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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时间:2015-10-22 16:22: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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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顺德区财税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125号)规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省级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4日

  

广东省省级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加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3〕125号)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扩大和促进就业、鼓励自主创业、提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改善就业创业环境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除用于省本级促进就业创业各项工作外,主要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就业创业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职责:
  1.联合同级财政部门受理各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审核;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时上报本地区专项资金需求情况,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2. 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使用专项资金;按规定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提交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
 3.根据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格资金管理,对有关凭证严格审核,确保支付金额、内容以及相关资料、凭证的真实、合规和完整。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省本级资金需求年度总体计划和明细分配计划,按程序报请审批。
  2. 联合省财政部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或审核,并根据评审或审核结果,通过集体研究等程序及时提出省本级和补助地市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请审批。
  3.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及时了解专项资金使用以及项目验收等情况,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等。
  4.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绩效目标。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联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资金需求申报和绩效自评等相关工作。
  2.对各项补贴申请进行复核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加强资金监管。
  (二)省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组织预算编制及执行。
  2.联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专家评审或审核。
  3.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安排方案进行审核和报批,并及时下达专项资金。
  4.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分配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就业创业补贴。具体对象、范围、标准如下: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为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全日制在校生除外)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可按其服务后实际就业的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超过400元/人,每人每年限补贴一次。
  (二)职业培训补贴(含鉴定补贴)。本省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力(全日制在校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除外,以下简称本省户籍劳动力)和外省来粤务工人员,未享受过本省政府补贴培训的,参加本省有关培训教育机构、行业组织或企业组织的职业培训或者自学,获得本省颁发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自相关资格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已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每年可享受一次提升一级资格等级(含跨工种)的技能晋升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程序、申报材料和资金来源等按省级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年学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含非广东生源)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含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工种和标准实施目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其中高等职业院校毕业学年学生考取职业资格证书(含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的,只给予每人20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社保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小型微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下同]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指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的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人数给予1年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劳务派遣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四)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乡镇、街道、社区等基层岗位就业(含“三支一扶”和大学生村官等大学生服务基层项目),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政策。岗位补贴每人每月不得低于200元,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劳务派遣员工不享受岗位补贴政策。
 (五)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见习单位安排的见习活动,可享受就业见习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见习补贴由见习单位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按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承担,补贴期限最长为6个月。
  (六)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补贴。应届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由企业所在地给予毕业生本人一次性2000元的就业补贴。
  (七)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在毕业年度(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城乡困难家庭(指持有城乡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职工证、扶贫卡和零就业家庭证明等的家庭,下同)高校毕业生和残疾高校毕业生,可给予求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500元。
  (八)安置“双困”毕业生就业工资补贴。乡镇(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文化、司法、青少年服务等社会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吸纳毕业3年内的“双困”(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可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工资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同条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确定。
  (九)应届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登记失业的困难家庭应届高校毕业生或登记失业满6个月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办理失业登记时属应届毕业生),可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生活补贴,补贴标准按户籍所在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十)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非毕业学年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全日制在校生除外),参加由定点创业培训(实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000元/人。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十一)创业资助。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和就业困难人员,在本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给予5000元的创业资助,符合条件人员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十二)租金补贴。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租用经营场地创业(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除外),给予最长2年、每年最高3000元的租金补贴。
  (十三)创业孵化补贴。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为各类创业人员提供1年以上创业孵化服务(含创业项目、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以及相关后续跟踪服务等)的,可按实际孵化成功(在本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户数每户不超过3000元标准给予创业孵化补贴。
  (十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足的可用专项资金进行补充。担保基金应储存在担保基金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担保基金利息计入担保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五)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本省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包括登记注册3年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可在创业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其中:个人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贷款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性”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和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300万元。
  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内,借款人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据实给予贴息;劳动密集型和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十六)省级优秀创业项目资助。省每年通过专家评审、集体研究的方式遴选一批省级优秀创业项目,每个项目给予5-20万元资助。
  第八条 专项资金可用于扶持就业创业服务的其他支出,具体项目、标准、额度如下:
  (一)基层服务经费补贴。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每年按照平均每个1.2万元的标准安排服务补贴。村(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每年按平均每个2400元的标准安排补贴。具体补贴金额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基层单位的服务规模和工作绩效统筹安排。
  (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表彰、创业师资素质提升、创业项目库建设、创业项目推介和成果展示、专项公共就业服务(含现场招聘会)、人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动态调查以及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收集、分析、发布等项目经费支出,以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服务机构承担有关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所需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就业失业监测补贴。就业失业监测经费按每个监测点每年不超过1000元标准给予补贴。
  (四)示范性项目补贴。国家级创业型城市每个补助50万元,省级创业型城市(县、区)每个补助30万元。国家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示范县每个补助30万元,省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示范县每个补助20万元。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每个补助20万元,其中,被认定为国家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再补助10万元。国家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每个补助2万元,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村)每个补助1万元。全国“千户百强”家庭服务企业(单位)每个补助2万元,省“百户十强”家庭服务企业(单位)每个补助1万元。
  省财政转移支付地区上述项目的补贴(助)资金从省下拨当地的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中按相应标准统筹安排,其他地区由省专门安排。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中可安排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及基层服务平台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关于印发 <广东省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市场及基层服务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粤财社〔2014〕125号)执行。人力资源市场及基层服务平台建设资金作为省级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预算、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条 有关项目补助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除本办法所列项目外专项资金还可用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创业补贴项目。
 第十一条 省本级使用的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部属和省属驻穗企业(单位)及部、省属驻粤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申请的高校毕业生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和创业孵化补贴;国家和省有关就业创业工作示范性项目和重点工作项目补助;省本级扶持、购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二条 通过转移支付补助各地的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主要根据各地完成促进就业人数、吸纳高校毕业生人数、登记失业人数变化情况、人均财力状况、市县就业资金投入情况、促进就业资金结余情况、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分配过程中,要均衡各项指标的权重,充分体现促进就业实绩。对上年度安排资金使用进度低于50%的,当年度不安排新的资金补助;对上年度安排资金使用进度低于30%的,除在当年度不安排新的资金补助外,对相关单位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整改不力的可收回已安排资金。
  第十三条 示范性项目等补贴资金通过集体研究、专家评审、择优认定等分配方式,确定拟给予补贴(资助)的项目,并按规定实行项目公示、实地抽查等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分配公平、公开、透明,提高分配资金的使用效果和效益。
  第十四条 省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当年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实际,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厅申报省本级资金需求,由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属于竞争性分配的项目,按照上述第十三条执行
第四章 资金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审批实行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及具体实施项目复式审批制度。
  (一)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审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执行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含专项资金安排额度、支持方向和范围、分配办法等),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报省领导审批。
  (二)具体实施项目审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对本年度申报项目提出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列至具体用款单位、项目、金额),按程序公示后报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集体研究分配的,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组织相关单位提出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将申报资料逐级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其中,财政省直管县和省属单位直接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提交申报材料。同时,按年度资金申请指南的规定,在专项资金管理平台提交相关电子数据信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对符合申报补贴条件的材料进行集体研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或因素方法计算确定补贴资金,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进行公示和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的,按规定提前发出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公告(项目评审或认定办法),公布有关项目评审、认定及资金分配标准、分配范围、竞争条件、申报程序和评审程序,具体按照《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管理办法》和各项目评审、认定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按规定于每年上半年制订申报指南,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扶持方向、申报条件、申报对象、申报程序、补助标准等,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平台上公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明细计划获批后,省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规定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用款单位属省级单位的,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省财政部门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属地级以上市或省财政直管县的,由省财政部门向市县财政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补助资金后通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分配计划,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获批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快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条 政策扶持对象享受的各项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补贴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策扶持对象申请补贴所需提交材料及有关经办程序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另行制订。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办理效率。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服务,专项资金补贴经办和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可直接获得或验证申请人申请补贴所需资料和信息的,应简化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程序和方案、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接受、处理投诉等情况,按规定在省专项资金管理平台以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有关部门及有关用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帐,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结余的省级就业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专项资金(含滚存结余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项目(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人力资源市场及基层服务平台建设资金除外)、对象范围、补贴标准、申领程序等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