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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24-09-30 16:14: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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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市2024年度立法计划工作要求,我局起草了《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85号梅州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邮编:514021,电话:0753-2308031。(请在信封上注明“《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mzsqxj@126.com。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

  附件:《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梅州市司法局

2024年9月30日


附件

梅州市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部门送审稿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1】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定期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与政策精神不符的,应当予以纠正。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2】 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设立,及时进行委员选任和换届,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人民调解员选聘、公示和管理等工作,推动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三)指导督促人民调解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名称、印章、徽章、标识、文书卷宗、档案管理和统计报送等工作;

  (四)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普遍排查,依法及时就地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解答和处理人民调解组织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咨询、申请和投诉,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

  (六)定期分析研判辖区内矛盾纠纷特点和规律,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总结、交流和宣传,选编典型案例,推广调解工作经验:

  (七)推动落实人民调解组织场所、设施和经费等工作保障,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和救助抚恤等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3】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的财政保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和抚恤政策,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法院职责】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四)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团体支持】 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创新,推动成立地市级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协会主要负责人民调解行业管理工作,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人民调解协会应发挥行业指导作用,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典型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社会支持】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支持、参与、协助人民调解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创新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的本土化实践,深度挖掘地方特色资源,将苏区红色文化、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等融入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中心。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山林土地、物业管理、医疗、消费、旅游等民间纠纷易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民间纠纷多发单位以及工业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特定场所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具有专业特长、社会公信力高的人民调解员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可以人民调解员姓名或特有名称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派驻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牌调解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中心】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设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人民调解中心。

  第十七条【备案程序】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及成员组成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兼职、特邀三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特邀人民调解员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调解需要,临时性邀请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城乡社区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政法、信访、工会、妇联等部门退休人员,以及当地群众认可的人士等担任兼职或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调解员资格】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三)具有一定群众基础和调解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六)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条【专职调解员配备】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则上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原则上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口多、矛盾纠纷多、调解任务重的地方应适当增加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增加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专职调解员选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完善购买方式和程序。

  乡镇(街道)、村(居)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主要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同配合。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

  第二十二条【调解员培训】 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个学时。新选聘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参加不少于10个学时的集中岗前培训。

  兼职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个学时。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方式原则上以集中学习方式为主,以现场观摩、知识竞赛、考察交流等方式为辅。

  第二十三条【持证上岗制度】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将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调解员证由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是证明人民调解员身份、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的有效证件。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员证。

  人民调解员证只限本人依法使用,持证人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四条【专家库建设】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调解纠纷需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由法律、劳动、医疗、社会工作、婚姻家事、道路交通、物业管理等领域专家组成。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专家条件】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公正无私,热爱社会公益事业,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从事过相关领域的工作,熟悉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具有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员,不适宜人民调解咨询专家。

  第二十六条【专家聘任】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公开征聘、所在单位或者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聘任期为5年,可以连聘连任。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在聘任期内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专家解聘】 人民调解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门解除聘任,并记入专家库信息档案: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职的;

  (三)故意误导当事人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罚或处分的;

  (五)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调解咨询专家情形的。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将人民调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专家库补充经费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由地市级司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各县(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和骗取经费。

  第二十九条【工作保障】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保障”的原则,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章程,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工作条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派驻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员协会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物质保障】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资水平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有权依据相关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管理文件获得案件补贴。

  特邀人民调解员开展的工作具有公益属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向其支付工资、咨询费、劳务费等任何形式的报酬,但可以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三十二条【激励保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考核评价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发放荣誉证书并适当给予资金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3】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骗取经费的,取消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年调解案件补贴和评选表彰,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关人员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4】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