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字体:
    对比度:
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生态环境局 部门文件 梅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条文政策解读稿
梅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办法条文政策解读稿
来源:本网   时间:2022-03-22 11:22:37   浏览:-
字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引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形成“共管、共治、共赢”的长效监管机制,保护群众环境权益,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注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对环境保护有显著贡献或者举报属实的个人,应作出奖励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此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举报人举报梅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注释: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范围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举报人向省生态环境厅举报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明确提出奖励要求的,举报案件查实后,由梅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注释:举报来源以及举报人身份作出了规定)

第四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生态环境局按资金使用规范列支,实行专款专用。市生态环境局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奖励金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并主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奖励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应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登记记录、调查情况、举报人资料、奖励审核资料和奖励金发放情况等,并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安排支出。(注释:奖励经费来源和管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向市生态环境局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电话举报:0753-2336348、12345;

(二)邮箱举报:mzstzf@meizhou.gov.cn;

(三)来访举报: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南163号梅州市生态环境局(梅州市环境监控中心)接访室;

(四)信函举报: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南163号梅州市生态环境局,并在信封上注明“有奖举报”字样,邮政编码:514701。(注释: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并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

(一)举报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位置和违法情形;

举报人举报时还可以同时提供以下信息: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或者污染源信息;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线索材料。

(注释:举报人的需要提供信息)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管理本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受理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由专人对举报人的基本信息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办理登记、转办等手续。

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办理奖励金审批发放,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市属企业(含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企业)现场核实查处,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主要负责辖区现场核实查处,并提出奖励建议。

(注释:举报奖励负责管理单位和核查方式)

第八条  对日常监管中难以发现的、侵害公众利益、环境危害后果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

(三)排污单位或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废水、废气污染物治理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六)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

(七)生态环境部门已采取责令停止生产、查封等措施,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九)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限产停产决定的;

(十)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注释:举报奖励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可以给予奖励:

(一)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基本违法事实、线索或者照片、视频等证据;

(三)举报内容经生态环境部门查证属实。

(注释:举报奖励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核实,如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或仅反映污染现象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或者调查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被迫拆除或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未经有效处理排放,而企业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举报前新闻媒体已经曝光或相关部门已经掌握其环境违法事实的;

(六)匿名举报无法获得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七)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举报的;

(八)举报人表示自愿放弃所获奖励的;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

(注释:主要目的是明确不属于奖励范围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奖励总额以5000元为上限。

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罚款额的10%给予奖励;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的奖励5000元。

举报事项未予行政罚款处罚,但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决定的,奖励1000元;作出了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奖励300元。(注释:举报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同一举报内容,原则上只奖励一次;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以生态环境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为准;联名举报的,奖励金由举报人平均分配。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两项或两项以上行政决定的,以单项最高金额奖励。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若生态环境违法主体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取相应奖励。(注释:举报奖励原则)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线索,核实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并确定处理结果后,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第十一条规定的奖励标准,按季度出奖励事项名单。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的甄别、转办,奖励金审批、奖励金发放、奖励金公示遵循以下规定:

(一)举报案件的甄别、转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监督科对举报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甄别,对举报案件信息清晰的(包括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清晰的违法事实,特别是举报人附有证明违法排污情况的照片或视频材料的),按照管理权属,直接组织调查核实或转属地各分局调查核实。

(二)奖励金审批: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查处,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它可获得举报奖励的事项)后,奖励对象和奖励金由市生态环境局局办公会审议决定。各分局在对举报的经查实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它可获得举报奖励的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举报案件建议奖励的对象和奖励金金额等书面材料呈报市生态环境局局办公会审议决定。

(三)奖励金发放: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奖励金,并在核对相关信息后,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财务人事科按季度对照名单中奖励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举报人奖励金,同时将相关资料等报市财政局备案。举报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市生态环境局办理奖励金领取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持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市生态环境局办理奖励金领取手续。联名举报的,举报人应分别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奖励金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四)奖励金公示:市生态环境局每季度统计查处办结的举报案件和奖励金发放情况,作适当处理后在局门户网站或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含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内容等情况。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注释: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四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设定本办法的保密要求。)

第十六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妨碍公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注释:举报人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

(二)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

(四)应当奖励而不按规定发放奖励金或滥发奖励金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或举报内容的;

(六)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注释:设定对环保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注释:主要明确本办法的有效期和废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