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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来源:粤防〔2013〕11号   时间:2013-04-02 09:3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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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广东省监察厅2013年3月27日以粤防〔2013〕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防汛防旱防风(以下简称三防)工作责任,保障三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三防职责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破坏三防管理正常秩序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三防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市、县(市、区)、镇(乡、街道)三防组织体系不健全,或相关三防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工作经费不落实,影响三防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贯彻落实上级三防工作指示、通知、会议精神的;
  (三)不组织签订防汛责任书,或不按要求落实三防工作责任或责任落实不到位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制定和完善、执行三防应急预案的;
  (五)不按要求采取水旱风灾害防御措施和开展三防信息系统建设、三防抢险救灾物资筹备、三防抢险救灾队伍建设和三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
  (六)不按要求组织汛前、汛期防汛安全检查,或不及时组织排查和妥善处置防汛安全隐患的;
  (七)防汛防风期间,不及时组织危房户、低洼地、渔排、渔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和施工工地等危险区域群众转移的;
  (八)突发灾情险情发生时,不及时如实上报;不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或因抢险救灾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水毁工程修复工作的;
  (十)有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三防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三防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发布三防指挥部公告、决定和命令,并监督实施的;
  (二)不组织、协调、监督水旱风灾害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信息发布等工作的;
  (三)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或擅自脱岗、擅离职守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险情和灾情信息的;
  (五)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三防会商的;
  (六)不组织实施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三防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负有三防职责的其他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服从三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不执行三防决策、指令或落实不到位的;
  (二)不坚守岗位、不服从三防指挥机构调派或擅离职守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险情和灾情信息的;
  (四)不执行三防应急预案、工程调度运行计划的;
  (五)不按规定开展汛前准备,不及时排查和消除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的安全隐患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旱灾预防和抗旱工作的;
  (七)不按需要建设水旱风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保障和落实三防资金、物资、装备的;
  (九)不按需要组建抢险救灾队伍的;
  (十)不按规定提供水文、水质、气象、海洋、风暴潮、地质灾害信息或不按规定及时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十一)不按规定组织对台风、强降雨及其次生灾害进行监测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及时妥当转移安置危险区域群众的;
  (十三)出现险情不及时组织抢护的;
  (十四)抢险救灾中不及时提供交通、通信、电力、燃油和生活用水应急保障的;
  (十五)抢险救灾中不按规定调运、发放救灾物资和不及时拨付、发放救灾资金的;
  (十六)抢险救灾中不及时提供医疗卫生保障,或灾后疫情控制不力的;
  (十七)不能有效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
  (十八)不按规定发布三防工作新闻、信息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十九)挪用、挤占、私分三防资金、物资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有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三防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其适用

  第七条 三防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受到责任追究的行政单位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三防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具体确定。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单独或合并采用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方式追究责任。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采用第七条第(六)、(七)项方式追究责任。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责任。
  对聘任人员,按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方式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三)拒绝纠正过错的;
  (四)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条 除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和挽回损失,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追究单位责任,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七条规定追究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政府工作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三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按照《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应当进行治安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主体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单位追究三防工作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实施;对单位工作人员追究三防工作责任的,由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或本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调查过程中如有需要可以由有关单位或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被追究的责任人。
  第十九条 被追究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被追究的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并抄送本级和上一级三防指挥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