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12日。联系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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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梅州市司法局
2025年8月6日
附件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提升消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指的消防水源,是指取自市政及公共基础设施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湖泊、河流、水库、池塘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平台的供灭火救援使用的水源。
第四条 【政府、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发改、住建、交通、公路、供水、财政、水务、农业农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消防水源规划建设
第五条 【消防规划】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源和天然水源的规划内容,相关部门编制交通运输、市政道路、乡村道路、水利、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涉及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应当参照消防专项规划执行。
第六条【建设要求】消防水源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将消防水源与城镇市政道路、市政供水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消防水源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质量标准】消防水源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竣工备案】市政消防水源竣工后,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可按阶段分段组织验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供水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市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参与验收,其中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供水企业供水。
市政消防水源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的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水源维护保养
第九条 【使用规定】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前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报备使用情况,并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临时使用过程中,遇附近发生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供水规定】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保障市政消火栓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外,因故需停水的,应当提前一日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乡镇(街道)自建的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自建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水源,在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内容】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形式、分布图等。
第四章 消防水源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拆迁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及城镇建成区公共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保养、管理经费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鼓励村(居)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资金通过村(居)公益事业经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消防水源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盗窃市政消火栓及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60日起正式施行。《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