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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司法局 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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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18-09-13 16:36: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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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送的《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可将相关意见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我们。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1013日。

 来信地址:梅州市新中路市政府办公楼8楼梅州市法制局立法科(邮编:514021

 联 :胡小龙

 电话(传真):0753-2266136 0753-2248224

 电子邮箱:mzfzlfk@126.com

梅州市法制局

2018913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工业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管理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应对不良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非施工工地物料堆场(仓库)、工业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纳入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前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矿山、房屋征收拆迁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省养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无牌套牌车、报废车、改装拼装车等参与建设工程材料及余泥渣土运输的查处工作,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余泥渣土等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园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结合各自监管职责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投诉举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并利用媒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防治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开工前“三通一平”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监理单位防治措施】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其他单位防治措施】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防治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立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企业以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应当在项目施工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依法依规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并清晰显示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并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与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联网,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六)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工程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周边环境情况做好围挡。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污染城市道路路面,及时清洗施工工地出入口周边受污染道路;

(八)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规定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十)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十一)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三)房屋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外脚手架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三条【道路、管线铺设施工防治措施】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其它场所防治措施】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防治措施】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运输作业时应当确保车辆封闭严密,并保持车体整洁,不得超载、超高、超宽或者撒漏,且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及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十六条【道路保洁防治措施】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

第十七条【道路绿化防治措施】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裸露地面防治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其他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建立巡查机制】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条【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实施信息共享,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牵头组织建立全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1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需要环评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3违反有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监测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7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其他】 实施城市综合执法的区域,有关处罚按照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根据市政府2018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为了更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我局起草了《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先后征求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我局官网公布草案公开听取了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市近年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决策部署,着力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治理效果离国家和省的要求还要一定差距。加快推进扬尘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将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是贯彻落实近期国家、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为了更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通过制定地方性规章对扬尘污染防治作出具体规范、明确监管部门职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对我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五)《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共二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范围、管理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及基层政府职责、投诉举报制度、宣传教育等内容;

(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主要规定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其他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以及其他工程、场所、作业等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三)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监督管理职责等内容;

(五)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责任;

四、征求意见情况

通过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社会公众意见,具体反馈情况如下:

一、梅县区、蕉岭县、大埔县、五华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市发改局,市水务局,市公路局均无修改意见。

二、通过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公众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反馈意见。

三、梅江区、兴宁市、平远县人民政府,市环保局、市城综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提出了反馈意见。

(一)梅江区人民政府意见

1、条文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有储备用地……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政府职能分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的监管工作,因此应当负责职责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条文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议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经研究,予以采纳。

3. 条文第五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议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梅江区范围内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梅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其他县(市、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职责进行调整,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前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3. 条文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纳入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纳入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研究,予以采纳。

4. 条文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交通执法、公安交警、城管执法、环卫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依法责令运输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改正,并作出相应处罚;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兴宁市人民政府意见

1. 条文第五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据“三定方案”的职责负责城区范围内的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各县(市、区)实际情况,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职责进行调整,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前的“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运输车辆“扬撒漏”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平远县人民政府意见

条文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物料堆场(仓库)、工业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内部物料堆场(仓库)、……”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按照政府职能分工,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进行调整,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负责非施工工地物料堆场(仓库)……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环保局意见

1. 条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应对不良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研究,予以采纳。

2. 条文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物料堆场(仓库)、工业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并负责非施工工地物料堆场(仓库)、……。” 经研究,部分采纳。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建议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

3. 条文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相关规定,并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故建议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

4.条文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五)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建议修改为“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联网,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经研究,部分采纳。

理由:按照政府职能分工,将条文进行调整,修改为“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与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联网,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5.条文第二十三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建议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相关规定,建议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

6. 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第二十五条【设置自动监控设备】。经研究,部分采纳。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相关规定,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的修改意见不予以采纳。

7.条文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需要环评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经研究,部分采纳。

理由: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规定,故不予以采纳“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的修改意见。

8.条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监测设施,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工地未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并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但未能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目前尚无明确上位法律法规依据。

9.条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建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当次开展监督检查行动的部门或当次开展监督检查联合行动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相关规定,故对修改意见不予以采纳。

10. 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增加建设施工工地未落实6100%措施的法律责任查处实施主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法律责任查处实施主体。经研究,部分采纳。

理由:目前,建设施工工地未落实6100%措施的法律责任暂无明确上位法律法规依据,故不予以采纳。

11. 建议明确监理机构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目前尚无明确上位法律法规依据。

(五)市城综局意见

条文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四)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废弃物等散装物料;(七)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车身、车轮冲洗干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保证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建议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四)依法依规排放建筑废弃物,应当……;(七)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车轮冲洗干净,不污染城市道路路面,及时清洗施工工地出入口周边受污染道路。……” 经研究,予以采纳。

(六)市国土局意见

1.条文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政府职能分工及“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的监管工作,因此应当负责职责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条文第二十一条“……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建议删除“(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经研究,不予采纳。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规定,国有储备土地应当包含在内,故不予采纳。

(七)市公安局意见

条文第五条“公安部门负责黄标车、无牌车、报废车参与建设工程材料及余泥渣土运输的查处工作,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余泥渣土等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建议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无牌车套牌车、报废车、改装拼装车……违法行为。” 经研究,予以采纳。

(八)市交通局意见

条文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包括国道、高速公路等)保洁和绿化作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与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研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