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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司法局 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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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16-04-21 16:29: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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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林业局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

地址:梅州市新中路市政府大楼815邮编:514021

电话(传真):0753-2263326

电子邮箱:mzfzlfk@126.com

梅州市法制局

2016年4月21

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火管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严格森林火源管理,积极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的林地、林缘及周边的生产用火、非生产用火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林木和地表植被燃烧的火源管理。

第三条【火源管理原则】 森林火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合理疏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责任制】 森林火源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火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森林火源管理部门或单位领导负责制。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和林内相关单位应当划定森林火源管理责任区,建立火源管理责任制度,确定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地区林地和林缘的火源监督和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政府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林地和林缘火源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森林防火成员单位职责】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做好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组织火源管理协助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森林火源管理工作,加强林地和林缘的祭祀、宗教和其他民俗活动等用火的管理和护林员工作的督促检查;负责组织对本村村民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参加巡山护林,制止村民违规用火行为。

第八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二)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三)结合地形地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四)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九条【森林防火期】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适当延长森林防火期;延长森林防火期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森林防火区】 本市林地及其边缘50米范围内(建筑物内除外)为森林防火区。

确有特殊需要调整森林防火区边界的,由产权人或经营单位(个人)在做好防火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可以重新划定森林防火区边界。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能力,增强火源管理和控制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气象、通信、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火源管理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森林公安编制以不低于一比一的比例配备森林公安辅警队伍,协助维护辖区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50人以上的专业扑火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林内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专业或半专业扑火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负有森林防火协助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扑火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扑火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护林员配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每3000-5000亩林地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的标准配备护林员,并督促指导林场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按相同标准配备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履行相关职责。

护林员的火源管理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等,教育、动员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三)管理森林防火区内的用火行为,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巡查和制止在森林防火区的违规用火行为;

(五)即时报告火情,并因地制宜采取应急措施。

护林员在履行森林防火职责时,应当按照统一规定佩戴森林防火标志。

第十四条【奖励举报制度】对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森林防火区违规用火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与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含护林员、森林公安辅警、专业与半专业扑火队伍、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值班人员、带班人员、督查人员等)的补助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用火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火源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二)烧山驱兽、蚊虫、黄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药枪狩猎;

(三)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动违规用火;

(四)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孔明灯;

(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和未经批准的生产性用火;

第十七条【生产性用火范围】 森林防火期内,确因以下生产需要,经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

(一)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的;

(二)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的;

(三)从事林副业生产;

(四)因勘察、施工等建设工程;

(五)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

(六)其他生产性用火。

第十八条【生产性用火审批程序】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向用火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农事生产或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用火,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其批准后应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地烧杂作业的需同时提交林地(林木)等权属证明。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审批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用火的书面批复。同意用火的批复应当明确生产用火的单位(负责人)、作业时间、地点、范围等。不同意用火的批复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第十九条【生产性用火事中监管】 经依法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报告审批单位,审批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监督实施。

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有组织的进行,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4级以下且风力在3级以下(“以下”不含本级),火险和风力等级以所在县(市、区)气象信息为准;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10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区作业规定】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以下作业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后组织实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铁路、电力和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等工程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看守巡护。定期进行线路和管道的安全检查,并对管道周边和线路下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五)林地和林缘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建设易燃易爆站库、建设垃圾焚烧场、行人休息站等,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

(六)举行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动,应当在确定用火安全的情况下,并按规定设立固定的用火点或用火场地,落实专人看守。

第二十一条【生活用火管理】林地和林缘居住的村民(居民)应当与森林防火管理部门签订防火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自觉增强防火意识,科学合理设置生活用火点,并落实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政府发布的禁止用火的命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火险期间禁火令】 在森林防火区,火险等级达到4级以上或连续3天达到3级以上的高火险天气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村民(居民)的生活用火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火灾隐患排查与整改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森林火源检查,对森林火灾隐患进行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森林火源巡查】 森林防火期内,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森林防火区重点区域的主要通道和路口设立防火宣传点或进行防火巡查,根据需要对进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火源检查,并有权留置携带的火源或易燃易爆物品。

对不听劝阻或采取谩骂、吵闹、暴力、威胁等行为阻碍执勤护林人员执行职务的人员,执勤护林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执勤护林人员有权登记其相关身份信息,并可限制其进入或将其带离森林防火区。

第二十五条【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

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火源紧急处置】 任何人在森林防火区发现火源或违规用火的,应视情况进行紧急处置,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林业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所属单位或护林员。接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置;情况严重的,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源科技监测手段】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重点区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使用无人机、卫星遥感技术等对森林火源进行监控或者巡查。

第二十八条【特殊人员处置】 任何人发现精神病人、智障人员、流浪人员或醉酒等特殊人员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视情况进行紧急处置,并立即报告当地村民委员会、所属单位或护林员。接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处理,护送其离开或将其带离森林防火区。

第二十九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条【经营者管理责任】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用火管理警告牌和防火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三十一条【基层政府及相关单位监管职责】 负有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应对本辖区林地和林缘的坟墓、化学液化气库、工矿、企业进行造册登记,并与相关管理责任人签订森林防火安全责任书,督促、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基层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智障人员、未成年人以及流浪人员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落实监管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失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一或三人以上死亡或十人以上重伤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火源管理责任制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森林火灾扑救措施不力或扑救措施不当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挤占、挪用防火专项经费的;

(六)在火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供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实施炼山造林、烧垦开荒的,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野外用火的,从事林副业生产、勘察、施工等建设工程野外用火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用火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其他相关要求实施批准的生产性用火的;

(五)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六)烧山驱兽、蚊虫、黄蜂、蛇鼠或者使用火药枪狩猎的;

(七)举行祭祀、宗教或其他民俗等活动违规用火的;

(八)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的;

(九)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非生产性用火和未经审批生产性用火的。

在火险等级达到4级以上或连续3天达到3级以上的高火险天气期间,违反前款规定用火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执行禁火令、阻碍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禁火令,或阻碍执勤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执勤护林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术语含义本条例所称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是指辖区内具有一定林业用地面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条例中特别说明的以外,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