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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司法局 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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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21-06-13 10:48: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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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的《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

  来信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梅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514021)

  联  系  人  :罗辉连

  电话(传真):0753-2266136

  电子邮箱:mzfzlfk@126.com

  2021年6月13日

  梅州市司法局

  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简便易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中转)、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产生者义务和责任】 全社会应当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基层组织协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和监督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行业自律】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服务、餐饮、旅游、住宿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分类指南和实施方案】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二条【回收体系】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的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

  第十三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且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和餐饮服务、机团单位食堂、集贸市场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分类收集容器】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且公布:

  (一)党政机关、驻梅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及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汽车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中村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并以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四)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方式、时间、地点;

  (五)监督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指导和监督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投放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理;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他主体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地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具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二)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沥干水分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部门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限制投放】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禁止直接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或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收集、运输单位作业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厨余垃圾可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企业,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的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大件垃圾应逐步建立预约收集机制,居民家庭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卫部门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处理或者自行投放至环卫部门指定的投放点,不得投放到收集容器内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收集点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相关规划以及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结合垃圾产生总量,科学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运行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 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 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八)国家、省和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联单管理制度】 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向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产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相互监督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源头减量1】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九条【源头减量2】 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限制产品过度包装。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旅游、住宿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用品。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引导消费珍惜、节约粮食,减少餐饮垃圾,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三十条【政策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三十一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激励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激励居(村)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村)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 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反映的问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结果。

  第三十六条【管理信息公开与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和举报平台,及时受理、调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处理设施运营、污染物排放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公布查处结果,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废弃家具等)交由环卫部门或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或者未自行投放至环卫部门指定的投放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4】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7】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8】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的,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为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城市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文件精神,加快推动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并邀请嘉应学院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学者参与,共同起草了《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20年,立法起草小组对中央与各地方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进行了专题研究,通过考察其他地方的立法经验,分析和检讨我市现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充分考虑我市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经济发展情况、垃圾分类推进进程等多个因素,在此基础上构建《管理办法》的立法框架及其具体条文设计,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论证,反复修改并完善,最终形成《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2016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强调要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2019年4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级城市应于2019年底前,编制完成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以及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的目标任务、重点项目、配套政策、具体措施。因此,制定《管理办法》是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城市垃圾分类工作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同时,也是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任务,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是落实主管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的需要。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省级层面直接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却赋予了地方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各地方政府可自行依地方情况确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由其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与此同时,生活垃圾分类的顺利运行除需要主管部门的努力外,还需要政府其他部门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作为保障。其他相关部门均有义务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管理办法》的实施。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新的体制机制,扫清制约生活垃圾分类体制机制障碍。

  三是解决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过程中的存在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深入贯彻实施粤东西北地区振兴发展战略,全面建设现代生态城市,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市也存在生活垃圾投放质量与准确率低、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不健全、垃圾分类末端处理能力弱等现象。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生活品质,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借鉴其他地方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果,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因此,为加快推动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生活垃圾分类立法。

  生活垃圾分类既是未来城市绿色发展的方向,也是助力我市现代生态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更是一件惠及民生的实事。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也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制度建设,尽快制定并出台《管理办法》。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6、《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

  7、《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

  8、《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

  此外,《管理办法》还参考了《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立法经验和智慧。

  二、《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2020年,市政府确定规章制定计划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并邀请嘉应学院梅州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研究人员参与。《管理办法(草案)》初稿形成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有关科室人员和嘉应学院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专业人员多次召开内部讨论会,对草案初稿进行逐条论证和研讨。经过反复修改和推敲,于2020年10月形成了《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在此期间未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以公函形式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市政协、市司法局、市委宣传、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教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管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梅州家用新区管委会、市邮政管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梅州日报社、市广播电视台等多个单位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市商务局、梅江区人民政府共2个单位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其他单位反馈无修改意见。2020年12月份,立法起草小组开展了赴梅江区、平远县两地的市内立法调研。结合调研情况与有关单位的书面反馈情况,立法起草小组经过讨论和初步论证,将合理的建议意见融合至《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就其中的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多次修改完善后,确定了《管理办法》的最终文稿。

  三、《管理办法》的总体框架

  第一章“总则”共十条,主要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责任、主管部门职责、其他部门职责、产生者义务和责任、基层组织协助、宣传引导、行业自律等内容。

  第二章“分类投放”共九条,主要包括分类指南和实施方案、回收体系、分类标准、分类收集容器、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分类投放要求、限制投放等内容。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共八条,主要包括分类收集与运输要求、收集与运输单位作业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要求、收集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运行要求、联单管理制度、相互监督机制等内容。

  第四章“促进措施”共五条,主要包括源头减量、政策支持、科技创新、激励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五条,主要包括综合考核、监督检查、社会监督、管理信息公开与共享、投诉举报等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投放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妨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经过反复修改,最终形成的《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六条,包括总则,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其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工作原则为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类处理、逐步推进。这是对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原则性规定,需要贯彻、遵循,该内容在后面的条文里也均有具体体现。在实际执法中如遇到《管理办法》未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依此基本原则作出处理。

  (二)关于政府责任和主管部门、其他部门职责

  为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全民参与,形成工作合力,明确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十分重要。因此,《管理办法》第四条就明确了政府责任,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第六条则分别规定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确定了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同时,细化规定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职责,并强调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三)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分类投放要求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分类的标准与落实,是重点,亦是难点。因此,《管理办法》将分类投放设为单独一章。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分类指南和实施方案,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规定了回收体系,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的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并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第十三条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第十四条要求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第十八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法定要求。通过以上条款,尽可能全面的规范个人、单位的分类投放行为。   

  (四)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

  为适应城市生活垃圾治理参与主体多元化的趋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细化规定了六类不同性质类别的区域、场所及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管理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培育各类社会主体的治理能力,共同走出“垃圾围城”的困境。同时,第十五条还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情形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当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并以书面告知。第十六条明确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并规定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他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管理责任人,不因委托关系而免除其管理责任。

  (五)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要求

  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前期对分类投放环节的控制固然重要,但中后期的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直接关系到垃圾分类工作的成果,也需要重视与跟进。因此,《管理办法》极其重视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环节,对上述环节所牵涉的各个主体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细化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等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作业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第二十三条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建设应当按照市、县(区)相关规划以及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处置运行要求。第二十六条确立了联单管理制度,即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

  (六)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保障机制

  一是政策支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第三十二条则补充规定了相应的激励措施,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激励居(村)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二是促进措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是有关源头减量的规定,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商品生产者,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以及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生活垃圾进行源头减量。另外,第三十一条还特别强调我市应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三是配套制度保障。为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体制机制,《管理办法》设计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配套制度。具体来说,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相互监督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收集与运输单位、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工作或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依法投放、收集、运输等情形时,可以依法向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 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另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创建活动中,也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还分别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的建设要求,这不仅有利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还有利于公众参与监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进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分配与落实是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纳入法治框架内的关键。因此,《管理办法》第六章详细规定了违反本规章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与监督职责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收集容器内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的;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等各种情况的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