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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法律法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案(一)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案(一)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1-04-21 17:40: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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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7日,梅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对梅州市梅江区**音像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内正在销售的《民歌红》、《云南山歌》、《激战龙泉》、《铁血战狼》等共4套音像制品(共6个光盘)没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光盘盘面没有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音像制品的版号(ISRC)信息,同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4套音像制品的进货渠道来源。

  【调查与处理】

  该销售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证据(现场执法提取)6份;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1份; 4、行政执法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5、经营者吴**的询问笔录1份;6、经营者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执法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我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案情,现场查获的发行的侵权复制数量较小,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2、罚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元(180元)。

  【法律分析】

  对于梅州市梅江区**音像经营部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违规行为给予的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意义】

  打击盗版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盗版是当今世界共同面对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时也关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由于盗版软件的冲击,严重影响正版软件市场的销售。尤其是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侵犯也直接威胁着版权产业的发展。应充分认识侵权盗版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危害,借鉴世界各地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切实地以法律为武器,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全面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如果人人都去“盗版”,什么都去“誊抄”别人的成果,那还有个人的创造力和民族的创新吗?之所以要保护正版打击盗版,就是要保护创作者的权利和利益,提高创作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之所以要保护正版打击盗版,就是要人们去进行创造,开发大家的创新潜能,创造出更多有价值的东西;之所以要保护正版打击盗版,就是要弘扬民族优良传统,发扬民族文化和精神,带动发展民族产业和民族经济以及国家的经济建设。该案件的查处,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效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版权保护氛围。

  (梅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供稿)