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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司法局 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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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18-09-30 17:07: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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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送的《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来信地址:梅州市新中路市政府办公楼8楼梅州市法制局立法科(邮编:514021)
联系人:胡小龙
电话(传真):0753-2266136、 0753-2248224

电子邮箱:mzfzlfk@126.com

梅州市法制局

2018年9月30日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规划处理设施的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的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事务,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负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旅游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责任】 村民委员会通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指导、督促本村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和收集,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等事务。

村规民约可以对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适当开展卫生村庄、卫生家庭等示范典型创建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常性地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学校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

鼓励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卫生保洁先进典型事迹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建设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具体选址工作。

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集、转运和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建设要求】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因地制宜地统筹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进行常规检查。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且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村民房前屋后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办公、经营场所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村道及其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农村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

(六)流经农村区域的河流及其堤岸、水库、湖泊等区域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途经农村地区的铁路线路、公路及其控制范围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八)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四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 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投放地点;

(二)保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作,防止污染环境;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

(四)督促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情况,把已分类的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报告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制品或者纸制包装物、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废弃金属等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废弃的蔬菜、瓜果、花草等有机易腐烂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旧电池、荧光灯管,废弃胶片,废弃医药用品、杀虫剂、化工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回收利用的惰性物品,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经营者个人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机易腐垃圾由村民委员会集中后交由有资质的生化处置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交由具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相应资质的废物处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处置;

(四)村民产生的灰土、砂石、碎混凝土、砖石瓦片等建筑、装修废弃物料,运送至建筑垃圾受纳场集中处置或者通过铺路填坑等方式以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区域分散填埋;

(五)沙发、衣柜、床、桌椅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弃大件家具,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其他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另行处置;

(六)除前五项以外的其他垃圾在村收集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服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企业承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和运输等工作的专业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定时定点收集。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定时上门收集农村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指定路线按时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运;

(五)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跨县境转移处置要求】 需要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移。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中转站、移出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对交付收运、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建立记录台账,来往票据实行多联单制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经费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收入或者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以一事一议的决议形式筹措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政策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科技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资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明确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 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根据卫生保洁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开竞聘、选派、民主推荐等方式聘用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保洁员的职责包括:

(一)农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农村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劝阻、举报影响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六)与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和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绩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检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二十八条【应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奖励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积分、考评、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民对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卫生、文明创建活动的评选范围,并将评选结果予以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与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协助政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有关工作的;

(二)不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处理责任人责任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公开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的;

(四)挪用、侵占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五)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跨县境转移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洁员的法律责任】 保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保洁员职责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进入本市农村区域的其他人员产生生活垃圾的行为,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由我局负责牵头起草工作。经市人大常委会与我局委托,嘉应学院梅州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起草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初稿)。经我局和嘉应学院梅州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多次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8月,我局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5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通过对上述各项意见的全面梳理,并经多次研讨形成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是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的重要抓手。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列入市十件民生实事之一,通过提升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加大垃圾收运处理管理力度,建立健全长效保洁运营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工作滞后、管理不到位等情况,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果,保护和改善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建设。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市委研究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列为我市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旨在通过地方立法来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不断改善我市农村环境卫生,助力我市生态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因此,制定《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三)《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20182月)

(五)《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国办发〔201726号)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

(七)《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动计划》(粤府办〔201245号)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梅州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共六章四十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基层组织责任、宣传教育等内容;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维护,主要规定了建设主体、建设用地保障、建设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主要规定了垃圾清扫和保洁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职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分类后的处理、禁止性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收集、运输和处置规范、生活垃圾跨县境转移处置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主要规定了政府经费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政策鼓励、科技支持、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农村保洁员及其职责、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应急制度、环境监测、社会监督、奖励措施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擅自跨县境转移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保洁员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适用的范围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情况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均反馈了意见建议;征求社会意见的,期内未收到意见。其中,梅县区、平远县、蕉岭县、大埔县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旅游局、市公路局、市铁路建设办公室等无修改意见;梅江区、兴宁市、丰顺县、五华县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了修改意见,采纳建议情况如下:

(一)已采纳的意见。

1.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将会造成环卫设施规划建设的极大障碍。

采纳建议:部分采纳。送审稿第十条作了部分修改,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置设施,而并非全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2兴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程序,由原来规定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采纳建议:部分采纳。送审稿第十二条作了修改,规定“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3.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在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条文中将“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提供替代设施。”修改为“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提供替代设施,并投入使用后方可实施。”

采纳建议:采纳。送审稿第十二条已作修改,补充了“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且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

4.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将第十二条垃圾清扫、保洁和分类责任人制度第三项“村道、沟渠、公共池塘……村民委员会负责”修改为“村道及两边、沟渠、公共池塘……村民委员会负责”。

采纳建议:采纳。

5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将第十五条第五项“农作物秸秆、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修改为“农药废弃物、工业固体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采纳建议:部分采纳。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四款已作修改完善。

6.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第十六条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大件生活垃圾投放要求,“村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大件家具等……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规定中增加“桌椅”。

采纳建议:采纳。

7.梅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议,将第二十条生活垃圾跨县转移限制中的审批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采纳建议:采纳。送审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增加设立了台账制度、联单制度。

8梅州市财政局建议,将第二十一条政府经费保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采纳建议:采纳。

9.梅州市商务局提出,因再生资源回收目录由商务部制定,市级商务部门没有权限编制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建议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作相应修改。

采纳建议:部分采纳。已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明确农村再生资源可回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10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方面,建议借鉴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采纳建议:已采纳。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已作相应修改。

11.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第三十条社会监督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采纳建议:已采纳。存在笔误,送审稿第三十条已将“卫生环境”改为“环境卫生”。

12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第三十七条跨县境转移农村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建议将处罚主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采纳建议:已采纳。见送审稿第三十七条,已将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未采纳的意见。

1.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在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中,建议增加《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采纳建议:未采纳。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实践指导意见,不宜将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列入立法依据。

2.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第五条部门职责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工作,梅江区除外。”

采纳建议:未采纳。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市、区)。目前,梅江区的机构设置虽有所特殊,但此条是指负责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职权来确定的,谁履行这方面职责,谁就是主管部门。本条确定我市、县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了与《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条相一致的规定,仅规定主管部门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至于具体由哪一个政府组成部门主管,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及其他有关情况予以确定。

3.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第九条建设用地保障,“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建议修改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生活……村庄规划,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采纳建议:未采纳。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保障方面的规定,而条例第十条建设要求中已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人口聚集程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需要,因地制宜地统筹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上述建议的含义已包含在此条款之中。

4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因《梅州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已报省,今年底前经国务院批准后将由省政府颁布实施,建议将第十条建设要求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采纳建议:未采纳。本条例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内容,已涵盖“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5第十五条垃圾投放与处置的第三项:

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修改为,“废旧电池……等有毒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送至镇指定临时存放点,由各镇办联系并定期统一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废物处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梅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议修改为,“第十五条垃圾投放与处置的第三项修改为“……等有毒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送至镇临时存放,再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处置。

采纳建议:未采纳。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附录 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家庭源危险废物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豁免条件:未分类收集,豁免内容: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豁免条件:分类收集,豁免内容: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综上所述,有害垃圾是属于家庭源危险废物,对已分类收集的有害垃圾在运输、贮存、处置过程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因此,送审稿第十六条第三款已进行了修改完善,相关条文表述调整为“有害垃圾以村为单位单独收集,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具有相应资质的废物处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运输、处置。”

6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将第二十条生活垃圾跨县转移限制中的审批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采纳建议:未采纳。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建城〔2017108号)第二点第四项的有关规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置本地生活垃圾的,由移出单位向核发服务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中的有关事项。经商接收地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增加或变更。”,结合我市实际,修改为“需要将农村生活垃圾转移出县级行政区域处置的,应当向生活垃圾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并增加设立了台账制度、联单制度。

7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问题:

梅江区人民政府建议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式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各级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场所的污染物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并督促整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兴宁市人民政府建议修改为:镇级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场所的污染物由镇级人民政府自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并督促整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采纳建议:未采纳。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相应修改,调整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更为全面,且更具操作性。

8梅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六)不按规定向征收对象征收垃圾处理费用的;(七)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标准和时间要求整改的。”

采纳建议:未采纳。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政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有关工作的”已包含有所提建议的内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很多,难以详细罗列清楚。

9.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执法主体能否进一步明确,如遇拒不执法的行为,该如何达到执法目的?

采纳建议:未采纳。上述条文已规定,执法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了与《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条相一致的规定,这里不宜直接规定是哪个部门负责,这是政府职能范围。如遇拒不执法的行为?是否是指拒不配合执法或暴力抗法?可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10.丰顺县人民政府提出,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文,建议给予镇级人民政府适当的执法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采纳建议:未采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乡镇人民政府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因此,不享有行政处罚权。

11五华县人民政府建议,将条例中的“村民委员会”更改为“村(居)民委员会”。

采纳建议:未采纳。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我市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对应的是村民委员会。

对各单位意见拟不采纳部分已进行协调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

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