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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石某擅自兴建山塘案
来源:行政审批和政策法规科   时间:2022-08-29 17:10: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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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7日,兴宁市水务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兴宁市黄陂镇**村与**村交界处抽窝里擅自兴建山塘。经查当事人石某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黄陂镇**村与**村交界处抽窝里擅自对原山塘坝体进行加固加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与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石某于2019年4月15日开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黄陂镇**村与**村交界处抽窝里擅自对原山塘坝体进行加固加高(原山塘坝体约高5.3米,长20米,顶宽2米,底宽20米),经现场丈量,加建后的山塘坝体高7.5米,长34米,坝顶宽4.5米。兴宁市水务局于2019年12月17日对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12月25日发出《关于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石某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未获批准。经兴宁市水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给予石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石某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石某于2020年7月2日组织机械进行拆除坝体,恢复原状。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某未经兴宁市水务局批准在黄陂镇**村与**村交界处抽窝里擅自对原山塘坝体进行加固加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同时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但考虑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兴宁市水务局决定给予石某作出如下处罚:责令石某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典型意义】

  该案为典型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行为的案件,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研究决定。”经兴宁市水务局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兴宁市水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决策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