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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
来源:本网   时间:2011-03-04 16:2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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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梅市府〔2011〕1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业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梅州市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江河、水库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水库的水资源保护。

第三条 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江河、水库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江河、水库的水资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资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江河、水库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江河流域(区域)规划,按照有 关规范科学配置、调度水资源;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江河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政府批 准;按照水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三)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四)负责取水许可、河道采砂管理,征收水资源费、河道采 砂管理费;

(五)负责水土流失防治、监测,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 持方案;
  (六)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和防 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水库管理单位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八)依法查处水库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水法规的 行为。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 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 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入河排 污口设置审批,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四)负责对影响江河、水库水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文件的审查批准;

(五)负责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六)组织监测市、县(市、区)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并定 期通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功能区的要求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的管理,在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工作中,严格把关。对可能影响江河、水库水资源保护的项目,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价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排污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标准执行的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人工造林树种须严格把关,并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避免生物物种造成的水源污染;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在江河、水库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农业项目特别是畜禽养殖项目时,须科学选址, 严格把关,避免对江河、水库水资源造成不利影响;

(六)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山监管,防止采矿行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八)公安机关负责剧毒、放射性、高危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严防剧毒、放射性、高危物品污染河流、水库水资源,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九)交通运输(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公路、铁路单 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禁止向江河水库倾倒弃土、弃石、弃渣;

(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旅游项目的开发给予指导,保护好水资源,倡导绿色旅游。

第九条 江河、水库所在地镇级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镇、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情况,配合上级政府部 门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保护植被,保 护林地,涵养水源;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确保农村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
  (四)配合落实上级政府依法作出的对水源保护区内污染单位 实施的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拟订村规民约,倡议村民讲文明,不向江河(溪流)、水库(山塘)倾倒生活垃圾、丢弃废物和直接排放废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江河、水库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在江河、水库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界标和标志。

第十三条 河流、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 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源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外,并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或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八)其他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放射性、印染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污染当地地下水源的;

(五)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和转运站;

(六)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或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作为城镇供水饮用水源地的水库及农村饮用水安全水源的取水点,可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标准、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章 江河水库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和对重点水域、入境河流水质的监测。

第二十条 开展河流水资源优化配置及统一调度、河流生态流量、水质改善技术、水生态修复、生态补偿机制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及关键技术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江河水库水质的保护,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其他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在江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向河道、水库、渠道排污,确需在河道、水库、渠道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排污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方可排放。排放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设施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

排放污水单位应确保其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范围内新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库区范围内的现有污染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江河、水库范围内的畜禽牧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或水库范围内开展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其旅游设施应符合环保标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保障与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市场补偿机构,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确保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应按照规定启动相关预案,并组织环保、供水、卫生、水务(水利)等部门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在江河水库范围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