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
来信地址:梅州市新中路市政府办公楼8楼梅州市法制局立法科(邮编:51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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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法制局
2018年7月24日
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负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环保、水利、林业、质监工作的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管理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电力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供用电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管理工作,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确保供用电安全。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并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企联合电力设施保护机制,依法防范和惩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拆除,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置。
乡、村庄规划区内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拆除。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环保、水利、林业、质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管理,确保供用电安全。
第六条【宣传及鼓励政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及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鼓励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用地控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部门、国土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专项规划。
电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交通、公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力专项规划划定电网控制区范围,对变电、配电设施定点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进行预留。
第八条【电力专项规划的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组织编制电力专项规划的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批准。因变更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电力专项规划与各种规划的协调】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电力专项规划落实建设用地。
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组织编制、修改、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统筹安排变电、配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需要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导致电力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发生变化的,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随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征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积极支持电力设施建设,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的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占用)补偿,落实拆迁安置及青苗补偿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架空电力设施的建设补偿】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次性永久占用经济补偿。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建设的,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8号)执行。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林木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属人协商,签订不再种植或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建筑物、构筑物的协议,并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相邻工程建设】铁路、公路、通信、管线、市政等公用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
公用工程、其他建设工程及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低压电力线路建设】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经过建筑物外墙或者在建筑物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的,电力企业应当确保施工安全,建筑物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施工、线路运行导致建筑物损坏的,电力企业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承担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电力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依法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与林木、建筑妨碍的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自然生长的树木等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或违法种植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排除障碍,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排除;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措施,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障碍物,违法行为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报告,由城乡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
第十六条【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理】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火灾、自然生长等原因,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电力企业可以对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安全距离不足,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其它紧急情况。
电力企业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营销及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侵占、挪用电力设施工程建设用地、材料、设备;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垂钓、作业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不足;
(六)在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空中漂浮物体或者飞行、滑翔其他飞行物体;
(七)在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八)在输电线路杆塔、配电设施上悬挂、缠绕捆绑广告牌或者粘贴广告等;
(九)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抢修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审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的禁止行为】禁止以破坏电力设施等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破坏电力设施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电力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阻碍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检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检修不能正常进行,造成电力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电力违法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对危害电力设施及供用电安全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四条【损害电力设施的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电力设施或者引发安全事故给电力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管理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电力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我市电力设施管理领域法治保障需求,迫切需要出台规范电力设施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此外,2017年7月1日,《广东省供用电条例》正式施行,为我市进一步规范电力设施管理提供了重要的上位法依据。近年来,我市在电力设施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
1、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不明和电力行政执法缺位
近年来,我市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超高植物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等问题突出,但由于电力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导致许多安全隐患迟迟无法得到整改,电网整体安全及群众用电安全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为了落实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规定,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设施保护行政执法机构事实上的缺位问题。
2、高压线下种植高杆植物严重威胁电力设施安全
梅州位于粤东山区,电网建设点多、面广、线长。超高树木靠近电力线路极易引起高压放电,一方面严重影响我市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可能导致大面积停电,另一方面放电产生的电弧易引发森林火灾以及人身触电事故。据统计,目前梅州地区树障隐患点共计4352余处。
3、电力设施频繁遭遇外力破坏
近年来,因野蛮施工、违章施工导致电力设施破坏的事件屡屡发生,主要集中在违法违章安装架设广告牌等对电力设施造成的妨碍及损坏,直接损坏了电力设施,导致停电甚至人身伤害等电力事故。野蛮施工、违章施工使得电力设施多处受到损坏或可能受到损坏,由于违章施工隐患点具有较大流动性,防控难度大,给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带来非常大的困难。近3年内发生的电力线路外力破坏导致跳闸事件和外力破坏事件严重,2017年,电力线路发生外力破坏事件同比增加50%。
另外一方面,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打击和防控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机制,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外力破坏既容易引发电网停电事故,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和社会安全事故,国内外该类事例已多有报道,外力破坏已成为电力设施安全重大隐患。可以说,违章施工及盗窃等外力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已成为公害,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强化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4、电力设施规划与其他规划未有效衔接
电力设施规划服务经济建设,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依据规划进行。实践中,由于电力设施规划并未完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与其他规划不协调,电网建设滞后,影响生产生活及社会经济发展。因此,通过规章立法细化明确电力规划的编制、变更等问题,保障电力专项规划的稳定性至关重要。
5、窃电方式更加隐蔽,窃电量呈上升趋势
随着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运用,窃电方式更加隐蔽巧妙,难以发现。不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使得电力设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通过立法健全防范和保护机制。
鉴于以上情况,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梅州市电力设施管理办法》,解决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管理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可行性
通过立法明确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各有关主体及相应的职责权限,可以树立电网建设超前谋划意识、强化群众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输配电网建设规划与我市城乡建设管理发展格局,规范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电网规划、建设、运行等相关管理行为和活动,从而进一步保障我市电力供应,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8、《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9、《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10、《广东省反销赃条例》
11、《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共六章二十六条。重点从梅州市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相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职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宣传及鼓励政策等基本问题。
二是主要对电力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用地控制、电力专项规划的变更、电力专项规划与各种规划的协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是针对电力设施的建设征地、架空电力设施的建设补偿、相邻工程建设、低压电力线路建设作出了规定。
四是主要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包括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电力设施与林木、建筑妨碍的处理、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理、电力设施的保护、电力设施抢修维护、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审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的禁止行为等内容。
五是主要规定了违反本《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上位法及《行政处罚法》允许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的情形和幅度进行了细化。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面对电力设施保护的严峻形势,《办法》的最大亮点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我市实践中常常遇到的电力行政执法缺位、线树矛盾、线房矛盾、相邻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窃电频发等实际困难,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办法》在《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电网建设发展的需要,细化了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的相关内容。《办法》对完善现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做好我市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保障我市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鉴于电网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审批、施工建设和后期保护需要多部门共同配合,为了更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切实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办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协调机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力设施管理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电力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供用电安全,同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第三条),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第四条、第五条)。
2、关于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变更
《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第八条),保证电网专项规划的严肃性。
3、关于电力专项规划与各种规划的协调
《办法》规定了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组织编制、修改、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统筹安排变电、配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第九条)
4、关于电力设施建设中的用地补偿
《办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第十一条)。
5、关于相邻工程的建设
《办法》规定铁路、公路、通信、管线、市政等公用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对采取安全措施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
6、关于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设施保护不仅关系到电网运行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出于保护电力设施的实际需要,《办法》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第十四条);二是对电力设施与林木、建筑妨碍的处理作了规定(第十五条);三是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理(第十六条);四是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七条);五是电力设施抢修维护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审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关于对窃电行为的规制
《办法》细化了窃电的情形并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范围内的以破坏电力设施为手段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8、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对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行政责任、阻碍施工的法律责任、损害电力设施的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