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报送的《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
来信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梅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14021)
联 系 人 :胡小龙
电话(传真):0753-2266136
电子邮箱:mzfzlfk@126.com
梅州市司法局
2020年3月12日
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发挥红色文化资源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 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旧址、遗迹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纪念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旧址、遗迹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四条【总体要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系,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责任与基层组织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红色文化资源相关情况。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档案、史志、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工作。
第七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史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文化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毁损、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违法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九条【名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界址地形图。
第十条【申报认定】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五)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一条【通知申报与建议】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发现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文化资源但没有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二条【升级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名录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单位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红色文化资源名称、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四条【立碑纪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文化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信息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会同所在地的党史研究机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实现红色文化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利用规划】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保护专项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保护范围】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划定批准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原址保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不得异地迁建、拆除。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与施工要求】严格控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确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依法征收或者拆除】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红色文化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红色文化资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该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保护责任人职责】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红色文化资源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护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修缮维护要求】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意见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修缮费用】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征集、收购】为了展示、研究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可移动历史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可移动历史实物捐赠给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环境的项目;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三)安装影响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在红色文化资源上刻划、涂污、题字或者张贴广告、商业宣传单等;
(五)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或者娱乐活动;
(七)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鼓励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一条【免费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革命传统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资源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
第三十三条【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发掘、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旅游开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宣传推介】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风貌,促进红色文化和苏区精神的传播。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六条【宣传推介要求】利用红色文化资源举办陈列展览或者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对外交流合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足红色文化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红色文化资源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使用红色文化资源专项保护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出借、出租、转让、抵押或者非法占用红色文化资源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红色文化资源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文化资源,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三)擅自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对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拆除或者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的;
(三)损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的;
(四)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资源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保护范围违规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红色文化资源本体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者在保护范围内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或者娱乐活动的,由市场监督、文化、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关于《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发挥红色文化资源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民族复兴和新时代发展贡献力量,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起草了《梅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就《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立法的重要性
梅州是地处粤闽赣三省交汇处的广东省重点革命老区,也是省内唯一全域为原中央苏区的地级市,为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和巨大牺牲。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梅州人民进行了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在这片红色的土地上,叶剑英、周恩来、朱德、陈毅、罗荣桓、聂荣臻、李坚真、古大存等革命先辈进行了长时间的革命斗争实践,既留下了许多可歌可泣、荡气回肠、弥足珍贵的光辉故事,也留下了诸如八一起义军三河坝战役、红四军前委机关和军部驻地、中国工农红十一军军部、中央红色交通线和梅南九龙嶂革命斗争根据地等众多的战斗旧址、革命旧址、遗址等红色文化资源。这些红色文化资源承载了丰富、鲜活、生动的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是我们党不可再生的宝贵财富。加强对我市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对于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苏区精神,促进梅州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全面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立法的紧迫性
一是红色文化资源量大、点多、面广,需要加强管理和修缮保护。目前,梅州全市登记在册的红色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共有366处,革命史迹数量居全省前列。其中,重要革命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157处、重要革命历史人物活动纪念地76处、革命领导人故居50处。虽然我市的红色文化资源众多,但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仍存在认识重视不够、整体规划缺乏、活化挖掘不深、修缮经费不足等现实问题。为更好地做好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2016年4月,我市制定出台了《梅州市修建革命旧址、纪念设施工作方案(2016—2018年)》。通过上下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部分革命旧址、纪念设施等得到了修缮保护和升级改造。但是,仍有为数不少革命旧址、纪念设施亟待加强修缮和保护。此外,由于资金、技术等各方面条件制约,我市有许多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未及时列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许多重要革命史迹未能实施相应的控制性保护。
二是非文物类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对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有《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但是,对为数不少、尚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遗址,其保护利用工作则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可以填补非文物类革命旧址、遗址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对现有的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全面保护。
二、立法依据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立法依据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4.《烈士褒扬条例》
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
此外,《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还参照或者借鉴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民政部)以及江西赣州、福建龙岩和三明、陕西延安、广东汕尾等地市关于革命遗址保护、红色文化遗址或者红色资源保护的地方立法条例之立法经验和智慧。
三、起草过程
2019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立法计划项目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党组高度对此重视,专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并邀请嘉应学院梅州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研究人员参与,从2019年10月份起开展了市内立法调研。2019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派员提前介入,并前往赣州、龙岩等地开展市外立法调研。结合调研情况,起草小组经过讨论和初步论证,拟定了草案初稿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规范内容。
草案初稿形成后,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召集有关科室人员和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专业人员召开内部讨论会,对草案初稿进行逐条论证和研讨。经过反复修改和推敲,于2019年12月底形成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于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期间在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官方网站公布了《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以公函形式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宣传部、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市方志办、市委党史研究室、市广播电视台、梅州日报社和叶剑英纪念园管理局等33个单位书面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此外,积极征求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干部职工和局属各单位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平远县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梅州日报社共6个单位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他27个单位反馈无修改意见。未收到社会公众意见。
根据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书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再次召开内部讨论会,将合理的建议意见融合至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就《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了《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最终文稿。经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法制科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制定的依据、内容和形式合法,制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文件未涉及限制公平竞争等相关政策措施。
四、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共分6章42条,包括总则、保护名录、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定义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 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旧址、遗迹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同时,还列举了包括地址和物品在内的六大种类。这种既明确立法概念又列举概念范围的立法定义,突出了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同时,《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明确的红色文化资源定义还突出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体现了梅州作为原中央苏区重要区域的红色特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已于2018年颁布实施,但《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依然把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因为革命烈士纪念设施是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主义教育的重要载体,属于红色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尽管其形成时间晚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其记载或者反映的内容却有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史料内容,有些甚至还存放或者展示着不少革命先辈们遗留下来、如实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历程的实物,是不可替代的革命精神之文化源泉。
(二)关于政府责任和主管部门职责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五条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还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史志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与此同时,《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六条还明确了政府部门的职责。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总体上负责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级文化主管部门主要起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和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或者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三)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录管理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同时要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界址地形图。《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还明确,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照相应的申报程序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如果是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则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还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设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标志。保护单位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红色文化资源名称、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等。此外,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可以按照相应的程序予以调整。
(四)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
《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第十七条),并设立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九条)。
为把红色文化资源的日常保护措施落到实处,《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了保护责任人制度(第二十三条),并且明确了保护责任人的职责(第二十四条)。《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协议,督促责任人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该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建筑物的安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要求,应当严格控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第二十一条),并且明确了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种类(第二十九条)。此外,《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还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要求和修缮费用作了规定。其中,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六条)。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进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资助(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
合理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大力发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是对革命遗址最好的展示和利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资源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第三十二条)。与此同时,《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明确,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文化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第三十四条)。《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还明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第三十条)。
(六)关于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
为着力打造红色文化品牌,扩大其社会影响,加大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是一个重要途径。《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三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风貌,促进红色文化和苏区精神的传播(第三十五条)。同时,利用红色文化资源举办陈列展览或者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各类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