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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梅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梅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时间:2017-03-21 08:57: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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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4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梅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和政策法规科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陈忠汉 

  电 话:0753-2260892

  传 真:0753-2260892

地 址: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梅州市人民政府大楼8楼 邮 编:514021

  邮 箱:mzscfg@163.com

  梅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7年3月9日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分级认定与规划

第三章分级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对象】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围龙屋,以及牌坊、池塘、禾坪、风水林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客家围龙屋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注重维修,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居民生活、旅游开发、城市建设与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关系,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客家围龙屋的统筹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职责】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客家围龙屋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有关要求完善客家围龙屋配套基础设施;

(二)合理开发利用客家围龙屋资源;

(三)落实客家围龙屋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四)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八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职责】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客家围龙屋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

(三)对损毁严重的客家围龙屋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客家围龙屋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根据当地客家围龙屋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客家围龙屋专家委员会,由文物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旅游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专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等工作。

第十条【公民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客家围龙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客家围龙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奖励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分级认定与规划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客家围龙屋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客家围龙屋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分级认定标准】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客家围龙屋认定为不同级别:

(一)一级客家围龙屋:包括列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围龙屋;

(二)二级客家围龙屋:包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已评定为历史建筑的围龙屋;

(三)三级客家围龙屋:包括具有一定规模,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较高,具有典型梅州客家地域特色的围龙屋。

第十四条【调查建档】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客家围龙屋的调查,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及时将客家围龙屋档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申报和认定程序】经过调查登记并列入档案的客家围龙屋,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后,向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申报认定。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将认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标识】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调查认定的情况,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并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专项规划。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内容】县(市、区)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三章分级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实施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二级客家围龙屋应当积极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三级客家围龙屋鼓励申报“历史建筑”。

第二十条 【预保护制度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经初步勘验确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通知预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

第二十一条【预保护制度2】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保护对象应当组织调查,符合客家围龙屋认定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报;不符合客家围龙屋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解除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管理维护责任1】客家围龙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不明的客家围龙屋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管理维护责任2】 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客家围龙屋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四条【修缮要求】客家围龙屋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

客家围龙屋的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原址保护】 客家围龙屋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六条【保护规划】在客家围龙屋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核心区保护】客家围龙屋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客家围龙屋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在客家围龙屋上刻划、涂污;

(四)其他可能对客家围龙屋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控制地带保护】客家围龙屋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其他可能破坏客家围龙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维护、修缮】对客家围龙屋进行维护和利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维护、修缮:

(一)属于一级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但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可以由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科学修缮。

(二)属于二级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建筑风貌、格局或者对重点单体建筑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确保符合现代人生活的需要;适度改善基础设施,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不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面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不改变本体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以及结构形制和空间布局。因使用需要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应当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三)属于三级客家围龙屋的,可以清理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有风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在与本体及其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可以添加必要的满足生活基本功能的现代设施;不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空间结构;不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附属设施需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条【改建要求】因利用需要改变客家围龙屋用途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客家围龙屋流转】客家围龙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客家围龙屋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客家围龙屋的产权。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客家围龙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二条 【客家围龙屋入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设立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依法设立集体控股公司,客家围龙屋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客家围龙屋、资金入股,共同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融资】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客家围龙屋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客家围龙屋可以作为资产,由所有权人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鼓励客家围龙屋居民在客家围龙屋内居住,参与客家围龙屋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客家围龙屋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资金筹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和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和安排客家围龙屋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奖补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客家围龙屋的维护和修缮。

对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修缮补助的,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进行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条【金融优惠】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客家围龙屋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客家围龙屋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客家围龙屋预保护对象采取预保护措施的;

(四)未落实客家围龙屋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客家围龙屋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的;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的;

(四)其他可能破坏客家围龙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客家围龙屋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6】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7】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拆除预保护对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8】违反本条例规定,修缮客家围龙屋改变或者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9】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客家围龙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10】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客家围龙屋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1949年以后修建的具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围龙屋构件】本条例所称的客家围龙屋构件,是指客家围龙屋建筑结构和建筑装饰的组成部分,包括柱、梁、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门、窗和砖木石雕构件、壁画、匾额等。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