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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文件汇编(二)养老保险1
来源:本网   时间:2008-09-28 09:36: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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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文件汇编  

 

 

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八年四月  

 

 

目录  

 

(二)养老保险  

1、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3、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  

5、梅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梅市府[2006]48号)  

6、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粤府[1998]21号)  

8、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梅市府[1998]23号)  

9、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  

10、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企业部分)》的通知(粤社保[1993]147号)

 

(二)养老保险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9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101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自19981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7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7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7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7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19987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7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户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  

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11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57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02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 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 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 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 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 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 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 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19987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11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6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6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6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6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71(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11)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30)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 2005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1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    

   

粤府[200696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决定自 200671日起调整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个人账户记账规模
  从200671日起,统一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11%调整为8%2006630日前的个人账户与200671日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各地要做好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和个人账户记录工作,实现个人账户的规范管理。    

   二、调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个人缴费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 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参保人所在市(地级以上市,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本人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按不低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为缴费基数 以后逐步过渡到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原则上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也可从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起步,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经申报并己核定的 2006 6 月底前的缴费基数不再重新核定。    

  三、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671日起,改革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年度调整办法。2006630日前己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年度调整。
  (一)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1998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15年的;
  2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6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
  3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7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41998630日前应参保未参保,199871日以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1998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基础养老金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见附件2
  参保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a=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6,今后可随我省区域经济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基础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
  以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文的规定执行(见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从本人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
  2、具有视同缴费权益并建立了视同缴费账户的下列参保人,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1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7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21998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200671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3、首次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
  (1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
  (21998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630日前已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200671日后开始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个人账户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2008年底前完成已参保人视同缴费账户的核定与建账工作。视同缴费账户的建账与管理办法见附件3
  (三)过渡期计发办法。
  为保证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671日至2011630日),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并按差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做法。
  1、对过渡期内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差额部分作为补差计发。
  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发:200671日至20076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10%200771日至20086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30%200871日至20096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50%200971日至20106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70%201071日至20116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90%
  201171日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
  2、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统一按2006630日止的标准执行,即基础养老金以所在市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066月尚未统一全市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按20066月实际计发基数);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到 2001630日,调整计算到2005年社会保险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到2006630日止,除数按120计算。
  (四)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其中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19987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交的参保人,还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个人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时止。其参保人最后参保地为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应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人户籍所在地继续缴费;如在最后参保地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也可在最后参保地继续缴费。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死亡待遇计发基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发基数为所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完善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办法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在国家出台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办法前,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测算,每年7月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省财政厅测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统一公布实施:
  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额=所在市上年度平均基本养老金×全省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40%60%
  全省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小于或等于零时,不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其调整增加额等于或小于我省相应时段调整增加额的,不再调整;调整增加额大于我省相应时段调整增加额的,其高出部分予以补齐。
  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各地要积极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要推动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基金市场化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企业年金制度健康运行。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由省劳动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制度前,所在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可为2006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71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计发地方养老金。地方养老金月标准为:
  地方养老金月标准=(所在市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200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本人2006630日前缴费年限×1%
  参保人在省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地方养老金按月标准乘以120后实账转移。转入地将转来的地方养老金并入统筹基金,为参保人记录转入的地方养老金总额。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地方养老金由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参保人基本养老金一并发放,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实账转入的地方养老金总额支付完后,即停止发放地方养老金。地方养老金月标准为:
  地方养老金月标准=实账转入的地方养老金总额÷120

   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各地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以规范参保缴费为内容,以提高实际缴费人数为目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原则上按20%执行。所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与个人缴费费率之和高于20%的,按20%执行;所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低于20%的,按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执行。
  各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方案须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七、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我省要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认真研究制定我省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
  全面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市应从200671日起统一全市费率。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执行,各市应严格按规定向省上缴调剂金。应上解的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比例,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未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的,由省财政厅在税收返还或专项财政补助中扣抵。    

   九、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重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落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条件,加大对街道、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健全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要注意从实际出发,不断拓宽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积极探索开展居家养老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等方面的工作,以满足退休人员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
  各级政府要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契机,加大对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投入,加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础建设步伐,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和服务水平。十一五期间应完成服务大厅、档案库房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起高效运转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十、有关规定
  本通知所涉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时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2、相关参数的计算办法
   3、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附件1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附件2

相关参数的计算办法    

   一、原办法的过渡性养老金
  (一)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原办法过渡性养老金=原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8630日前的缴费年限×计发系数+1998630日前的特殊工种年限×0.2% -提前退休年限×1%]×1a01×1a02×……×1a05 1997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0%
  注:

1、a01a02……a0520012005社保年度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比例。
  2、计发系数: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为1.2%;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1.0%
  (二)原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9 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1999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临界指数×视同缴费月数+1994 1月至20016月实际缴费指数之和(视同缴费月数+19941月至20016月间的实际缴费月数)。
  注:原办法中的临界指数按“1”计算,确需使用原办法计算的,应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批。
  (三)原办法实际缴费指数的计算公式。
  参保人月实际缴费指数=参保人的月缴费工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取值,采用地级以上市或县(市、区)标准,以20066月底前各地实际执行的办法为准。    

二、新办法基础养老金中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一)新办法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二)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公式。
  平均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指数之和)÷(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
  (三)视同缴费指数计算。
  1、一般人群,即1993年底前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时即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含1993年底前调到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安置到企业的复转军人)。
  计算公式:
  视同缴费指数=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1993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取值,采用全市或县(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指标按附件3中《1993年底前全省各地视同缴费账户建账标准和视同缴费指数一览表》执行。
  2、特殊群体,指19941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由我省安置到企业的复员转业军人、流动到企业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改制前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计算公式:
  视同缴费指数=本人复员转业、单位改制或离开原单位前12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算结果大于3.0的取3.0
  (四)补缴年限的指数计算。
  补缴应参保未参保期间或中断缴费期间所欠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的指数计算公式:
  补缴年限的指数=补缴时计征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算结果大于3.0的取3.0
  (五)本人实际月缴费工资的指数计算。
  实际月缴费工资指数=本人月缴费工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上述全省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1994-1997年为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98年后为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19932005年全省职工或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年度          

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月)          

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元/月)          

1993

444

/

1994

593

/

1995

688

/

1996

761

/

1997

808

/

1998

/

853

1999

/

942

2000

/

1152

2001

/

1307

2002

/

1485

2003

/

1666

2004

/

1843

2005

/

1997

注:19932005年指标值出自历年《广东省统计年鉴》。

   

附件3

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和管理办法      

  一、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对象
  为所有按规定享受视同缴费权益的人员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二、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办法
  (一)对19986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参保人,补计1993年前视同缴费年限、补齐19941月至19986月底前个人缴费不足8%部分的视同缴费账户。
  11993年底以前的视同缴费账户建账办法
  截至2006630日时本人1993年底前的视同缴费账户总额=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8%×12×1993年底以前视同缴费年限×(110%12.5
  1993年底前没有视同缴费年限但有实际缴费年限的参保人,也按上述办法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1993年底前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用全市或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具体建账金额按《1993年底前全省各地“视同缴费账户”建账标准和“视同缴费指数”一览表》执行。
  2、补齐19941月至19986月底前个人缴费不足8%部分的计算公式
  截至2006630日时补齐总额=(19941月至1998630日本人缴费工资之和×8%19941月至19986月底本人实际缴费总额)×(14%8
  因所在地人民政府贯彻粤府〔199383号文延迟实施时间的,从19941月至所在地贯彻粤府〔199383号文的实施时间的上月,以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按月补齐。
  截至2006630日时视同缴费账户总额=[1993年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8%×19941月至所在实施粤府〔199383号文前的月数+(所在地实施粤府〔199383号文至19986月本人缴费工资之和×8%-所在地实施粤府 199383号文至19986月本人实际缴费总额)]×(14%8
  (二)特殊群体的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办法
  特殊群体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由我省安置到企业的复员转业军人、流动到企业的原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改制前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993年底前安置、流动、改制到企业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办法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执行。
  19941月后安置、流动、改制到企业的,其视同缴费账户记账办法如下:
  1、转业干部(不含2000年以后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转业士官(含原志愿兵、专业军士)
  以本人转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基数(以转业时部队开具的本人工资介绍信为依据),按国家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每满1月记8%的视同缴费账户。
  2000年以后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军龄不视同缴费年限,不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2、退伍义务兵、复员干部
  服役时领取津贴的战士或以复员形式退役的原军队干部,以退伍时全国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服役年限,每满1月记8%的视同缴费账户。
  入伍后原单位仍保留工资待遇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如服役期间本人缴费工资低于退伍时上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以视同缴费账户形式予以补齐;高于或等于退伍时上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不再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3、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前已被开除、除名和判刑,原机关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的不在此列)
  调入企业和机构改革后分流或流动到企业的,以本人离开机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可以视同缴费的机关工作年限,每满1月记8%的视同缴费账户。
  4、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前已被开除、除名和判刑等,原事业单位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的,以及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在此列)
  调入企业或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本人离开事业单位或单位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原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月记8%的视同缴费账户。
  5、截至2006630日的视同缴费账户总额=1993年底前记账额×(110%n19941月~1998 6月底记账额×(14%n19987月~20066月记账额×[1a99)…(1a06]
  n表示本人转入企业时间至20066月该区间的年限。
  a99a06表示1999年~2006年各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三、视同缴费账户的管理
  视同缴费账户实行虚账管理,不得继承和一次性提取。
  参保人省内跨统筹区域内转移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人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实账转移,转入地按转入的视同缴费账户金额为本人建账,不再重新核定,其到账的视同缴费账户基金划入统筹基金;跨省转移的,除双方签定协议的外,按国家现行转移办法办理。
  视同缴费账户从建账时点(转移后从转入地建账时)起,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商业银行存款利率综合考虑的一定利率增长。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在具体办法未公布前,暂按个人账户利率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