870.6 | |
兴宁县
| 3183 | 0.598 | 838.2 | |
平远县
| 3223 | 0.605 | 848.7 | |
惠州
| 平均
| 5119 | 0.961 | 1348.0 |
市区
| 5863 | 1.101 | 1543.9 | |
惠东县
| 4852 | 0.911 | 1277.7 | |
博罗县
| 4101 | 0.770 | 1079.9 | |
惠阳县
| 5188 | 0.974 | 1366.2 | |
龙门县
| 3390 | 0.636 | 892.6 | |
汕尾
| 平均
| 3112 | 0.584 | 819.5 |
市区
| 3669 | 0.689 | 966.2 | |
海丰县
| 3135 | 0.589 | 825.5 | |
陆河县
| 3188 | 0.598 | 839.5 | |
陆丰县
| 2742 | 0.515 | 722.0 | |
东莞
| 6228 | 1.169 | 1640.0 | |
中山
| 6728 | 1.263 | 1771.7 | |
江门
| 平均
| 5131 | 0.963 | 1351.1 |
市区
| 5730 | 1.076 | 1508.9 | |
新会市
| 5677 | 1.066 | 1494.9 | |
台山市
| 4963 | 0.932 | 1306.9 | |
开平市
| 4048 | 0.760 | 1066.0 | |
鹤山市
| 4972 | 0.933 | 1309.3 | |
恩平县
| 4594 | 0.862 | 1209.7 | |
阳江
| 平均
| 3614 | 0.678 | 951.7 |
市区
| 3748 | 0.704 | 987.0 | |
阳东县
| 3188 | 0.598 | 839.5 | |
阳西县
| 3164 | 0.594 | 833.2 | |
阳春县
| 3720 | 0.770 | 1079.9 | |
龙门县
| 3390 | 0.698 | 979.6 | |
湛江
| 平均
| 3952 | 0.742 | 1040.7 |
市区
| 4823 | 0.905 | 1270.0 | |
廉江市
| 3034 | 0.570 | 798.9 | |
吴川市
| 3221 | 0.605 | 848.2 | |
徐闻市
| 3452 | 0.648 | 909.0 | |
海康县
| 3104 | 0.583 | 817.4 | |
遂溪县
| 3866 | 0.726 | 1018.0 | |
茂名
| 平均
| 3792 | 0.712 | 998.5 |
市区
| 5477 | 1.028 | 1442.3 | |
高州市
| 3338 | 0.627 | 879.0 | |
信昌县
| 3253 | 0.611 | 856.6 | |
电白县
| 2640 | 0.496 | 695.2 | |
化州县
| 2864 | 0.538 | 754.2 | |
肇庆
| 平均
| 4052 | 0.761 | 1067.0 |
市区
| 5014 | 0.941 | 1320.3 | |
高要市
| 4100 | 0.770 | 1079.6 | |
四会市
| 3055 | 0.573 | 804.5 | |
广宁县
| 3407 | 0.640 | 897.2 | |
德庆县
| 3555 | 0.667 | 936.1 | |
封开县
| 3384 | 0.635 | 891.1 | |
怀集县
| 3229 | 0.606 | 850.3 | |
云浮市
| 4807 | 0.902 | 1265.8 | |
罗定市
| 3927 | 0.737 | 1034.1 | |
郁南县
| 3511 | 0.659 | 924.5 | |
新兴县
| 3860 | 0.725 | 1016.4 | |
清远
| 平均
| 3862 | 0.725 | 1017.0 |
市区
| 3960 | 0.743 | 1042.8 | |
清新县
| 3755 | 0.705 | 988.8 | |
英德县
| 4217 | 0.792 | 1110.5 | |
佛冈县
| 3719 | 0.698 | 979.3 | |
连山县
| 3822 | 0.717 | 1006.4 | |
连南县
| 3365 | 0.632 | 886.1 | |
连县
| 3597 | 0.675 | 947.2 | |
阳山县
| 3612 | 0.678 | 951.1 | |
潮州
| 平均
| 3206 | 0.602 | 844.2 |
市区
| 3401 | 0.638 | 895.6 | |
饶平县
| 2884 | 0.541 | 759.4 | |
潮安县
| 3112 | 0.584 | 819.5 | |
揭阳
| 平均
| 2909 | 0.546 | 766.0 |
市区
| 3252 | 0.610 | 856.3 | |
普宁市
| 3511 | 0.659 | 924.5 | |
揭东县
| 2743 | 0.515 | 722.3 | |
惠来县
| 2320 | 0.436 | 610.9 | |
揭西县
| 2408 | 0.452 | 634.1 | |
省直
| 7068 | 1.327 | 1861.2 | |
省农垦
| 3247 | 0.610 | 855.0 |
附注:
1.现云浮市区、云安县采用本表原云浮市标准;
2.资料来源:《1994国家统计年鉴》、《1994年广东省统计年鉴》、《1994年广东省农村统计年鉴》。
梅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
个人缴费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
从2007年1月起,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鉴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缴费基数下限作如下确定:
从2007年1月起,凡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下限,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2007年7月—2008年6月)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下限,以此类推每个社会保险年度提高10%,计划用5年时间过渡,最迟在2011年7月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下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下限按上述办法确定。
二、相关参数的确定
考虑到我市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实际,从2006年7月1日起,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参数确定如下: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仍按梅市府[2004]18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单位缴费20%,个人缴费8%。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
3、在新办法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中,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取值,统一采用199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3元,视同缴费指数统一为0.638,1993年底前视同帐户建帐标准全市统一为每满一年记帐额为895.1元。
4、过渡期内(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原计发办法中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中的临界指数统一确定为“1”。
三、有关要求:
1、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尽快根据粤府[2006]96号文的规定,在2006年12月底前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调整、测试工作,确保2007年1月起实施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并从2006年7月起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核定并补发适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2、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粤府[2006]96号文和本通知规定精神执行,确保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项政策的顺利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的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不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大力发展企业补发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前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和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在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粤府〔1998〕21号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 称《决定》)已翻印你们。近年来,我省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很大的进展,有关制度已基本 建立,但是,与《决定》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为贯彻《决定》精神,逐步使我省职工养老 保 险制度与全国统一制度并轨衔接,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7月1日(社会保险年度)起,对我 省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作适当调整。通知如下:
一、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各级政府要按照《决定》要求,认真制定计划、采取有力措施, 积极 做好扩大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的工作,逐步将城镇所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都纳入社会养 老保险,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能力,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应如实申报缴费工资总额,同时向全体 职工公布;向统计部门填报的工资报表,同时抄报社会保险部门。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又 没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偿所欠保险费。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偷 漏应缴保险费的企业,除按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该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 责任。
二、提高社会养老保障能力,做好向省级统筹过渡的准备。一是加快从县级统筹向市级统筹 发展,有条件的市,可以先实行市级统筹。二是提高省、市两级的调剂能力。各市、县(区) 交省、市的调剂金,逐年逐步调整,到2000年过渡到分别向省、市交3%。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要研究完善调剂办法,规范调剂金的收缴和调剂行为。
三、严格控制企业缴费比例。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位工资总额 的 20%。确需超过20%的市县须报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有关部 门备案。
四、全省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从1 %调整为7%;个人缴费比例从3%调整为4%,1999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 ,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下 降,最终降至3%。
五、调整养老金计发办法。在本通知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按法定 退休年龄退休的,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 休后 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储存额,不计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 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在本通知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职工,除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还 按月领取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条件和缴费年限条件仍按原办法不 变。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和年度调整方法与原附加养老金相同,但缴费年度计算到本通知实 施时截止。调节金不分退休年度,全部按本通知实施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计发 ,并入过渡性养老金。
六、调整已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结构。在本通知实施前的退休人员,按原养老金水平进行结构 调整:基础养老金改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原附加养老金改称过渡性养老金, 年度调整方法不变。基础养老金调整后减少的差额作为调节金并入过渡性养老金。
七、建立多层次的职工养老保险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 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地方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过去各地已经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各种形式的补贴,经过清理后并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
有条件的企业可为本企业员工和离退休人员举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从自有资金解决,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年效益自主决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分配和管理章程,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
八、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职工跨地区调动工作,调出地区的社会保险局要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养老基金(含单位划入部分)。养老保险关系包括本 人基本信息、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个人帐户累计金额、累计利息。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的具体手续、格式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制定。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 财政专户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社会保险机构的经费由财政拨款后,不得再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撤销社会保险委员会,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等额组成,行使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
十、本通知未作规定的,仍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梅市府[1998]23号 1998年6月8日
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梅单位:
最近,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粤府[1998]2l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通知如下:
一、为使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全国统一制度并轨衔接,从今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年度),对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按省政府《通知》精神作适当调整。
二、全市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从今年7月起由l%调整为7%;
个人缴费比例从今年7月调整为5%,以后每两年提高17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下降,最终降至3%。
三、要致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应如实申报缴费工资总额,按月按规定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拖欠社会保险费。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严重拖欠或有意抗交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除按有关规定处罚或申请法院执行外,由社会保险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调离或免去其主要领导职务。对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该企业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四、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层级负责制。即各企业向主管部门负责;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各系统主管部门向市政府负责。工作责任制中承担以下责任:确保本单位和属下单位以及所有职工按规定全部参加所在地开展的各项社会保险,参加率达100%,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交率达100%。
五、工商、财政、税务、劳动等部门要切实配合社会保险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工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在年度审验换发执照时,对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暂缓办理换发手续。财政、税务部门应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列为当时财务税收大检查的重点内容。企业破产、兼并、转让、承包等要清偿所欠保险费,才能批准给予办理。
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迟迟不参保或拒不参保以及欠缴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管理。对一些严重欠缴或抗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会同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收缴。任何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社会保险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服从检查管理者,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直接责任。
七、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省、市《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粤府[1998]21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梅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办法》(梅市府[1993]60号)执行。
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衔接工作是深化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
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3]83号 1993年6月7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行动,做好实施前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 “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3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
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的通知
粤社保[1993]147号 1993年11月3日
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公司),省直各单位,中央、军队驻粤各主管单位:
经广东省社会保险委员会批准(粤社保委[1993]1号),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及《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所列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管理或大部分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无论隶属关系如何,有无离退休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所列职工以及停薪留职人员、保薪留职入学进修人员、聘用制干部、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档案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外国驻粤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和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不分城乡户籍,均列入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要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局")办理申报手续,提供本单位的名称、法定代码、隶属关系、经济类别(规范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外资等七种经济类别)、银行账号、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名册、身份证号码及职工基本情况等资料。
三、凡未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今后参加时须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罚缴滞纳金。《暂行规定》实施后新开办的单位,从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四、《暂行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要由所在市、县社会保险局制订过渡至按统一标准实施的具体办法。过去未实行固定工个人交费的单位(含未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一律从一九九四年一月开始实行个人交费。
五、按行业统筹的单位,除经国务院批准外,要逐步过渡到实行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过渡办法,中央部属、省属系统由省社会保险局研究制订,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市社会保险局研究制订。
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总额和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分别计征。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缴,原则上从一九九四年一月开始计入个人养老专户储存。原来已经实行个人专户的市县其个人专户储存额从其实行专户时算起。
七、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每年核定一次,由用工单位填制《职工缴费工资报表》,报社会保险局审核入档。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应等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职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经核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全年不变,单位要向全体职工公布。单位的职工人数如有增减变动,要在变动当月填制《职工增减变动表》,报社会保险局核增或核减单位的缴费工资,并相应调整职工档案及单位台账。
劳务输出人员、档案挂靠在人才交流中心等单位的人员,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或挂靠单位代扣缴。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在每年审核营业执照时一次征收全年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八、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征收比例,一般以三年为一个测算期,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调整或延期。具体征收比例由省、市、县社会保险局根据以下项目测定,经省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1、保证一个测算期内支付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及其它各项待遇需要的费用;
2、按概率测算可能发生关、停、破产企业缓缴或停缴的养老保险费;
3、按概率测算户籍不在当地的职工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基金;
4、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
5、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2%上缴省、市的调剂金;
6、按离退休人数每人每年8元的退休职工活动费;按职工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宣传费;
7、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2%~5%的管理费。
九、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局另行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缴费年限以周年为单位计算,不满周年的月份尾数按实际月数折算。
十一、《暂行规定》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职工,中断工作重新就业(含从事个体经营)的,要继续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就业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工作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二、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由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
在职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所在单位提前两个月向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回原籍或待业期间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直接向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申报手续。
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养老条件和养老待遇办理审核,发给退休证,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基础养老金每年七月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所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报省社会保险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不作调整。新中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按35%计发。
十四、附加养老金每年七月由市社会保险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增长幅度,按1比0.2至0.5的幅度进行调整,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每增长1%,附加养老金相应增加0.2%至0.5%,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十五、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参加革命年限增发的1-2个月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专项补贴,暂不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仍按原渠道另行计发。
十六、符合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其可折算的工龄,按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的附加养老金,计发养老待遇时不再折算工龄。
十七、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是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储存在个人专户中的养老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具体的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职工退休前出国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职工退休后死亡,其在保证期内结存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十八、未达到退休条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定居或死亡的,除个人专户基金及利息退回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外,其按单位缴费的部分也退回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
十九、《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实施后,符合工伤条件办理退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残废退休金;以前的仍按原渠道支付。
二十、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基金,不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应主动向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发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待对方确认并复函后即转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清单》、有关档案资料和养老保险基金等;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收到转移的关系后,应即发出收讫回执;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凭对方收讫回执结账。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载。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费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的养老保险基金。
合同制、临时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前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二十一、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转移的,按全国统一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和填制养老保险手册。转出省外的,个人养老专户高出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退还职工本人。从省外转入的,将原个人缴费的基金计入个人养老专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基金。
二十二、各市、县(区)应交省、市的调剂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由省、市社会保险局按月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各开户银行扣缴。退休职工活动费、宣传费分别按规定额度的10%交省社会保险局用于全省性活动,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由省社会保险局按年度扣缴。
二十三、按照《暂行规定》修订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会计制度》和《广东省社会保险统计制度》从一九九四年会计年度开始使用。《暂行规定》实施前的各项养老保险债权债务及应交省、市的积累金要进行清理,各项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转入相应的会计科目。
二十四、全省的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本实施意见要求使用的各种表格、证、册和管理工作规程由省社会保险局统一印制,并适当收回工本费。
各市县要尽快实施电脑管理。市、县(区)社会保险局及其代理机构,要配置微机多用户系统;省和职工人数多的市社会保险局配置小型机多用户系统。电脑管理操作程序由省社会保险局组织力量统一编制,提供各市、县使用。具体组织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系统电脑化管理近、中期规划》的要求分步实施。
二十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国家标准"GB11643-89"居民身份证号码(末位增加1位识别码)作为职工终身不变的个人社会保障码;以技监局发[1993]006号规定的全国统一单位法定代码作为单位的社会保险码;以国家标准"GB2260-8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编码。
二十六、鼓励效益好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二十七、经济特区也应贯彻《暂行规定》,各经济特区在贯彻实施《暂行规定》中要搞好与全省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二十八、本实施意见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由省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